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民终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精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69917314X3,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潮州路二段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富钥精工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N47924K,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万达广场2-2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精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富钥精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富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就签订于2019年7月4日的《铝合金外协加工协议》,一审判决就后续产品已加工完成及精通公司据此须承担付款责任等事实认定,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的情形。
1、一审法院认定富钥公司就2019年7月4日《铝合金外协加工协议》项下的后续所有产品已经加工完成,但庭审中富钥公司就此仅提供了一组图片和房屋租金收据,且均系复印件,其所出示的证据明显不足,而一审法院却对此予以认定,系为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却又漠视合同交易方式、条件甚至脱离合同本身的约定内容,以裁决形式左右合同本身的履行顺序及条件等。2019年7月4日《铝合金外协加工协议》附件暨备注中明确约定“100件刷架和100件壳体2优先供货,剩余订单具体交货时间等通知”,该条款内容说明,货物的交付方式、数量是附条件的,除优先供货的部分外,后续产品精通公司将根据市场情况、自身经营等情形作相应调整,下单订货才是后续产品的执行前提,其采用的订单方式要货与市场经营惯例是相符合的。同时一审判决还忽略了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第3款内容“铝合金材料价格:双方约定原材料的价格为甲方下达订单当日长江报价的均价为准”,该条款的设定之目的在于,精通公司的下单及产品采购确系秉持遵循市场行情及其适时价格予以充分考虑,此内容的设定无论对定作方或加工方均为合理和均衡,另之前的第一份合同的分阶段履行也足可印证此点暨双方的交易惯例。故在精通公司没有发出后续产品要货的意思表示,富钥公司若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就暨刻意促使产品完成,也应当视为条件不成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富钥公司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该份合同系为有效,自然包括双方在附件中备注约定的内容亦同样具有约束力,同时还确认精通公司没有后续下单和发货的意思表示,但在富钥公司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后续产品已全部加工完成的前提下,主观推论并裁断精通公司具有违反平等和公正原则的违约行为,存在前后逻辑关系出现矛盾的问题。
3、一审判决因事实认定不清,且判决精通公司预先支付货款,将会出现司法干预经营的问题,达不到案结事毕的目的。一审判决精通公司须向富钥公司支付2019年7月4日《铝合金外协加工协议》后续的全部产品50%的货款,但对于富钥公司就货物的交付义务是否履行、何时履行,届时若出现交付数量不足、不交付等违约情形甚至是无全部加工产品完成的事实存在,不可能简单以可“另案处理”了结。
4、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就富钥公司所谓的后续产品加工完成的事实,并没有对其相应的证据进行核实和比对,仅凭借几幅复制件的图片信息和一份租金收据,就认定富钥公司的对应义务已完成,精通公司因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据此须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至于精通公司是否具有违约行为暨存在何种违约行为,其违约的情形表现在哪些方面以及应当受到何种法律规则的约束,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作评析,而是直接简单地套用法律原则界定其所谓的定论成立进而作出裁决,显然在法律规则及原则的适用顺序上具有明显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存在错误或不清的严重情形,富钥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且适用的法律与案件事实不一致暨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富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2019年7月4日《铝合金外协加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根据其中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精通公司应当在发货时支付50%发货款。富钥公司已经在2019年8月10日发送了49826元产品,该批货物精通公司已经接收和使用,其接收和使用行为客观上认可了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则精通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上述协议备注的100件刷架和100件壳体2属于富钥公司的发货顺序,不影响发货。