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6382号 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鹤鸣东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二街9号103房。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熙,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1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州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17#-21#楼)栏杆、百叶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Z-NB-GCHT-2015-0025)(以下简称涉案一期二标段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广州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17#-21#楼)保障房栏杆、百叶供货及安装工程供货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一期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根据甲方下发的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南玻地块(城市广场)项日保障房17#-21#门窗工程施工图》(2014年11月出图)等图纸,结合现场实际以及相关现行的规范标准及甲方要求,密切配合其他系统工程,乙方负责广州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17#-21#楼)保障房(展示区2套样板房除外)栏杆、百叶以及消防楼梯栏杆供货及安装工程,乙方需提供栏杆安装节点深化设计、栏杆生产制作、供货、安装、预埋件处理、总包配合、质量保证、2年维护等服务。本工程中,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报建、包安全、包正期、***施工。 2020年1月12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南塔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NB-GCHT-2019-0035)(以下简称涉案一期三标段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南塔楼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一期三标段工程),根据甲方要求以及广东省大成注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佳兆业城广一期三标钢结构施工图(2019.03.07)》等图纸、设计及工程变更、合同、甲方的现场指令、甲方对各专业工程接口的工程界面划分及其他要求等,完成钢结构工程施工。 二、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涉案一期二标段工程、涉案一期三标段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完毕。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涉案一期二标段工程的工程验收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涉案一期二标段工程的工程验收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 三、合同约定价款、质保金支付方式:涉案一期二标段合同约定:2.1本工程总价暂定为2993551.77元。3.21.工程开工后,乙方按甲方规定的工程进度安排进行施工并按月领取工程进度款,即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报送上月已完工程量和己完工程造价,经甲方最终审定后于45个日历天内支付己完工程造价的80%。3.3项目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甲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并最终审定后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发票。3.4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贰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 涉案一期三标段合同约定:4.2.1本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12493696.16元。其中,不含税造价11462106.57元,其中包含增值税税金1031589.59元,税率9%。5.2工程进度款支付:(3)工程完工后5天内乙方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45日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此时须开至结算总价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保修金不计利息)。(4)项目交付(交楼)时点,乙方有义务提供不少于90%的发票,如因乙方未及时足额开票造成甲方税款损失的由乙方给予补偿。5.3乙方需在到达付款节点所在月份的10日前提交付款申请,提交申请经甲方及监理方审核无误后45天内支付。 四、合同关于质量保修的约定:涉案一期三标段合同约定:第二部分专用条款。9.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从项目整体交付小业主之日起满两年。在工程保修期内,乙方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9.2保修期内,修复的费用按照以下约定处理:9.2.1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9.2.2保修期内,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乙方修复,但甲方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乙方合理利润;9.2.3因其他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乙方修复,甲方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乙方合理的利润,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责任方承担。9.3修复通知。在保修期内,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缺陷或损坏的,应书面通知乙方予以修复,但情况紧急必须立即修复缺陷或损坏的,甲方可以口头通知乙方并在口头通知后48小时内书面确认,乙方应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到达工程现场并修复缺陷或损坏。9.4未能修复。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或损坏,乙方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的,甲方有权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但修复范围超出缺陷或损坏范围的,超出范围部分的修复费用由甲方承担。 五、结算时间及结算金额: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一期二标段工程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2959949.09元,已付工程款2394841.42元,保修金比例及金额为5%(147997.45元);原告与被告就涉案一期三标段工程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12608066.22元,保修金比例及金额为5%(630403.31元)。 六、被告款项支付情况:原告明确涉案一期二标段合同所涉的工程款均已付清,被告目前仅有质保金147997.45元未付;涉案一期三标段合同所涉的工程款还有工程款3843665.42元及质保金630403.31元被告未付。原告并据此提交了多张被告向其转账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 七、发票开具情况:原告提交了针对涉案一期三标段工程的自制表格一份,上述表格记载前期实际收款金额8133997.49元(含2023年1月18日收款的20万元)。上述每笔实收款金额均由对应发票号码信息;原告提交书面说明确认涉案两笔质保金、未付涉案工程款,其并未开具发票。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州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17-21楼)栏杆、百叶供货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质保金147997.5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本金147997.54为基数,以2022年度1年度LPR3.7%为利率,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被告支付清所欠原告债务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9日。