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86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净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9号楼6层7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8号7层80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净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天环境公司)诉被告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百能公司)及皓天百能公司反诉净天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净天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反诉原告)皓天百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净天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皓天百能公司:1.支付剩余货款635773.5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截至2021年8月30日,利息损失暂计79443.88元);2.支付质保金70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截至2021年8月30日,利息损失暂计4874.3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净天环境公司与皓天百能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HBC-YT02-10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净天环境公司向皓天百能公司供货除雾器等设备,皓天百能公司向净天环境公司支付货款1410000元,前述货款中的5%为质保金。2018年12月14日,净天环境公司将《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皓天百能公司并于同月28日完成前述设备的安装工作。净天环境公司已经履行《采购合同》的主要义务,但皓天百能公司仅支付货款703726.47元,剩余货款迟迟不予支付。且《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皓天百能公司亦未向净天环境公司支付质保金。故诉至法院。
皓天百能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我方认为净天环境公司货品有质量缺陷,我方在安装两月后有叶片脱落,有较大风险,于2019年3月拆除净天环境公司设备,进行了鉴定,净天环境公司产品在焊接质量上有巨大问题,我方与净天环境公司协商退货未果。
皓天百能公司一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HBC-YT02-10的采购合同(平板除雾器+管束除雾器+气液耦合器)涉及“汽液耦合器”的部分做解除合同处理,并要求净天环境公司针对该部分做退款退货处理,经核算应退还皓天百能公司合同款项为62.38万元;2.支持皓天百能公司因拆除耦合器产生的拆除费用,共计10000元整;3.支持因被反诉人供货“汽液耦合器”叶片脱落的质量问题,造成脱硫塔循环泵及循环泵管道入口处阀门损坏,继而产生的维修循环泵及循环泵管道入口处阀门的维修费用共计173000元整;4.本案的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净天环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皓天百能公司与净天环境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HBC-YT02-10的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净天环境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发货,货到现场安装完毕后,2019年3月4日我方在检修过程中发现塔底、循环泵腔体、循环泵入口阀门密封端面均存在大量汽液耦合器叶片脱落情况,遂通知净天环境公司去现场做排查修复。3月8号皓天百能公司发函告知我方:初步判定是因为失电导致脱硫塔塔内温度过高,从而导致叶片脱落;3月11日给我方出具风险声明,告知我方:如继续使用,可能会存在潜在的风险。我方认为:钢铁行业中的脱硫脱销工程的运行本身具有波动性,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对该情况有明确的说明。若超过极限运行,必然会对整体的合同设备都产生一系列的影响及后果,温度变化是一种体现,但耦合器及叶片从焊点处断裂而掉落至塔内则是产品质量的问题直接导致的。2.因气液耦合器叶片的脱落致使我方脱硫塔侧搅拌器、循环泵设备相继出现损坏。为保障业主连续生产作业的要求、避免再次出现由此导致设备及阀门而产生系统停机的情况,保障安全运行的标准,我方根据净天环境公司的风险提示,且事先告知净天环境公司的情况下,紧急拆除了有故障的气液耦合器。3.根据皓天百能公司与净天环境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HDTH-18-208的《气液耦合器技术协议》5.2条款中的“性能保证值”附5.2.2的技术要求:“气液耦合器寿命不得低于240000小时”,实际由净天环境公司生产提供的气液耦合器产品远未能达到该要求;另根据该技术协议第7条条款,有关“性能验收试验的部分”,净天环境公司提供的“气液耦合器产品”更是不具备该条款所列明的验收条件。综上所述,大量的事实证明,根据现场实际使用实际情况来看,净天环境公司提供的“气液耦合器”产品存在较大质量问题,未能达到产品的正常使用要求,导致皓天百能公司无法继续完整履行该合同。因此反诉方提出对有质量问题的供货部分做解除合同处理,并退还给反诉方相应的货款及赔付皓天百能公司拆除该设备时产生的相应费用,以及维修循环泵及阀门等设备产生的维修费用。
