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终字第1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浮山县神山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浮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经原告方的钢筋工工头***同意,在原告开发的浮山县广场北***、***住宅楼施工工地上干钢筋工工作。***与被告约定了劳动报酬,并向被告宣读了相应的安全规章,被告***开始工作。2014年5月18日,被告在该工地进行截钢筋作业时被机器截断右手大拇指造成损伤。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经浮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并请求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方的施工工地上从事原告方安排的工作,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钢筋作业,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合同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作出(2015)浮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原告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浮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振兴公司不服(2015)浮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不是上诉人招聘\雇佣而来,陈述是由其妻子介绍而来,而妻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或报酬)也不是由上诉人发放。在证人证言中,证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相互了解,其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的相关证件.故请求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单位招聘且在其施工地点参加劳动,是遵照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依照其劳动纪律规定从事工作,是在该劳动工地受伤,受伤后由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治疗,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振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双方针对***在振兴公司所属工地劳动情况、受伤经过及报酬、医疗费由***支付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因未与工头***签订劳动合同而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但经原审人民法院依法从浮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浮山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调查取证,证明***系涉案工地钢筋班班长,***在小广场北墙外建筑工地截钢筋时将右手拇指截断而受伤,因此,振兴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在其工地上从事劳动、领取报酬、接受管理,且受伤后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该基本事实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至于振兴公司是否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上述基本事实的认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勤
审判员***
审判员*立

二○一五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