暂计金额为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州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段南塔楼改造工程的工程款4043665.4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本金4043665.42为基数,以2022年度1年度LPR3.7%为利率,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清所欠原告债务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9日,暂计金额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州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段南塔楼改造工程质保金630403.3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前述诉讼请求2的金额4043665.42元变更为3843665.42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本金3843665.42元为基数,以2022年度1年度LPR3.7%为利率,自2023年5月27日起至被告支付清所欠原告债务止),变更的理由是被告在2023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0万元。 九、被告的主要抗辩意见:被告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案一期二标段合同中的质保金系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发票以申请付款而不符合支付条件,被告暂不予付款并未违约。2.涉案一期三标段合同中结算金额为12608066.22元,被告已支付8133997.49元,质保金需扣款103046.81元,故原告提供发票后可付金额4371021.92元。关于已付款金额,经核实,被告已付款金额为8133997.49元,202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关于质保金,保修期届满日为验收满2年后之日即2023年5月25日,保修期间,被告于2022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出工程通知单催告保修,涉及金额为16202.01元。被告于2022年7月6日向原告发出工程通知单催告保修,涉及金额为16844.8元。被告于2023年4月17日向原告发出工程通知单催告保修,涉及金额为7万元,以上共计103046.81元。因原告经催告未修复,产生质保金扣款103046.81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3.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不应该承担利息支付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回单载明:202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万元。2.工程通知单三份及EMS投递信息。上述第一份工程通知单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1日,加盖有被告的项目部公章,主要内容载明:告知原告根据涉案一期三标段合同,因原告负责一期三标段南塔改造工程中破坏消防设备,导致现场消防设备部分不能使用、部分丢失,原告费用承担为16202.01元;上述第二份工程通知单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6日,加盖有被告的项目部公章,主要内容载明:告知原告根据涉案一期三标段合同,关于城市广场一期三标幕墙玻璃损坏索赔事宜,城市广场一期三标交付期间幕墙玻璃损坏,经现场鉴定费用为16844.80元,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第三份工程通知单落款时间为2023年4月17日,加盖有被告的项目部公章,主要内容载明:告知原告根据涉案一期三标段合同,因原告违规在现场搭建宿舍,导致现场消防设施发生破坏及丢失,原告在施工前缺少对工人进行现场成品保护交底,导致材料搬运期间消防栓箱、消防卷帘发生撞坏,现被告安排第三方消防单位进出整改费用为23万元,原告需承担7万元费用;上述EMS投递信息载明:2022年7月8日邮件号1009643398636快件被签收。 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第一、二份工程通知单上的金额16202.01元、16844.8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质保金中进行抵扣;对于第三份工程通知单,原告并没有收到,对该通知单三性不认可,不同意将相应金额进行抵扣。原告与被告的该工程已于2021年9月进行验收合格并结算,时间过去一年多又不是该工程质量问题,故此不同意抵扣。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涉案一期二标段合同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份合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涉案一期三标段合同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份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涉案一期二标段合同、涉案一期三标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涉案一期二标段工程、涉案一期三标段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保修期均已届满。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涉案一期二标段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质保金147997.54元,及涉案一期三标段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3843665.42元、工程款质保金630403.31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并未针对上述金额提出异议,其提出异议的2023年1月18日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原告亦已经进行变更诉讼请求予以扣除。原告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涉案一期三标段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质保金630403.31元抵扣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抗辩该工程中的质保金需扣款103046.81元,并向原告发出工程通知单催告保修,据此提交了三份工程通知单及EMS投递信息。但原告仅确认收到了其中的第一、第二份工程通知单,并同意将上述通知单中的维修费用16202.01元、16844.8元予以抵扣,对第三份工程通知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一期三标段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届满日为验收满2年后之日即2023年5月25日。依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仅可证明原告收到并确认第一、第二份工程通知单。被告提交的第三份工程通知单本身系被告自行制作,落款时间亦为保修期快届满的前一个月,其未提交已将该份通知单发送予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行了书面催告及以上维修事实的存在。结合原告否认该通知单的三性,被告未出庭应诉,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一期三标段合同中的工程款质保金630403.31元可对前述16202.01元、16844.8元费用进行抵扣,被告最后应向原告支付涉案一期三标段合同工程款质保金为597356.5元(计算方式为630403.31元-16202.01元-16844.8元)。 至于利息。涉案一期二标段合同约定:3.3项目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甲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并最终审定后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发票。3.4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贰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涉案一期三标段合同约定:5.2(3)工程完工后5天内乙方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于45日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此时须开至结算总价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保修金不计利息)。故此,双方明确约定了开具发票系原告的请款附随义务。虽该附随义务不可对抗被告的付款义务,但原告明确其尚未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其对于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未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州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二标段(17#-21#楼)栏杆、百叶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中欠付的工程款质保金147997.54元; 二、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南塔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的工程款3843665.42元; 三、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广州佳兆业盛世广场(城市广场)项目一期三标南塔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欠付的工程款质保金597356.5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96.53元,由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41.7元,被告广州市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