3、富钥公司已经向精通公司发送了《对帐和催款函》,富钥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交货义务,但精通公司没有任何回应,精通公司自收到该函件至今从未提到解除合同,因此上述协议依然真实有效,精通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富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精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965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3965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精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4日,富钥公司、精通公司签订一份《铝合金外协加工协议》,精通公司(甲方)委托富钥公司(乙方)生产加工一批铝合金产品,合同约定外协加工件的图号、数量、价格及金额详见附件,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乙方将产品加工完成出厂验收合格后发货时,甲方支付该批50%的货款发货,乙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2、甲方在收到货和收到17%的增值税发票并对产品进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合格品的45%的货款,5%尾款在30天内支付,当年货款之余款于年底全额付清”;对于质量验收约定为“按甲、乙双方确认的产品图纸,由甲方提供并加盖工程技术红印确认章,对不合格件乙方负责返工或调货”;对交货管理约定为“甲方产品验收应在7个工作日或10天内完成并出具检验报告”。该合同尾部附有交货规格和数量,总价为463800元。合同签订后,富钥公司按照精通公司要求于2017年12月9日、2018年4月21日、2019年(应为2018年,本院予以纠正)10月20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5月22日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运送至精通公司。精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富钥公司认为精通公司尚结欠该合同项下款项91370元,而精通公司认为其在2019年7月份支付80000元全部为该合同项下的款项,不是双方之间的模具款(富钥公司将其中47200元计算为富钥公司、精通公司之间关于模具制作的合同项下预付款)。2019年7月4日,富钥公司、精通公司又签订一份《铝合金外协加工协议》,精通公司(甲方)委托富钥公司(乙方)生产加工一批铝合金产品,合同约定外协加工件的图号、数量、价格及金额详见附件,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乙方将产品加工完成出厂验收合格后发货时,甲方支付该批50%的货款发货,乙方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2、甲方在收到货和收到13%的增值税发票并对产品进入厂验收合格后,支付合格品的45%的货款,5%尾款在30天内支付,当年货款之余款于年底全额付清”。对于质量验收约定为“按甲、乙双方确认的产品图纸,由甲方提供并加盖工程技术红印确认章,对不合格件乙方负责返工或调货(若产生快递费由乙方负责承担)”;对交货管理约定为“甲方产品验收应在7个工作日或10天内完成并出具检验报告”。该合同尾部附有交货规格和数量,总价为305200元,并备注100件刷架和100件壳体2优先供货,剩余订单具体交货时间等通知。合同签订后,富钥公司按照精通公司要求将产品加工完成并检验合格,于2019年8月10日发送了一批铝合金产品,包括70件刷架和48件壳体2,总货款49826元。后续产品现富钥公司已全部加工完毕,但精通公司未能支付前一批货款,也未通知富钥公司下一批货的交货时间。富钥公司产品积压一年之久,遂起诉至该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富钥公司、精通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对于精通公司抗辩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的意见,两份加工协议中均约定了精通公司的验收义务和富钥公司的返工、调换货义务,精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富钥公司返工或调货,应当视为上述产品全部合格;即使存在不合格的情况,也应首先通知富钥公司进行返工和调货,而不是扣除货款,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一份加工协议项下结欠的金额,主要差异在于精通公司支付的80000元中是否包含模具费的预付款,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模具费预付款并非80000元,精通公司又明确表示该款为支付的加工件的货款,应当以精通公司的明示为准,富钥公司单独将其中47200元计算不属于本案纠纷的另一份协议项下的款项,无事实依据,故对于第一份加工协议项下的实际欠款应为44170元。对于第二份加工协议,首先已送货的金额49826元,该款精通公司收货后至今应当支付全部的款项。对于剩余255374元的产品,虽然精通公司未向富钥公司通知交货时间、交货数量,但该部分产品的数量、价格已经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富钥公司加工产品须定制模具、购买原材料等,仅履行合同的一小部分,精通公司即可随意解除合同或不再履行合同剩余的订货义务,明显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同时精通公司也一直未通知富钥公司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富钥公司在合同签订一年多之久后早已完成全部加工生产工作,精通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富钥公司交货。精通公司一直未通知富钥公司交货的,富钥公司有权要求精通公司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并支付剩余所有产品的货款同时向精通公司交付相应产品。根据双方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加工协议,发货前应支付货款的比例为50%,故富钥公司主张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精通公司应先支付50%的货款,计127687元。余款待富钥公司供货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富钥公司再行主张。综上,精通公司现应当支付富钥公司的款项总计为221683元。