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281民初2260号
原告:刘某,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蛟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林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2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刘某以达成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