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1104民初2577号
原告:兴某某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经营者:杨某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2,男,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1,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某某公司(曾用名:盘某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2,辽宁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兴某某心与被告盘某某公司、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原告兴某某中心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某某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63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97元,由原告负担,应予退还原告3197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