针对皓天百能公司的反诉,净天环境公司答辩称,净天环境公司不同意皓天百能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净天环境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质量标准,皓天百能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净天环境公司向皓天百能公司交付的全部设备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当日,皓天百能公司已经就全部设备接收、检验,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虽然在安装运行后出现部分气液耦合器及叶片脱落问题,但这完全是因为皓天百能公司操作不当导致脱硫塔失电,致使高温烟气进入塔内将气液耦合器及叶片腐蚀所致,与皓天百能公司主张的设备焊接质量没有关系。而且实际损坏的气液耦合器只有1套,并非皓天百能公司主张的4套。净天环境公司所交付的气液耦合器叶片是单面满焊,在现场安装时是断续焊接,并非皓天百能公司主张的部分满焊、部分电焊方式。现场的断续焊接是为了保证烟气流通、降低阻力所采取的科学焊接方式。前述焊接方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气液耦合器叶片的具体焊接方式。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从涉案设备的图纸设计到生产过程,皓天百能公司一直积极参与、进行监督,并未对设备的焊接方式提出特别的要求。第三,庭审时,皓天百能公司的代理人多次提出气液耦合器叶片的焊接方式是肉眼可见,实际现场安装时也是采取的断续焊接方式。焊接方式的质量瑕疵属于表面瑕疵,是皓天百能公司当场可以进行检验的质量内容。但皓天百能公司在净天环境公司交付及现场安装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认可净天环境公司的焊接方式。第四,事故发生后,皓天百能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对损坏设备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净天环境公司交付的设备没有问题。之后,皓天百能公司再也没有提出气液耦合器叶片的焊接质量问题,说明其认可净天环境公司的焊接方式。在净天环境公司交付的设备没有问题,且皓天百能公司没有通知净天环境公司进行验收,加之本案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皓天百能公司没有权利解除《采购合同》,反而应该继续向净天环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二、净天环境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义务向皓天百能公司赔偿拆除费用、维修费用的损失。净天环境公司向皓天百能公司交付的全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部分气液耦合器及叶片脱落因皓天百能公司操作不当产生。净天环境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皓天百能公司要求净天环境公司承担相应的拆除费用、维修费用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1日,净天环境公司(供方)、皓天百能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皓天百能公司向净天环境公司采购平板除雾器、管束式除雾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141万元;交货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市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厂内;货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字**后生效,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282000元)作为预付款;2.供方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图纸等技术支持文件,并提交合同涉及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及原材料到货证明文件给需方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10%(141000元)作为进度款;3.供方全部合同设备加工完毕,具备整体发货条件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282000元)作为发货款,付款前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总额50%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4.项目整体168h调试验收合格,出口粉尘指标小于等于10mg/Nm(脱硫塔入口粉尘小于等于100mg/Nm3),经业主及项目经理出示调试验收证明文件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634500元),作为性能验收款;付款前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总额50%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5.剩余合同总价5%(70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关于设备的安装、调试与验收约定如下:供方应指导设备的安装、指导设备的调试,对于安装、调试期间的安排和实施,供方应与需方充分合作。