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3099号
原告:北京国电京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28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黄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利,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荆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学,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电京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244295.19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利息以107869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90965.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质保金利息以165596.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109号电加工及热处理厂房(先进制造工艺条件建设—电加工技术中心(109号电加工及热处理厂房))配电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分包配电室安装工程,合同价款3496323.44元。该项目发包人为中国XXX工程研究所,被告为总承包人,原告为分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内容。配电室已于2017年11月11日移交被告,所有工程资料也于2017年12月11日移交给被告。总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注明本分包工程结算额为2938535.32元,《结算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本分包工程结算额为373386.49元,总计结算金额为3311921.81元。原告分别在2017年9月14日和2017年11月17日给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2030030.57元,被告在2017年10月12日支付903040.99元预付款后,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296958.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9年4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9年5月21日支付67627元,2020年10月21日支付7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以上共计2067626.62元,之后拒绝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款项为2863535.32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已付工程款2067626.62元。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协议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鉴于中国XXX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109号电加工及热处理厂房(先进制造工艺条件建设-电加工技术中心(109号电加工及热处理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为完成109号电加工及热处理厂房(先进制造工艺条件建设-电加工技术中心(109号电加工及热处理厂房))建设中的配电室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已接受分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分包工程的施工、完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东军庄1号院;工期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8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格3496323.4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1334.39元、暂列金额4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分包人应向承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书,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发出的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分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分包人同意后可延期付款,延期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竣工验收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及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分包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的份数5份,分包人提交完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14天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资料。2017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7626.62元。原告主张工程于2017年11月11日竣工。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施工无减项,有施工增项,根据发包人审定,确定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311921.81元,其中包括配电室安装工程款2938535.32元,变配电工程室外高压电缆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施工项目的工程款373386.49元,原、被告曾就涉案工程签订二份结算书,结算金额分别为2938535.32元、373386.49元,被告将结算书拿走后没有再返还给原告。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投标文件及加盖被告公章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复印件,其中载明中标范围109号电加工及热处理厂房变配电室内高压柜、低压柜、变压器、母线、线缆等材料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通电、保修等工作,中标价3496323.44元。2、XXX(北京)有限公司(原名称为XXX(北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109号电加工及热处理厂房(先进制造工艺条件建设-电加工技术中心(109号电加工及热处理厂房))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受中国XXX研究所委托,我司对由贵公司组织建设、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109号电加工及热处理厂房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工程结算书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编制,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由送审单位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发表审核意见;送审金额为42622075.63元,审定金额为31946916.17元,审减金额为10675159.46元;其中配电室安装工程申报金额3521478.43元、审定金额为2938535.32元。3、XXX(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中国航空制造技术研究院109号电加工及热处理厂房电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受中国XXX研究所委托,我司对由贵公司组织建设、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109号电加工及热处理厂房电缆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工程结算书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编制,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由送审单位负责,我们的责任是发表审核意见;送审金额为418318.14元,审定金额为373386.49元。4、中国XXX研究所与被告签订《109号电加工及热处理厂房(先进制造工艺条件建设-电加工技术中心(109号电加工及热处理厂房))结算审核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协议,已经审核的部分结算金额31946916.17元,双方已经确认,无任何异议,已按结算金额扣除质保金后支付;109号电加工及热处理厂房合同中由专业分包单位北京国电京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变配电工程室外高压电缆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施工内容在一次结算后实施现已验收合格,此项结算金额为373386.49元。
被告主张被告与发包人之间的协议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结算书,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863535.32元;并主张原告在施工中存在减项、增项,但减项、增项的具体项目说不清。
2020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原告根据审核部门的意见,主张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311921.81元,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施工存在减项,但被告未提供施工减项的证据,亦未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且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款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加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及上级审计部门审定”,故原告按该标准主张,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1244295.19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结合双方对工程进度款付款时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电京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4295.19元。
二、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电京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截止至2020年10月29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9万元并以1244295.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国电京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国电京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8元,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雪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