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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404民初593号
原告:深圳市龙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鹤鸣东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47462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江州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309280442G。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深圳华微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08号华联大厦17楼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8992284M。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某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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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某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深圳市龙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笛钢结构公司)与被告九江江州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州酒店公司)、被告深圳华微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酒店公司)、被告***、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笛钢结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州酒店公司、被告华微酒店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笛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州酒店公司签订的《江西庐山温德姆度假酒店外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江州酒店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计算,按资金占用费10%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直至被告清偿完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暂计利息:361,506.85元,计算方法:700,000元×10%/365×1885天);3.判令被告华微酒店公司、被告***、被告***对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州酒店公司签订《江西庐山温德姆度假酒店外幕墙装饰工程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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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70万元至被告江州酒店公司银行账户,被告江州酒店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收据。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州酒店公司应当于2016年度让原告入场施工,但是到现在为止,被告江州酒店公司一直未让原告进入施工场地施工,也没有返还原告保证金70万人民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江州酒店公司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江州酒店公司2018年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元月10日前退回原告所交付的70万元保证金,如到期没有退回本公司愿意承担以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作为对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的补偿。
被告江州酒店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被告华微酒店公司、被告***为被告江州酒店公司的股东,认缴资本分别为1,500万元人民币、1,900万元人民币,分别占被告江州酒店公司15%、19%的股份。在案号为(2018)赣0421执440号执行案件中,经穷尽调查措施,因在柴桑区人民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8年12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手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2019)赣0421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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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8号案件中裁定:***、张某、林某某、***、华微酒店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张某、林某某、***、华微酒店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内向申请人广州豪特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九民纪要的精神,被告华微酒店公司及被告***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江州酒店公司股东***、陈某交涉,但是被告江州酒店公司一直未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7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州酒店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辩称,一、本案系企业法人之间因业务往来而发生的工程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关系,双方合同要约清晰明确,而本案原告却以自然人***及第三方无关联方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明显不合格,因此被告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第三条请求。两个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是签订合同的法人,而原告向自然人***主张权益明显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要有适格的被告。本案以自然人为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被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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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三条起诉请求。二、基于被告华微酒店公司、被告***、被告***同时列入被告,实属与本案合同纠纷主体无直接关联,请求法院驳回第三条诉讼请求。三、被告江州酒店公司确系与原告方有工程合同纠纷,基于事实和公平原则,被告江州酒店公司一直保持与原告方沟通,努力寻求解决的方法,并承诺保证其权益。实则情况为被告江州酒店公司系九江德恒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成立,并合法取得经营执照和土地产权资格,现主体已完工。造成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系开发商九江德恒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处于资产重组重建阶段。被告江州酒店公司也纳入九江德恒置业有限公司一并管理处置,一旦重启建设,被告力争尽快解决双方纠纷问题。
被告华微酒店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江州酒店公司、被告华微酒店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施工合同1份、照片1张,原告拟证明原告龙笛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江州酒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证据2、收款收据1份、付款回单打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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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江州酒店公司转款7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被告江州酒店公司2016年4月16日出具收款收据;3.证据3、承诺书1份,原告拟证明被告江州酒店公司于2018年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元月10日前退回原告所交付的人民币70万元保证金,如到期没有退回,本公司愿意承担以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作为对龙笛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补偿;4.证据4、(2018)赣0421执44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9)赣042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原告拟证明被1江州酒店根本就没有资产,是个空壳,被告江州酒店公司股东的认缴资本应当加速到期;5.证据5、被告江州酒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被告华微酒店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江州酒店公司、被告华微酒店公司的股东认缴情况及企业类型。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证据5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证据1、施工合同1份、照片1张,证据2、收款收据1份、付款回单打印件1份,证据3、承诺书1份,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6、施工合同1份、金澜湾酒店幕墙工程报价书1份,被告***拟证明被告江州酒店公司当时是有资产的,当时为了融资,被告江州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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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独立由德恒公司全资投资;证据7、(2018)赣0421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拟证明被告江州酒店公司的资产由德恒来进行处置,证明被告江州酒店公司有土地资产,只是处置权由德恒来统一处理。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被告江州酒店公司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项目的土地当时是在被告江州酒店公司名下,但是该土地所有权是案外人德恒无偿转让的,该财产已经由(2018)赣0421民初612号判决书判决确认了案外人德恒置业与被告江州酒店公司的无偿转让无效,该资产返还给德恒置业;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工程的土地所有权返还给德恒置业,同时也说明了被告江州酒店公司事实上是无任何实质资产。
本院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认定真实性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欲证明的相关诉讼主张综合进行评判。被告江州酒店公司、被告华微酒店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告龙笛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江州酒店公司签订《江西庐山温德姆度假酒店外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700,000元至被告江州酒店公司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江州酒店公司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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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施工合同》约定让原告入场施工,也没有向原告龙笛钢结构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700,000元。2018年11月26日,被告江州酒店公司向原告龙笛钢结构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与被告江州酒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至本公司银行账户作为《施工合同》,但由于工程一直未启动,原告所交纳的人民币7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退还。本公司承诺,在2019年元月10日前退回原告龙笛钢结构公司所交付的人民币70万元保证金,如到期没有退回,本公司愿意承担以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作为对原告龙笛钢结构公司的资金占用的损失的补偿。《承诺书》作出后,被告江州酒店公司未向原告退回保证金,也未支付资金占用费。
另查明,被告华微酒店公司、被告***、被告***系被告江州酒店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龙笛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江州酒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被告江州酒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温德姆度假酒店外幕墙装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也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江州酒店公司退还其缴纳的保证金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州酒店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江州酒店公司通过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自愿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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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微酒店公司、被告***、被告***对被告江州酒店公司应退还的700,000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龙笛钢结构公司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主张权利,被告华微酒店公司、被告***、被告***所要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江州酒店公司、被告华微酒店公司、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龙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江州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庐山温德姆度假酒店外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九江江州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未还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保证金全部返还完毕为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龙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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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被告九江江州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