在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试验期间,如发现因供方原因造成的合同设备的缺陷或损坏,供方应尽快免费更换和修复并补偿由此而来的需方的一切直接损失。供方应承担此项更换和修复工作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供方应保证合同设备在接收试验时各项技术参数满足合同要求。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供方设计、制造、不能达到技术指标等原因导致事故或缺陷等问题由供方负责无偿处理,直至达到合同设备设计、安装、运行和维护要求,其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在质量保质期内,因需方使用不当等原因而导致缺陷或损失由需方负责。产品质量保证期设备货物168h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者为准)。如果发现供方所供设备因制造原因存在缺陷,供方应在收到需方通知后7日内免费更换或修复。如果由需方完成该由供方履行的此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更方便或更能节省时间,且经供方书面同意,供方可通过需方来完成力所能及的工作,但所需费用由供方承担。如因供方设备的设计、制造工艺、产品材质质量、技术指标问题,导致设备性能最终达不到双方技术协议要求时,供方每项需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罚金,且罚款后提供的产品直至满足需方的技术要求。如果在产品保证期内设备运行出现问题或性能达不到合同的技术要求,供需双方应共同研究,找出原因,澄清责任。在合同设备验收、安装、调试、接收试验及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因供方原因合同设备在数量、质量、设计、技术参数、型式和技术运行等方面不符合本合同要求,需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提出索赔。如果在需方发出索赔通知15日内,供方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已被供方接受。如供方未能在需方提出索赔通知后15日或需方同意的更长时间内作出答复,需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第11.1条规定的方法解决索赔事宜或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还对于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净天环境公司(卖方)、皓天百能公司(买方)签订《气液耦合器技术协议》。
净天环境公司提交2019年3月该公司经理***与皓天百能公司技术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载明,***询问**皓天百能公司对涉案设备的检测报告,**回复检测报告显示净天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问题。净天环境公司还提交了《检验检测报告》,该证据载明,皓天百能公司委托检测的耦合器叶片样块质量合格。
皓天百能公司提交了2019年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产品维修合同、耦合器拆除及停机检修期间产生人员费用说明、采购合同(循环泵叶轮)、采购合同(循环泵配件),用以证明其通知净天环境公司,现场存在叶片脱落的情况,其用即时通讯工具告知净天环境公司提供的气液耦合器存在叶片脱落的问题。气液耦合器叶片脱落及因拆除、维修、更换零部件产生的费用。
针对合同中履行中产生的问题,皓天百能公司陈述如下:其在出事之后对设备材质进行了鉴定,材质没有问题,但是焊接工艺存在问题。叶片焊接在圆筒上面,圆筒是气液耦合器。叶片应当焊接在气液耦合器中间的圆筒上面,焊接不牢固,脱落了。技术协议有明确约定,寿命不少于24000小时,但是实际上只用了2个多月。其要求过净天环境公司去修复,但是净天环境公司回绝了。当时不只是叶片脱落,还有整个耦合器脱落12台,因此造成了我方很多设备损坏,其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体现,索赔是有依据的。发生叶片大面积脱落,没有细数,有几十个。其进行了拆除,是全部拆除,也通知了净天环境公司。此外,在3月19日发送给净天环境公司的联系函中提及了焊接问题。
净天环境公司对于皓天百能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表示,叶片都是整体焊接好交付的。双方合同对焊接的方式没有约定,皓天百能公司也一直在监督净天环境公司生产,没有就此提出过异议。焊接属于表面瑕疵,可以当场验收,但从未提出过异议。
关于维修问题,皓天百能公司表示曾要求净天环境公司维修,前个案件净天环境公司在联系函中明确指出造成设备损坏的原因不是净天环境公司造成的,所以拒绝维修。净天环境公司表示,曾要求维修,但其拒绝了,因为其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如果皓天百能公司认为质量有问题,要提出书面索赔,皓天百能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索赔。皓天百能公司表示,没有提出索赔,但是提出了整改要求。
关于损坏原因,皓天百能公司表示,因为当时净天环境公司回绝了我方的要求,我方让净天环境公司出具整改方案。净天环境公司称不是其公司的原因,就不来处理。净天环境公司表示,叶片都被腐蚀了,不是焊接的原因。皓天百能公司提出这个问题之后,去现场进行了分析,形成了分析报告。但皓天百能公司不认可。净天环境公司当庭提交了分析报告,并表示曾将该分析报告发送给皓天百能公司,皓天百能公司表示收到,但不认可分析报告的内容。
关于塔内温度的问题,净天环境公司表示,3月21日通过微信向对方发送了技术规范。5月向皓天百能公司要检测报告,7月一直在向皓天百能公司催款。皓天百能公司表示,我方提供的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270度,对运行温度是有要求的。如果净天环境公司认为超出了温度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净天环境公司表示,当时已经没有条件测量了,温度升高降低是一瞬间的事情。只能推测得知,因为没有检测条件。
