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6625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鹤鸣东路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474625。
法定代表人:蒲宗阳。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万大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锐,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承哲,男,199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中597号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5A8Y0R。
法定代表人:齐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明,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昌,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和军,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笛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东莞市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安公司)、第三人吴和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锐,被告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笛公司、第三人吴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龙笛公司、中建三局公司、石安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22日的庭审中,***当庭明确:其在仲裁阶段无法分清龙笛公司、中建三局公司、石安公司哪个为用人单位,现已明确***的用人单位为龙笛公司,***只主张与龙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经龙笛公司的员工吴和军介绍到东莞市××排镇××别墅楼梯扶手安装工作,该项目由石安公司开发,中建三局公司承建,龙笛公司承包该项目的别墅楼梯扶手安装工程。2020年11月1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别墅从事扶手安装工作时不慎跌倒,致其左踝受伤。2020年11月18日,***被吴和军送至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27日,***出院。***不服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21]89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龙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被告中建三局公司辩称,一、***不是中建三局公司的员工,其与中建三局公司不存在工作安排、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中建三局公司与龙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龙笛公司承包的别墅楼梯扶手安装工程是由石安公司直接发包的,与中建三局公司无关。
被告石安公司辩称,一、***与石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石安公司已将东莞市石排镇艺境松山湖工地项目一期、二期的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龙笛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石安公司不清楚***是否在艺境松山湖工地项目工作,亦不清楚其有无与龙笛公司、中建三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工资情况如何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石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石安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且不存在过错,故石安公司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龙笛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和建筑木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施工资质,即使***在艺境松山湖工地项目中受伤一事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石安公司亦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原因及受伤过程,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完整,无法确认聊天的主体;***提供的视频无法显示协商的全过程以及在场人员的陈述,且石安公司未参与协商过程,不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和视频的真实性;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石安公司提供的《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石安公司将华南区域东莞金地石排艺境湾花园项目一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中建三局公司。石安公司提供的《华南区域东莞金地石排艺境湾花园项目二期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石安公司将东莞金地石排艺境湾花园项目二期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龙笛公司。
***主张,其与龙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20年11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对此,***提供了微信主体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入院记录》、《24小时入出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方协商视频、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
微信主体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两组,第一组的内容为微信号×××22与微信号×××20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二组的内容为微信号×××22与微信号×××22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上述微信号的所有人分别为其本人以及龙笛公司的员工吴和军、其本人以及龙笛公司的员工刘用。