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6242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兵,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盛世新华强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进强。
被告:佛山市沥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自亮。
被告:深圳市瑞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夏静。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盛世新华强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盛世新华强公司)、佛山市沥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沥智公司)、深圳市瑞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沥智公司、瑞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新华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33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接受了盛世新华强公司的一个项目,以瑞玮公司的名义负责佛山万科魅力之城的铝窗、铝板、铝蓬、栏杆等项目,该项目主要负责人为王存田。2018年11月2日,盛世新华强公司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合同,以便支付项目款项。但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盛世新华强公司指令原告与被告沥智公司签订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21日,盛世新华强公司就给了原告工程款52470元,随后多次汇款,直到2019年5月,共付给原告工程款455530元。
2019年5月21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佛山万科魅力之城项目工地施工的时候发生意外,工友联系瑞玮公司管理现场的项目经理杨新林,杨新林开车送原告到佛山市三水健翔医院的ICU病房抢救,因为伤情严重,不到24小时,又送往佛山市三水人民医院治疗,一直到2019年8月14日出院,总共住院84天。三水医院住院费总共约89000元全部由盛世新华强公司支付,住院和出院记录均有记录证明。之后,原告一直找盛世新华强公司的负责人王存田和王存先(王存先也是沥智公司的股东)商谈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金一事,但对方总是借故拖延不予谈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了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处理这次人身伤害事宜。2019年9月4日,原告前往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人身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和三期评定的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原告身体两处10级伤残,另外受伤最为严重的为左手肩,由于目前左手肩有内固定,暂时不能鉴定),后续治疗费2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次鉴定费为3400元,由原告现行垫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原告因为人身伤害赔偿金额为333786元,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世新华强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盛世新华强公司与原告所称的“佛山万科魅力城”铝合金门窗施工项目没有任何劳务关系。盛世新华强公司既不是承揽方,也不是发包方,只有向该项目供应部分材料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与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无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二、盛世新华强公司与原告从无达成任何协议,也从无向原告下达过任何指令,更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系工程承揽人,与沥智公司签有合同,原告作为包工头,具有基本的工程承揽常识,与沥智签订合同后,即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应为了利益最大化而牵连其他与工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三、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其自述来看,原告与沥智公司达成的承揽关系而非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承认收取工程款455530元,从工程行业现状看,作为一般的劳务提供者,从2018年11月到2019年5月,6个月共收取劳务费455530元,完全不符合实际。因此,原告并非劳务提供者,而是工程承揽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沥智公司、瑞玮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原告并未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连续在佛山市年,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各项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如下为准:1.伤残赔偿金:42203.2元【201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20年×(10%+2%)】;2.医疗费:44541元(133541元-89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沥智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3541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原告应退还44541元;3.误工费:157.7×114=17932.2元(84天+30天=1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按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确定的住院治疗期为84天,出院后全休一月,计算到全休最后一天为114天,2018年建筑业国有同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397元/年÷365天=157.3元/天;4.住院伙食费:8400元,100元/天×84天;5.护理费17362.8元,84天×206.7元/天,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2018年服务业国有同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437元/年÷36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以2000元为宜;7.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无依据,不应计算,第6、7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8.残疾用具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但原告未举证;9.营养费无计算依据;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但其受伤系自身过错行为引起,且并未因本次伤害造成精神损失,该主张没有依据;11.鉴定费:原告主张34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其费用应自行承担;12.被扶养人生活费:51472.8元,其中原告父亲:20年×15411元/年×12%÷3=12328.8元,母亲:20年×15411元/年×12%÷3=12328.8元,孩子:16年×15411元/年×12%÷2=14794.6元,孩子:13年×15411元/年×12%÷2=12020.6元,按201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411元为标准计算);13.后期治疗费用:原告主张22000元,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14.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因其受伤与被告无关,因此该笔费用应有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合计:92830元。
二、原告与被告沥智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务雇佣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实际为承揽关系:1.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和支配的从属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为施工工地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日常施工和管理,原告对工程具有绝对的掌控权。2.原告自行管理工程日常事务,签订合同后,沥智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包含涉及安全责任、劳动保护、意外伤害等费用的打包支付。沥智公司支付的价款有属于原告基于承揽价格的个人的盈利部分,也就能体现原告为非劳务提供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的特征。3.沥智公司并未限定施工场所和限定工作时间等,原告完全是自行安排人员与施工,原告只需要在规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即可,且由原告自备工具、人员,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施工,自行统一服饰和佩戴劳动安全用品,高空、临边、外脚物架上安装,必须佩戴安全带,安装用具及安全帽由原告自行解决等。4.双方没有约定定量或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沥智公司是按工程完成进度结算给原告进度款,就算有支付施工人员劳务报酬的事实,也是原告收取进度款后,在其安排、组织的施工人员之间自行分配而发生的报酬,沥智公司对此无法控制也不知情。5.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口头约定,沥智公司均未授权原告以沥智公司名义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原告是独立的施工主体,并不受限于任何被告。因此,从以上合同约定的特征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可以得知,原告与沥智公司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原告包工不包料的工程承揽关系。