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包含开票义务,但是开具发票是交易往来中法定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由税务部门监管,富钥公司尚未能开具已交货部分的全部发票具有一定过错,故其主张精通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不能据此排除精通公司根据合同必须履行的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精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钥公司货款221683元;二、驳回富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9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19元,由富钥公司负担4419元,由精通公司负担5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其中就2019年7月4日《铝合金外协加工协议》,一审法院认定除富钥公司已向精通公司交付的49826元产品外,其余后续产品富钥公司已全部加工完毕,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2022年6月23日,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至富钥公司仓库对相关产品进行了现场查看、清点,现场存放有壳体1计10箱,每箱5件,共50件;壳体2计5箱,共50件;壳体3计10箱,每箱5件,共50件;壳体3盖板计2箱,1箱52件、1箱48件,计100件;刷架计9箱,共50件。上述所有产品的包装箱上均标明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富钥公司陈述,就2019年7月4日《铝合金外协加工协议》,除了已经向精通公司交付的70件刷架、48件壳体2计49826元产品外,其余产品富钥公司已全部加工完毕;除了存放在仓库的上述50套产品(每套产品包括壳体1、壳体2、壳体3、刷架各1件以及壳体3盖板2件),其余产品系委托第三方加工,因精通公司迟迟不支付货款,导致富钥公司没有资金向第三方支付加工费,第三方已自行处理了该些产品。另富钥公司坚持要求将上述50套产品发货给精通公司,称其自行处置不了,并提出上述产品可能涉及精通公司专利。精通公司称上述产品仅是其专利产品的非重要部件。
本院认为,就富钥公司与精通公司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铝合金外协加工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就上述协议,富钥公司主张除了已于2019年8月10日向精通公司发送的49826元产品外,后续产品已全部加工完毕,但现经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至现场查看、清点,现场仅有50套产品(每套产品包括壳体1、壳体2、壳体3、刷架各1件以及壳体3盖板2件),富钥公司称其余产品也已委托第三方加工完毕,因精通公司迟迟不付款,导致该些产品已被第三方处理,但富钥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富钥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至2020年1月14日,富钥公司为履行上述2019年7月4日《铝合金外协加工协议》,已完成了50套产品(每套产品包括壳体1、壳体2、壳体3、刷架各1件以及壳体3盖板2件)的生产加工。
双方已于2019年7月4日签订了《铝合金外协加工协议》,且富钥公司已于2019年8月10日交付了部分产品,富钥公司对于上述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合理的信赖和期待,尽管合同约定“100件刷架和100件壳体2优先供货,剩余订单具体交货时间等通知”,精通公司确实未向富钥公司发出后续订单通知,但富钥公司在2020年1月14日前完成上述50套产品的备货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富钥公司曾在2020年5月9日向精通公司发出《对帐与催款函》,其中即要求精通公司对2019年7月4日《铝合金外协加工协议》项下的未交货产品按协议要求履行付款要货条款,精通公司在收函后既未通知富钥公司解除合同,也未通知富钥公司交货,使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否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由此造成的相应不利后果包括在此期间产品价格的变动应由精通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富钥公司已在2020年1月14日前即已加工完成的50套产品,富钥公司坚持要求精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发货款,考虑到上述产品系按照精通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的特殊产品且为精通公司生产产品的部件产品,本院对富钥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产品,富钥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加工,则不能要求精通公司支付相应发货款。
综上所述,就2019年7月4日《铝合金外协加工协议》,一审判决精通公司对除49826元产品之外的剩余255374元产品支付50%发货款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精通公司对于富钥公司已经完成的50套产品,应按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格(壳体1、壳体2、壳体3的单价分别为216元、287元、318元,刷架单价515元、壳体3盖板单价56元)1448元/套支付发货款36200元,之后富钥公司予以发货,至于该50套产品的后续款项,则应待富钥公司发货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富钥公司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675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精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富钥精工机电有限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93996元;
三、四川精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富钥精工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发货款36200元;
四、驳回常州富钥精工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9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19元,由富钥公司负担6729元、由精通公司负担3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精通公司负担854元、富钥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