关于验收款的利息为何自2019年7月26日起主张,净天环境公司表示,按照发送请求付款律师函截止时间的次日计算。关于质保期的利息为何自2020年6月21日起算,净天环境公司表示,按照货到现场18个月。
关于剩余货款的问题,净天环境公司表示,已经付款703726.47元,前三个阶段款已经部分支付,剩余货款635773.53元、质保金70500元未付。皓天百能公司表示,优惠价格应当按比例折算,整体设备打了9.3折,按照这个折扣乘以气液耦合器的价格为62.1万元。净天环境公司不予认可。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皓天百能公司表示,耦合器叶片脱落且净天环境公司拒绝重新供货,皓天百能公司提出的方案净天环境公司全部拒绝,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只能解除部分合同。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安装验收合格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净天环境公司、皓天百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气液耦合器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皓天百能公司向净天环境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品交付后造成叶片腐蚀的原因系产品质量问题还是瞬间温度增高导致,以及合同双方责任的负担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7.1需方有权派遣人员到供方检查和核实合同设备的制造进度,设备及附件的制造质量,包括各种检验报告和检验记录,并参与设备的检验和测试。7.2设备的检验标准:满足国家标准及技术协议(详见附件)的要求。7.3设备到达需方指定的目的地后的开箱检验由需方负责,需方在设备到货后将及时卸车,按发运清单进行清点,检查包装是否完好,做好记录,妥善保管。在开箱检验时,需方和供方应派人参加,如果供方未能到达,需方可自行检验,并应以此检验结果为准,供方对此检验结果也予认可。7.4对开箱检验结果应出具检验报告,并由参加检验的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供方代表未到场,需方代表签字有效),如检验发现缺损,供方应尽快补齐,并且不得影响安装工期。”在净天环境公司出示了检验检测报告的情况下,且双方均在验收表单上签字确认,可见净天环境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
至于后续出现叶片脱落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供方设计、制造、不能达到技术指标等原因导致事故或缺陷等问题由供方负责无偿处理,直至达到合同设备设计、安装、运行和维护要求,其质量保证期相应顺延。对于维修或重新更换的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应按本合同9.3条的规定重新计算。在质量保质期内,因需方使用不当等原因而导致缺陷或损失由需方负责。”可见关于产品在使用中出现问题,需区分产品自身问题还是使用不当的问题。在庭审中,净天环境公司称,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如果皓天百能公司认为质量有问题,要提出书面索赔。皓天百能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索赔。皓天百能公司表示,虽没有提出索赔,但是提出了整改。结合本案中,皓天百能公司表示“我方提供的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270度,对运行温度是有要求的。”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系金属制品,在270度的环境下一般不会发生熔化,且叶片焊接牢固问题属于产品表面问题,在产品验收时通过验收标明焊接方面质量并无问题,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造成叶片脱落的责任并不在于净天环境公司。皓天百能公司主张净天环境公司应当对瞬间温度升高导致叶片脱落承担举证责任,净天环境公司表示因温度瞬间升高在时间上不易检测,且净天环境公司提交了初步检测合格的证明,故本院对于皓天百能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皓天百能公司应当向净天环境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款及质保款,考虑到皓天百能公司在后续在设备投产后,确实进行了设备的拆除维修等情况,不再支持净天环境公司的利息主张。皓天百能公司反诉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退还合同款,赔偿拆除设备及维修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皓天百能公司主张的折扣条款在合同并未体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净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5773.53元及质保金70500元;
二、驳回北京净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06元(北京净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4051.37元(北京净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皓天百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由北京净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