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监429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以上三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56-2号。
法定代表人:韩家亮,总经理。
申诉人***、**、**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州区法院)(2018)苏0706执异124号执行裁定、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2018)苏07执复1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向本院申诉称,1.原异议、复议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应对固工公司的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结果只能是裁定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海州区法院作出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告知复议权,不是起诉权,违反法律规定。2.案件的承办人为审判长王守富,审判员杜秀丽及人民陪审员李玲没有参与听证程序,却在裁定书上署名,违反法律规定。3.异议及复议法认定的事实错误。异议及复议法认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及泰康养老保险有限公司支付的32万元,应视为代为支付和充抵固工公司应付义务,明显存在逻辑错误。请求:撤销海州区法院(2018)苏0706执异124号执行裁定、连云港中院(2018)苏07执复10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固工公司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了异议,而不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589号仲裁调解书提出异议。因此,海州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作出裁定后,告知复议权,而不是起诉权,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审判员杜秀丽及人民陪审员李玲没有参与听证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强制执行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589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了固工公司的义务为向***、**、**支付各项费用共95万元,包含各项商业保险理赔款。根据该执行依据,各项商业保险的理赔款包含在95万元的范围内。因此异议及复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的申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景水平
审判员  唐志容
审判员  施国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