三、原告的伤害系自身过错引起。合同约定原告本身就负责施工项目的施工安全和日常劳保管理,而原告承揽的均是简单的门窗安装,除涉及电焊操作需持证作业外,对安装人员并无特殊的资质要求。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且又是工程的承揽人,在工作中应具备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和风险排查能力,原告只要在工作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具备基本的安全意识,就不会导致伤害的发生,因此,原告应对自身的伤害担责。
综上,原告的伤害,并不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引起,而是由于原告自身疏忽大意引起;原告与沥智公司是承揽关系,而不是提供劳务的关系;瑞玮公司将包含铝合金门窗安装在内的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沥智公司,瑞玮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提供劳务的关系。因此,原告的伤害与任何被告都不存在因果的关系,两被告无须对此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沥智公司或其他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也要以准确的依据核算出正确的赔偿金额,再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
诉讼中,原、被告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盛世新华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沥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佛山三水魅力之城别墅门窗、栏杆、线条、格栅、雨篷工程现委托乙方安装,价格按完成面积计算等。
2019年5月21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健翔医院救治,5月22日转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半脱位);3.重症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2-11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裂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4.左侧肩胛骨骨折;5.右额颞叶脑挫伤;6.右额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积液);7.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8.左侧第4-12胸椎横突骨折;9.左侧肩袖损伤;10.左枕部头皮裂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禁止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时留一陪人,住院后全休一月(具体休假情况视复诊情况而定),每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等。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健翔医院的医疗费为6686.1元,沥智公司已支付;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89091.54元,沥智公司直接向该医院付款26839.6元,另向原告转款10万元。
2019年9月4日,原告委托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侧2-11肋骨骨折、左侧第4-12胸椎横突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远端粉碎性)、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半脱位)因肩关节功能鉴定时限未到,暂不予评定;其他损伤不构成残疾;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为湖南省新化县农村居民,其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实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经济来源。原告的父亲王在明出生于1963年5月27日,母亲朱爱姑出生于1964年10月27日;原告还有两个兄弟,均已成年;原告和妻子田蜜育有女儿王楚灵(出生于2015年7月24日)、儿子王思源(出生于2018年3月2日)。
诉讼中,一、原告称其施工队有五个工人,每人每天工资200-300元,其工资会高一点。二、被告沥智公司、瑞玮公司确认:瑞玮公司承接了万科魅力城的部分工程,将门窗安装部分通过沥智公司分包出去;盛世新华强公司是瑞玮公司的合作商,只负责向瑞玮公司供应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沥智公司签订的合同可知,沥智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门窗、栏杆、线条、格栅、雨蓬工程委托原告安装,除必要的安装工具外,原告(及其工人)只是从事安装工作,双方之间交易的标的是劳务,而非劳动成果,这与由沥智公司这一经营劳务派遣和人力资源服务的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形也是相吻合的,故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沥智公司系接受劳务一方;双方虽约定按完工面积计算报酬,但这只是计酬的一种方式,不能因此改变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亦存在其自身不够谨慎的因素,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沥智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瑞玮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沥智公司,沥智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和经营资格,故瑞玮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盛世新华强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请求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请求的项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2617.24元(6686.1元+6839.6元+89091.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原告住院86天,其请求84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每天100元);
3.营养费550元(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
4.交通费2580元(原告在市内治疗,30元/天×住院86天);
5.误工费18195.6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的具体情况,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58258元,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14天);
6.住院护理费7200元(原告住院86天,其请求护理费计算60天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每天120元);
7.残疾赔偿金67041.04元(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经济来源,参照上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计算20年,两个十级伤残按11%折算,计得37769.6元;原告定残时,其父亲56岁、母亲54岁,均不具备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女儿4岁、儿子1岁,分别计算14年、17年,原告与其妻子分摊,两个十级伤残按11%折算,分别计得13219.36元、16052.08元);
8.后续治疗费22000元;
9.鉴定费3400元。
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31983.93元,应由被告沥智公司承担70%即162388.75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沥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33525.7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还须赔偿38863.05元。被告盛世新华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沥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赔偿38863.0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8.92元,减半收取计108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58.66元,被告佛山市沥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8元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东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