为查明上述微信号的实名认证信息,本院依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去函调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称:微信号×××22的实名认证人为***,微信号×××20的实名认证人为吴和军,微信号×××22的实名认证人为刘用。第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主要内容如下:2020年11月15日,***对吴和军说:谁处理这个事呢,我去医院、工伤等公司啥也没管,我吃饭、喝水、拍片都是自己出钱,我决定去医院,这两天也看到了公司的态度,我工伤两天了,谁考虑过我;吴和军回:不是公司态度,也不是欺负人,如果你已经决定了,那我明天带你去医院;***说:我会自己上网,好好查一下这个到底怎么处理,如果实在不行就用我的办法,打110,我也没有其他办法了,人生地不熟,十几年了也没有遇到过这样的事情,你们还拖着;吴和军回:你也别怪我,也不是我拖你呀;***说:我受伤两天了,现在小腿也肿了;吴和军说:公司那边回应说征求你的意见,今天你给我发信息的时候我已经去了佛山的工地,所以没带你去医院,你也没法走路,只能明天早上带你去了,这事我对不起你,你是我的兄弟,不管什么情况下我都会护着你们;2020年11月16、17日前后,吴和军说:行政部查你们的保险有没有生效,现在保险是买了,但还没有生效,24小时内保险生效后再办理住院手续可以吗;2020年11月18日,吴和军向***发去几张照片,分别是以“吴和军”名字缴纳住院预收金的票据和“吴和军”名字的医疗材料、病历等。2020年11月17日至18日期间,***与“吴和军”还有微信语音交谈,但原始语音已无法播放(原始载体可见语音翻译内容),***提供的语音翻译截图显示两人沟通的大概内容为:吴和军叫***自行找亲人或护工进行照顾,到时候计付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吴和军这边承担的就是医药费,***出院之后鉴定了才有其他赔偿费用,或者说吴和军到医院找个陪护人员,超过100元/天标准的差价要***自负,吴和军这边该付的钱会按照法律程序赔付,***出院休息好了之后去劳动局鉴定,评级后再去法院起诉赔偿,该怎么赔就怎么赔,一分钱都不会差的,***走保险是走不通的,要用吴和军的名字和身份证去鉴定,然后吴和军去走保险就行。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主要内容如下:2020年11月21日,***要求刘用转账支付2000元;2020年12月5日,刘用向***转账支付200元;***回:谢谢领导;2020年12月11日,刘用向***转账支付300元,并说:他没有钱你先用,到时候我扣除他的。
微信转账截图显示:“吴和军”于2021年1月12日向***转账支付500元,转账说明备注为“工资”;“吴和军”于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支付701元,转账说明备注为“工资尾款”。
***持有的《24小时入出院记录》原件显示“吴和军”于2020年11月18日10时06分入院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于2020年11月18日14时51分出院,该“吴和军”的基本信息如下:性别男,年龄30岁,证件号码为433123199009××××;以上证件号码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的微信号×××20的实名认证人吴和军的一致。该《24小时入出院记录》显示:患者主诉约4天前不慎跌倒,致左踝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后疼痛加重,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入院后予以消炎止痛、活血化瘀治疗,后患者拒绝继续住院治疗,予以办理出院。
***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于2020年11月18日14时53分入院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主诉约4天前不慎跌倒,致左踝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后疼痛加重,初步诊断为左外踝关节骨折,最后诊断为左外踝关节骨折,出院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为主,维持石膏固定和扶拐下地2周~4周,定期门诊复诊等。
各方协商视频未能清晰显示协商各方的到场人。***主张,视频为其因前述受伤事故向石排住建局投诉,住建局于2020年12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此前,其亦曾于2020年12月21日在石排艺境松山湖工地项目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
通话录音是两个男声的通话,男声B自称为刘工,主要内容为:男声B询问男声A具体的受伤情况;男声A陈述其在工作中脚骨折了;男声B说:主要是补偿问题,没有必要找律师,当时是不是吴和军处理的;男声A说:是吴和军处理的,但刘用给我转账;男声B说:我们是否可能私下和解,不管双方是不是合作,也想妥善处理,严格来说你和公司没有关系,你是和吴和军有关系,吴和军是我们的劳务队伍,我是龙笛公司的项目总负责人刘家福,我有权处理这个事,吴和军还有钱在我们这里,我们去帮你处理,避免拖延,私了可以早点解决事情,节约律师费和时间;通话的最后,双方均未明确提出方案或达成协议。***主张男声A为其本人,男声B(电话尾号为3649)自称为龙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家福。
***对其劳动关系情况及受伤过程作如下主张:1.经龙笛公司的员工、工地管理人吴和军介绍,***于2020年11月11日正式进入石排艺境松山湖楼盘的别墅区工地工作,主要负责别墅楼梯铁艺的安装,工人出入工地不需要出入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填写招用资料,吴和军收取了***的身份证复印件称要留给龙笛公司备案以用于购买保险;双方口头约定,***的上班制度及工资制度如下:工资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固定的上班天数,只需要完成工程即可,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加班工资按时间计算,每天上班超过8小时则应以300元÷8小时折算时薪计算加班工资,***暂不存在加班情况;2.2020年11月14日,***在工地安装别墅楼梯扶手时不慎受伤,由于龙笛公司未为***购买工伤或商业保险,故龙笛公司拒绝将***送往医院,后龙笛公司想以吴和军的名义为***办理入院手续,***不同意;2020年11月18日,龙笛公司以吴和军的名义为***办理入院手续,***予以拒绝并以自己名字重新办理了入院手续;《24小时入出院记录》可证明该入院名义的变化过程;3.龙笛公司未向***出具过任何加盖公章的材料,未向***发放安全帽或其他安全设备,未向***告知劳动规章制度,亦未向***及其他同事发放安全规章等书面资料;***受伤一事有其他同事在场目睹,但由于其他同事还在案涉工地工作,故拒绝提供证言;***受伤前在工地工作的时间较短,仅认识吴和军一名工地管理人员;***受伤后,吴和军曾代表龙笛公司与***进行交涉;案涉受伤事宜曾在信访部门、住建局的协调下进行协商,但最终没有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各方协商不成,***亦因为缺乏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而不被受理工伤认定申请;4.***受伤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龙笛公司委派吴和军付款,故医疗费发票由龙笛公司持有,龙笛公司还支付过护理费;5.