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6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鹤鸣东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蒲宗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浪浪,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705元;2、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0元;3、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82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60元;4、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5650元;5、判令被告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6、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岗位建筑杂工,每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60元,上诉人处正常工作时间为21.75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1.75天*260元=5655元。上诉人挂靠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为被上诉人购买了惠州市建筑业施工工伤保险。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参与项目是购买了建设工程项目险的,二、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中注明已经参保,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有购买社保的。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应当有社保局承担的部分不应当由上诉人出。惠城区人民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参照惠州市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470元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应当由社保局承担责任。另外上诉人已经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核实被上诉人社保事宜,原审法院根本没有理睬。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705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0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82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60元;4、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565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6、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主要负责在工地上扎钢筋。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普工,工作地点为惠州市惠城区玖龙台工地,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完成工作任务的标志为完成惠州玖龙台一期项目栏杆制安工作,被告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60元。

2019年8月3日,被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受伤,随即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4日治愈出院,住院113天。2019年12月30日,被告经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3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2020年9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待遇、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为由,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20年9月16日,被告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亦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日工资78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004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00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原告仲裁请求:要求反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支付反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经济损失一万元。该会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1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05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41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6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支付伙食补助费5650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工资780元。六、驳回申请人(反被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七、驳回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因该裁决书中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认定部分有日期计算错误,导致裁决第二项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计算错误,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对上述裁决书第二项中描述的“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410元”订正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反被申请人)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0元=6470元/月×5个月”。2021年1月18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称其已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因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系惠州玖龙台第一期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其系分包方,龙光公司为惠州玖龙台第一期工程项目购买了项目险,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的工作期限包含在项目期间内。为此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惠州市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税收缴款书(税务现收专用)》、《参保证明》等证据材料,上述材料显示:龙光公司有就玖龙台一期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为证明原告拒绝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2020年8月至11月,原告与微信名为“舒颜”的人沟通资料的邮寄与填写,8月24日“舒颜”回复称已收到了快递,并在8月27日回复“……今天整理了资料,需要去龙光盖章和拿复印件资料的”,在2020年11月12日原告在微信中称“张经理!明天劳动局仲裁庭,你们把我寄给你的医院病历原件给我带去”,“舒颜”回复称“我们这边要报社保局理赔的……如果开庭后需要补充原件,我会快递给法院或你都可以”。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对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能否成立?

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依法解除。本案中,原告称其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龙光公司就玖龙台一期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非原告,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以此为由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参照惠州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水平为647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05元=6470元/月×1.5个月。

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玖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虽显示龙光公司就玖龙台一期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但原告至今尚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应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提出而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30元=647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40元=647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60元=6470元/月×8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规定的住院伙食标准(50元/天)支付,被告为治疗工伤而停止工作期间,原告应当以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即支付被告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11月24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113天、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0元=6470元/月×5个月。因原告未结清被告受伤前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工资780元=260元/天×3天。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被告在玖龙台项目工作中造成其经济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05元;三、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0元;四、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60元;五、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5650元;六、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工资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免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00元能否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建设工程项目险,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案外人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的玖龙台一期工程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非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应由社保局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玖级,虽然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就玖龙台一期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但上诉人至今尚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经济损失1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玖龙台项目工作中造成其经济损失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丁晓鹏

审 判 员  胡 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晓曼

书 记 员  蒋妍妮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6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鹤鸣东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蒲宗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浪浪,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705元;2、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0元;3、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82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60元;4、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伙食补助费5650元;5、判令被告赔偿上诉人损失10000元;6、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岗位建筑杂工,每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60元,上诉人处正常工作时间为21.75天,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1.75天*260元=5655元。上诉人挂靠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为被上诉人购买了惠州市建筑业施工工伤保险。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参与项目是购买了建设工程项目险的,二、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中注明已经参保,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有购买社保的。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应当有社保局承担的部分不应当由上诉人出。惠城区人民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参照惠州市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470元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须承担责任,应当由社保局承担责任。另外上诉人已经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核实被上诉人社保事宜,原审法院根本没有理睬。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705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0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82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60元;4、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565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6、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主要负责在工地上扎钢筋。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普工,工作地点为惠州市惠城区玖龙台工地,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完成工作任务的标志为完成惠州玖龙台一期项目栏杆制安工作,被告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60元。

2019年8月3日,被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受伤,随即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4日治愈出院,住院113天。2019年12月30日,被告经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3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2020年9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待遇、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为由,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20年9月16日,被告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亦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日工资78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7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004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00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原告仲裁请求:要求反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支付反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经济损失一万元。该会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1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05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41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60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支付伙食补助费5650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工资780元。六、驳回申请人(反被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七、驳回被申请人(反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因该裁决书中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事实认定部分有日期计算错误,导致裁决第二项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计算错误,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对上述裁决书第二项中描述的“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9410元”订正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反被申请人)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0元=6470元/月×5个月”。2021年1月18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称其已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因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系惠州玖龙台第一期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其系分包方,龙光公司为惠州玖龙台第一期工程项目购买了项目险,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的工作期限包含在项目期间内。为此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惠州市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税收缴款书(税务现收专用)》、《参保证明》等证据材料,上述材料显示:龙光公司有就玖龙台一期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为证明原告拒绝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2020年8月至11月,原告与微信名为“舒颜”的人沟通资料的邮寄与填写,8月24日“舒颜”回复称已收到了快递,并在8月27日回复“……今天整理了资料,需要去龙光盖章和拿复印件资料的”,在2020年11月12日原告在微信中称“张经理!明天劳动局仲裁庭,你们把我寄给你的医院病历原件给我带去”,“舒颜”回复称“我们这边要报社保局理赔的……如果开庭后需要补充原件,我会快递给法院或你都可以”。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对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能否成立?

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依法解除。本案中,原告称其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龙光公司就玖龙台一期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非原告,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以此为由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本院参照惠州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认被告的月工资水平为647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05元=6470元/月×1.5个月。

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玖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虽显示龙光公司就玖龙台一期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但原告至今尚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应由原告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应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提出而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30元=647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40元=647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60元=6470元/月×8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规定的住院伙食标准(50元/天)支付,被告为治疗工伤而停止工作期间,原告应当以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即支付被告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11月24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650元=50元/天×113天、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0元=6470元/月×5个月。因原告未结清被告受伤前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工资780元=260元/天×3天。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被告在玖龙台项目工作中造成其经济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705元;三、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0元;四、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60元;五、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5650元;六、原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工资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免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00元能否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建设工程项目险,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案外人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的玖龙台一期工程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并非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应由社保局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玖级,虽然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就玖龙台一期工程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但上诉人至今尚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经济损失1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玖龙台项目工作中造成其经济损失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丁晓鹏

审 判 员  胡 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晓曼

书 记 员  蒋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