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783执异151号
案外人:***,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蚬冈镇横石海沙一村第十四巷19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长沙虹桥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76354A。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开平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5楼109-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0868461458。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办理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建安公司)与开平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请求对执行案号(2022)粤0783执768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查封坐落于开平市三埠街道新港路108号地下车库0351车位进行解封。
事实与理由:法院依据被异议人供水建安公司的执行申请,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2)粤0783执768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异议人恒祥公司名下价值1035497.58元的财产。法院依据该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仍登记在恒祥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开平市三埠街道新港路108号地下车库0351车位。异议人对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有异议。2016年,异议人已向恒祥公司购买了坐落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新港路108号地下停车位2-030(预编号为2-030,后期重新编号为0351),并支付款项79000元完毕。因车位至2020年6月2日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此双方于2020年12月22日才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恒祥公司将坐落于开平市三埠街道新港路108号地下车库0351车位出售给异议人。同日,异议人与天玺湾物业公司签订《天玺湾小区车位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车位从实际交付日期起计收车位管理服务费。2021年1月1日,涉案车位实际交付给异议人使用。后因恒祥公司一直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也未开具购房发票给异议人,导致异议人未能办理到涉案车位的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与恒祥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的合同并已实际占有车位,涉案车位未办理过户不是异议人的过错。因此,异议人对涉案车位享有实际的所有权,法院不得查封涉案车位。另因恒祥公司对外负债问题,涉案车位被包括法院在内的多间人民法院查封,其中于2021年6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为此,异议人先向首封单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粤03执异450-489、493-5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已支付全部购买车位款项,合法占有车位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异议人的过错,因此裁定中止对涉案车位的执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解除了查封措施。本案中,恒祥公司因与被异议人供水建安公司申请执行一案,法院作出(2022)粤0783执768号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3月3日轮候查封了涉案车位。根据首封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执异450-489、493-517号执行裁定书的认定,异议人对涉案车位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因此法院亦不应再继续查封异议人的车位。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尽快解封。
为证明其请求,案外人提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信息网上查询,3.(2022)粤0783执768号执行裁定书,4.开平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5.《开平天玺湾地下停车位预定协议》、协议款收据凭证、银行刷卡小票,6.《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7.《天玺湾小区车位管理服务协议》、《天玺小区车位交付确认单》及物管费缴纳凭证,8.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执异450-489、493-517号执行裁定书。
供水建安公司和恒祥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查明,关于供水建安公司与恒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粤0783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恒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04707.68元、逾期付款利息18160.90元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的利息,以1291394.72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2月9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4707.68元为基数计算)给原告供水建安公司;二、驳回原告供水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恒祥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粤07民终584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恒祥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供水建安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粤0783执768号。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2)粤0783执7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恒祥公司的银行存款1035497.5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其中涉案恒祥公司名下的开平市三埠街道新港路108号地下车库0351车位被查封。
另查明,案外人***于2016年就涉案车位共支付79000元给恒祥公司。2020年12月22日,案外人***就涉案车位与恒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并签订《天玺湾小区车位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车位从实际交付日期起计收车位管理服务费30元/月。2021年1月1日开平盛开乐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车位移交***。
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关于案外人***是否对案涉车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与恒祥公司在本院查封涉案车位之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且已合法占有涉案车位,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对案外人***主张在(2022)粤0783执768号案中,中止对涉案车位的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开平市三埠街道新港路108号地下车库0351车位的执行。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