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兴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兴山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兴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及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2015)浮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2月期间,振兴公司承建浮山县卫生监督所建设项目。在施工当中,振兴公司与***口头商定,由***向振兴公司供应商品砼(混凝土),并约定C25规格的单价为330元/方,C30规格的单价为345元/方,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之后,***通过案外人***从兴山公司向振兴公司施工工地陆续发货共102车,包括C25、C30两种规格共计946.83方。振兴公司分五次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货款总计329400元。兴山公司从上述货款中得到14万元,认为还欠16万余元,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振兴公司支付所欠的砼款。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兴山公司释明:***提到案外人***,***在本案中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建议其考虑是否追加***参加诉讼,但兴山公司坚持认为其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案外人***未在本案中参加诉讼。***与本案各当事人是什么关系,该院无法查明。兴山公司所述两次共得到14万元货款,是通过何人以何种方式支付无法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兴山公司与振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兴山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振兴公司之间订有混凝土(商品砼)买卖的书面合同,振兴公司及***也不予认可,发货单只能证明兴山公司发出货,振兴公司收到货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在本案中,兴山公司仅以发货单作为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院认为兴山公司与振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振兴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当今经济交往高度发达的现实情况下,交易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买家与商家订立买卖合同,商家与厂家订购并由厂家直接将货物发送给买家,也是常见的方式。中间人通过转买赚取差价,符合交易习惯和目的,也是合情合理的,并不违法。振兴公司和***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关系,对交货数量和付款金额并无争议,该院不表异议。第三,对兴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起诉要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在本案中,兴山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振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兴山公司对振兴公司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振兴公司和***均认可在他们之间存在商品砼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对收货、付款没有争议。振兴公司收到的货物不可能同时属于两个主体所有,也不可能向两个主体支付双份货款。至于***的货物是从兴山公司处直接购得,还是通过案外人转受取得,因兴山公司坚持主张***是中间人,其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未向他们主张权利,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该院不予涉及。综上,兴山公司诉求振兴公司支付所欠商品砼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兴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浮山县振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砼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234元(已缴纳),由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兴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上诉人兴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明确载明发货方是上诉人,收货方是被上诉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可以反映出买卖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持有的发货单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振兴公司工地送货是事实,原审法院以振兴公司将货款给了***为由认定上诉人与振兴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只从***处收取货款14万元,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振兴公司辩称:振兴公司从未和兴山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只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振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振兴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事实是***从案外人***处购买了混凝土,然后将混凝土出卖给振兴公司。兴山公司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其公司支付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恰当?上诉人兴山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了102张发货单,证明其公司向被上诉人振兴公司供应商品砼(混凝土)。对此,被上诉人振兴公司在原审时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供五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上诉人兴山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振兴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102张发货单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振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商品砼的合同关系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兴山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依自由裁量权认定其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业务往来。其公司称收到***货款14万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作为一个公司法人,其公司应当有比较规范的财务制度,若收取被上诉人***的货款应当出具收据,但是其公司也不能提供收据,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兴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兴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