受伤后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均属***的停工留薪期,2021年2月18日***口头辞工,对此没有证据可予佐证;6.***负责的别墅楼梯扶手安装工程的发包人是石安公司,承包人是龙笛公司,***不清楚该工程是否存在分包或转包;***因从事龙笛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作而受伤,应当认定***为龙笛公司聘请的员工。
中建三局公司主张:1.中建三局公司是石排艺境松山湖楼盘土建主体部分的总承包方,楼梯扶手安装工程并非中建三局公司的承包范围;楼梯扶手安装工程由石安公司单独、直接发包给龙笛公司,龙笛公司的施工与中建三局公司的施工相互没有对接、不存在联系,中建三局公司对龙笛公司的工程人员不清楚;2.根据中建三局公司规定,出入施工场所需要出入证件,龙笛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需提供证件或登记才能进入施工场所;虽然楼梯扶手安装工程施工时中建三局公司尚未退场,但中建三局公司并不清楚***的工作情况,亦不清楚吴和军的身份情况。
石安公司主张:1.据了解,吴和军为龙笛公司劳务班组的负责人,与龙笛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石安公司对吴和军是否为龙笛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一事并不清楚;关于案涉栏杆工程,石安公司平日会委派现场工程师曹华东与龙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用进行对接,刘用已于2021年8月离职,现龙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刘家福,联系电话与***提供的通话录音中的男声B一致;2.龙笛公司有为案涉栏杆工程项目购买团体意外险,据了解,***为临时工,在进场第三天即受伤,故龙笛公司未及时将其纳入实名制团体险人员名单中;3.石安公司未为案涉栏杆工程的工作人员制作过出入工牌或其他身份凭证;4.案涉楼盘项目的毛坯竣备已完成,龙笛公司的分包项目亦已于2021年5月30日完工,目前仍有部分工程正在返修中。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龙笛公司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参保人员名册。2021年8月,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本院函复所附的参保明细显示,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期间,龙笛公司的参保名册中未见***或吴和军,但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参保名册中可见刘用的名字,2021年3月的参保名册中可见刘家福的名字。
另查明,2020年2月1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龙笛公司之间于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2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诉请求。该仲裁裁决书查明:中建三局公司对***提交的各方协商视频的真实性确认,但表示其不清楚具体的协商内容,即使有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场,也无法证明***与中建三局公司存在关系。***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主要有前述查明提及的证据,本院调取的材料,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龙笛公司、第三人吴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述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主张其与龙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但合同履行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现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视争议发生的时间分别适用当时对应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龙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知,龙笛公司、***分别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工资支付凭证、招用记录材料、考勤记录、劳动过程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等方面综合分析。
本院对此分析如下:***提供的证据串联起来可知如下事实:***在龙笛公司承包的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施工中受伤,其工资直接由吴和军发放,龙笛公司与吴和军存在劳务分包或工程分包的合同关系,吴和军尚有部分应得款项在龙笛公司处尚未领取,龙笛公司曾向***支付部分生活费。本案中,龙笛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中建三局公司、石安公司的主张以及建筑行业的通常情况,本院推定各方的关系如下:龙笛公司将案涉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吴和军,吴和军雇佣***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受伤。
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与龙笛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不持有“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身份证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龙笛公司对其进行了招用,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龙笛公司向其进行了考勤、工资发放及劳动管理,其举证较为薄弱,因此,本院依法对***要求确认其与龙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另,***与龙笛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现有证据可见吴和军没有施工企业的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具体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何单位承担的问题应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或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参考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方晓兰
人民陪审员  邓伟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依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