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27民初44号
原告: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浮山县神山路10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红,男,1963年8月29日,住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浮山县。
被告: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住所地浮山县张庄乡东郭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男,浮山县职业中学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虎,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红、李明月,被告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张文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价款251268.11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份,被告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尚在旧校址浮山县城北路西环街5号。由于被告学校的暖气、锅炉房、下水道、厕所、地面、小房子等设施需要建设施工,在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浮山县教育局的指示批准下,原告与被告先行达成了口头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指派本公司的股东段小红实际负责施工。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相关负责人员对所建全部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根据工程量和计价情况,补签了书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各项施工项目及价款分别为,移锅炉15018.21元、建锅炉房46390.87元、建小房9953.72元、建下水道39914.69元、暖气沟23653.88元、修暖气27858.35元、移建厕所49547.7元,硬化院子地面122200.69元,以上八项合计334538.11元。在施工期间,被告通过职教中心、浮山县职业中学分三次向原告总计支付工程款83270元,尚欠251268.11元未付,工程交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及上级主管部门浮山县教育局追要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也多次找浮山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领导要求解决,但时至今日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虚假,也没有依据规定向县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招标部门进行备案;工程预结算书也是虚假的,结算书是原告单方作出,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其中移锅炉、修暖气、修下水道,三项工程款已经结清;建锅炉房、小房、暖气地沟、移建厕所四项工程,工程造价经法院委托已作出鉴定,应以鉴定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是路面硬化而不是地面硬化,实际原告硬化地面面积为120厚砼路面341㎡,100厚砼路面141㎡,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标准,以实际计算结果为准。
原告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原告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资质;
段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浮山县天坛镇南关村委会证明、原告出具关于段小红的证明,证明段小红个人基本情况及段小红是具体施工人的身份;
原教育局局长毕九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就进行施工;
浮山县教育局关于原告硬化院子等部分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以及工程款;
5、工程预结算书8份、工程平面图及工程明细,证明原告的工程工作量及工程款计价;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计价;
7、发票、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结算工程款7855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对原告所说的承建的八项工程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工程量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认可,认为合同是虚假的。
被告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记账凭证、浮山县会计核算中心转账支付通知书、专项资金支出报销汇总单、发票,证明修下水道、移锅炉、修暖气三项工程款已付清;
张春山、崔家刚的证明及谈话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的是路面硬化工程,而不是地面硬化工程,同时证明原告硬化路面的工程量;
记账凭证、浮山县会计核算中心转账支付通知书、专项资金支出报销汇总单、发票、现场签证单,证明原告所列工程项目中的硬化地面项目大部分工程量由河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承建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
为与为被告实际硬化地面面积数不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可建锅炉房、暖气沟、小房、厕所的鉴定价格,认为鉴定意见中硬化地面每平米的单价偏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浮山县教育局关于原告硬化院子等部分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报告,本院认为报告内容与其所附相关资料内容相矛盾,报告中显示的工程量来源,缺乏实地测量数据为依托,且与原告实际建设的工程量明显不符,故对该报告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2、工程预(结)算书,该工程预(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方确认,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工程完工后补签,且合同内容中部分工程价款与被告方已结算的工程价款差距较大,故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3月份,被告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尚在旧校址浮山县城北路西环街5号,因该学校部分工程项目需紧急施工,以确保在校师生安全,在该建设项目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经被告主管部门出面协调,由原告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的小房、暖气沟、厕所、水泥地面、下水道、修暖气、移锅炉、建锅炉房八项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浮山县教育局职教中心预付工程款5327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修建下水道18500元、修暖气和移锅炉6785元,该三项工程款已付清。其余五项工程即小房、暖气沟、厕所、水泥地面、建锅炉房,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对此五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造价分别为锅炉房和小房53613.66元、暖气地沟22229.08元、厕所19561.68元、道路硬化120厚砼路面为38.62元/㎡、100厚砼路面为33.25元/㎡。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主张为被告硬化地面1820㎡,造价122200.69元;被告认可原告实际硬化地面面积为120厚砼路面341㎡,100厚砼路面141㎡,每平米单价以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关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系工程完工后补签,经庭审质证、认证,该合同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但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小房、暖气沟、厕所、水泥地面、下水道、修暖气、移锅炉、建锅炉房八项工程是事实,现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应支付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工程款。锅炉房、小房、暖气地沟、厕所四项的工程造价,有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下水道、修暖气、移锅炉这三项工程款,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已付清,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硬化地面的工程量问题,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硬化地面的工程量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认可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硬化地面的面积为120厚砼路面341㎡,100厚砼路面141㎡,根据证据规则,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硬化地面的工程量应按照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方认可的计算(38.62元/㎡×341㎡+33.25元/㎡×141㎡=17857.67元)。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职教中心处得到工程预付款53270元,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应再支付剩余工程款59992.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99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9元,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9元,山西省浮山县职业中学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学虎
审 判 员  孙艳丽
人民陪审员  闫卫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