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26603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696493.9元;2.被告以未付工程进度款696493.9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10日起,按日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止;3.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折旧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铝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确认被告将位于佛山顺德区的“×商铺铝窗及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5804115.87元;工程全部完成后15天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总承包价款85%的工程款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97%的工程款给原告,剩余3%作为保证金,保修期满后退还等。双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等。案涉工程2021年10月1日开工,2022年9月12日完工移交给被告。案涉项目累计工程产值5804115.87元,被告应付进度款5629992.39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截至2023年4月,被告仅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4933498.49元,剩余工程款696493.9元至今未付清。
被告辩称,一、案涉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有明确约定,相应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696493.9元缺乏依据。首先,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7.3.2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15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总承包价85%工程款”,第7.3.3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发包方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截至目前为止,由于原告未履行提交结算文件的合同义务,双方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亦未签订工程结算书,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仅需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即4933498.49元(计算方式:5804115.87×0.85=4933498.49),被告亦已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现阶段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696493.9元。二、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及恶意,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首先,案涉合同专用条款7.3.5款约定“每次收取款项前,承包方须按当此收款全额的发包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9%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包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7%的工程款时承包方需提供结算总造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金额仅4933498.49元,原告已支付对应金额。对剩余工程款金额,原告未按约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原告无需支付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次,依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4.1.1款的约定,仅因被告原因逾期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款未支付非因被告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最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其主张以日万分之七计算(换算为年利率25.2%)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三、案涉工程不适宜折价、拍卖,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案涉工程为铝窗及幕墙,客观上该工程不具备独立使用、处分的条件,亦不适宜折价或拍卖。原告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工程对应的商铺均已全部对外出售,对应物业权属归购买人所有,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缺乏履行基础,应予驳回。四、被告确认收到发票金额为4933498.49元,被告已支付4933498.4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确认函》、三份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证据审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21年10月15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商铺铝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项目商铺铝窗及幕墙工程,工程地点在×,合同总价款为5804115.87元,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工程结算价为合同中总价包干部分+设计变更、签证金额+合同清单中约定的可以调整金额;工程全部完成后15天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承包价8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被告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97%。此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余下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退还等;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针对结算审核约定,原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被告和监理单位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于之后的90天内完成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意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相关工程,双方于2022年9月12日进行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
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2023年4月4日询问可否进行结算,被告回复先交纸质版的盖章结算资料。随后,原告于2023年4月12日表示结算资料已于周一递交到工程师曾工处,被告随后针对结算材料的调整修改发表意见,并最终于2023年7月10日将原告修改后提交的结算资料提交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
庭审中,双方确认除质保金外,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96493.9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933498.49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额为4933498.49元。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若其诉求得到支持,其同意向被告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被告陈述,案涉工程所涉项目×已经对外出售,并提供房地产信息网查询截图以证商铺销售情况。经查,该项目位于佛山市×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铝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已达支付工程结算款97%的条件、逾期付款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达支付工程结算款97%条件的认定。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被告应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97%,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而对如何结算,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于之后的90天内完成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意见。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是于2023年4月12日前递交结算资料,被告提出修改意见后,原告于2023年7月10日再次递交修改后的结算资料。被告本应自此9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但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有在期限内出具结算审核意见。庭审中,被告亦确认除质保金外,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96493.9元,即被告实际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结算金额。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成,案涉工程已达支付工程结算款97%的条件。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96493.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已经一致确认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结算款100%的足额发票,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于2022年8月24日通过诉讼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即案涉商铺铝窗及幕墙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案涉工程无法独立拆分拍卖,且案涉项目已经对外出售,但在被告证据无法证实案涉项目所涉商铺已经全部出售的情况下,原告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案涉项目商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6493.9元;
二、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对登记于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商铺在工程款696493.9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82.47元、财产保全费4002.47元,两项合共938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