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7执复8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庆,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少宁,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韩家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照,灌云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因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执异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江苏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海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58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费用共95万元(包含各项商业保险理赔款),其中32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余款63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该款汇至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94),若因被申请人原因逾期未履行,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需另行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0万元;2、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申报保险理赔;3.申请人放弃其他基于工伤产生的所有权利。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认为只收到固工公司给付35万元,并且固工公司存在违约应当给付10万元违约金,向该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用,该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0706执900号。2018年2月23日,该院作出(2018)苏0706执9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固工公司银行存款75万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被执行人固工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苏0706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固工公司异议成立,撤销该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行为。本案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苏07执复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6执异124号异议裁定。上述两执行裁定生效后,该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苏0706执9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该院申请执行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异议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有异议的,可以另行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2018)苏0706执900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的是已经生效的本院(2018)苏0706执异124号及本院(2018)苏07执复106号执行裁定书,故***、**、**的异议请求实际上是对上述两份执行异议裁定书有异议,如认为上述(2018)苏0706执异124号及(2018)苏07执复106号执行裁定书确有错误,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办理,故***、**、**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异议申请。
***、**、**不服原审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原审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恢复执行程序。主要理由是,一、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原审法院(2018)苏0706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苏07执复106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2018苏07**执异900号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事实与案件情况不相符合。一审法院认为天安财险向复议人支付了30万元以及泰康唐老保险支付的32万元应视为代为支付和冲抵被执行人应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并且逻辑错误。仲裁裁决书上明确是由被执行人向复议人支付赔偿款共计95万元,但被执行人仅支付35万元,其他款项未付,因此复议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加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共计70万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在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589号裁决书执行过程中,固工公司异议请求不予执行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589号裁决书,驳回***、**、**申请执行的请求事项,原审法院作出(2018)苏0706执异124号裁定,裁定固工公司异议成立,撤销该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行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8)苏07执复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审异议裁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18)苏0706执9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综上可知,在(2018)苏0706执异124号案件中已经就***、**、**对(2016)第589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了处理,并认定固工公司异议成立,***、**、**对原审法院作出(2018)苏0706执9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不服,实际上是对(2018)苏0706执异124号执行裁定及(2018)苏07执复106号执行裁定不服,原审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执异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兴淼审判员李红梅
审 判 员 胡 海 涛
法官助理 于 学 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诗 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