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26604号
原告:深圳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5832850.95元;2.被告以未付工程进度款5832850.95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止,暂计至2023年3月28日的利息为105574.6元;3.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折旧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确认被告将位于佛山顺德区的“×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15983737.67元;202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施工过程中增加塔楼铝合金孔板铝单板部分,补充部分增加合同价格957346.78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约定所有组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被告支付累计合同价款85%的工程款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完成15天内被告支付累计合同价款97%的工程款给原告,剩余3%作为保证金,保修期满后退还等。双方确认违约责任中,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等。案涉工程2020年10月开工,2022年9月12日原告完工并交付被告。案涉项目累计工程产值16941083.45元,应付进度款16432850.95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2022年6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600000元,剩余5832850.95元至今未付清。
被告辩称,一、双方并未办理结算,被告仅需支付至工程总价85%,扣减被告已付金额12688584元,被告仅需支付1711336.93元,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5832850.95元缺乏依据。首先,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7.3.5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所有组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累计到合同总价85%的工程款”。截至目前为止,由于原告未履行提交结算文件的合同义务,双方尚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亦未签订工程结算书,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仅需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5%,即14399920.93元(即16941083.45×0.85=14399920.93)。其次,双方已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60万元及以楼抵工程款支付208858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2688584元,未付工程款仅为1711336.93元(计算方式:85%进度款14399920.93-已付款12688584=1711336.93),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5832850.95元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二、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及恶意,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首先,案涉合同专用条款7.3.5款约定“每次收取款项前,承包方须按当此收款全额的发包方开具并交付合法有效、税率为9%的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包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7%的工程款时承包方需提供结算总造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工程款发票13193623元,对剩余工程款并未提供符合要求发票,被告无需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其次,依据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4.1.1款的约定,仅因被告原因逾期付款的情况下,被告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款未支付为原告未履行提交结算文件的合同义务所导致,并非因被告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最后,原告并未主张其存在任何实际损失,其主张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付利息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三、案涉工程不适宜折价、拍卖,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案涉工程为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安装工程,客观上该工程不具备独立使用、处分的条件,亦不适宜折价或拍卖。原告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工程对应的住宅已基本销售完毕,对应物业权属归购买人所有,原告主张就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缺乏履行基础,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移交确认函》、三份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证据审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21年5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顺德伦教,合同总价款为15983737.67元,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工程结算价为合同中总价包干部分+设计变更、签证金额+合同清单中约定的可以调整金额;工程全部完成后15天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承包价8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被告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97%。此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余下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退还等;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0.1‰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针对结算审核约定,原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被告和监理单位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于之后的90天内完成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意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相关工程。202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承包内容塔楼铝合金窗孔板铝单板,该部分内容增加合同金额957346.78元。2022年9月12日,双方进行了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
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2023年4月4日询问可否进行结算,被告回复先交纸质版的盖章结算资料。随后,原告于2023年4月12日表示结算资料已于周一递交到工程师曾工处,被告随后针对结算材料的调整修改发表意见,并最终于2023年7月10日将原告修改后提交的结算资料提交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6941083.45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2688584元,其中款项支付10600000元、工抵房2088584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额为13193623元;除质保金外,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744266.9元。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若其诉求得到支持,其同意向被告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被告陈述,案涉工程所涉项目×已经对外出售,并提供房地产信息网查询截图以证房产销售情况。经查,该项目位于佛山市×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以发包方、原告以承包方直接签订,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立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当,本院依法更正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已达支付工程结算款97%的条件、逾期付款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达支付工程结算款97%条件的认定。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被告应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价97%,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可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而对如何结算,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于之后的90天内完成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意见。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是于2023年4月12日前递交结算资料,被告提出修改意见后,原告于2023年7月10日再次递交修改后的结算资料。被告本应自此9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但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有在期限内出具结算审核意见。庭审中,双方均已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6941083.45元,即被告实际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结算金额,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成,案涉工程已达支付工程结算款97%的条件。同时,双方亦已确认除质保金外,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744266.9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744266.9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已经一致确认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结算款100%的足额发票,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于2022年8月24日通过诉讼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即案涉铝合金门窗、百叶、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案涉工程无法独立拆分拍卖,且案涉项目已经对外出售,但在被告证据无法证实案涉项目所涉不动产已经全部出售的情况下,原告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案涉项目不动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4266.9元;
二、原告深圳市某公司对登记于被告佛山市某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的不动产在工程款3744266.9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684.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31684.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某公司负担11706.49元,由被告佛山市某公司负担19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