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79023584X8,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桃北中路74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军,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6民初3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应诉答辩,故受诉的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上诉人于2020年9月25日网上申请立案,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受理立案。微山县人民法院作为受诉法院于2021年2月8日组织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均参加了第一次开庭。两被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于2021年2月8日都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并对本案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陈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提供经常居住地的《情况说明》,从客观事实上系虚假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仅有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没有制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单,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阳泉市的依据。被上诉人***常年在外地承包工程,2018年至2019期间在东营、青岛、南京等地承包工程。2020年在山西阳泉承包工程,因工程需要工人,找到与其老家邻村的上诉人,上诉人于2020年4月5日乘坐火车至山西省阳泉市的工作地点,被上诉人***于2020年清明节前约4月初才到山西阳泉,做工作按排租房、购买床铺、锅灶等,2020年整个春节和疫情期间都居住在山东省微山县。被上诉人***提供的自2019年10月5日至2021年2月4日的居住在山西阳泉的《情况说明》系虚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上诉人在立案时提交了被上诉人***户籍为山东省微山县的户籍信息,被上诉人直至2021年2月8日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交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阳泉市的证据,于第一次开庭一个多月后的2021年3月8日才提交一份仅有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情况说明》,且没有制作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单的的证据,该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经常居住地为山西阳泉市的依据。微山县人民法院以此证据认定***的经居地为山西阳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微山县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权法院。
被上诉人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应诉答辩,故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2021年2月3日,答辩人收到了微山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通知申请人提出答辩,2021年2月4日答辩人便向微山县人民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该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微山县人民法院早已于2021年2月5日签收。2021年2月8日,微山县人民法院通知答辩人开庭,答辩人作为外地企业,在多次与承办法官就已提管辖权异议,不能开庭事宜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只能“应诉”,庭审过程中答辩人也明确提出管辖异议,该事实有在案笔录佐证。因此答辩人完全是在答辩期间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二、***提供的《情况说明》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亦具备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被答辩人上诉称该证据属虚假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成立。据答辩人了解,被上诉人***自2019年以来一直在阳泉市矿区居住,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常居住地“一年以上”的认定标准,阳泉市矿区应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此,***提交了其居住地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并加盖了社区公章,该证明完全可证明***经常居住地为阳泉市矿区的事实。三、根据被答辩起诉状可知,被答辩人干活的地点在阳泉市矿区,案涉工程也在阳泉市矿区,本案第一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阳泉市矿区,因此本案只能由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是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合同,从未与个人签过合同,建立过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将工程分包给***的情况,与被答辩人更是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案涉《情况说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上的要求,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阳泉市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阳泉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6民初30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李进步
审判员 胡召银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