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83民初566号
原告:开平市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长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开平市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与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0%质保金即54289.90元以及违约金【以工程欠款54289.90元为基数,自质保期届满后第31个工作日(即2023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25年1月1日为3941.45元,从2025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平东汇城二期2.2期室内给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揽东汇城二期2.2期室内给水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费3705124.81元,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后因某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中未发生,扣除未施工的工程85796.67元,被告最终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为3619328.14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0年12月18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向被告交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并约定质保期第一年满后无息返还50%质保金,余下5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即2020年12月18日),则第一年期满日为2021年12月19日、2年届满日为2022年12月19日,故被告应按约返还50%质保金(即54289.92元)给原告。截至2024年12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65038.22元,尚欠工程款项(即50%质保金)54289.92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质保金返还义务,均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可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请求优先受偿。故请求法院支持确认原告对涉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依据施工合同第11.2条“如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则从第31个工作日开始每天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工程相应顺延”,原告主张违约金自质保期届满后第31个工作日起(即2023年1月28日)每天按欠付工程款总额54289.92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被告无理拖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并且拖欠时间长,已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保存的工程款付款对单显示,剩余质保金金额为54290.24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差异。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工程款付款对账单,被告认为违约金应从2024年4月9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建某公司以某公司拖欠其开平东汇城二期2.2期给水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2)粤0783民初3481号,案经审理,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粤0783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76520.30元及违约金给建某公司;二、某公司应返还质保金54289.90元及违约金给建某公司;……。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粤0783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9日,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建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开水合字第39号的《开平东汇城二期2.2期室内给水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给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将开平东汇城二期2.2期给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建某公司承包安装。合同第三条3.1款约定:本工程以总造价、合同约定和图纸大包干形式进行承包,包人工、报材料、包无负压供水方案通过开平市某有限公司的审批、包验收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含税总包干造价为3705124.81元整,其中:工程造价3399197.07元,增值税为305927.74元。合同第四条4.2款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0%支付工程进度款。第四条4.3款约定:工程完工通过开平某验收后,乙方提供结算资料,并办理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第四条第4.4款约定:余下结算价的3%作为保质金,保质期满贰年,若如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第一年满后无息返还50%质保金,余下5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一条第11.2款约定: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申报支付上一月的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在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月的工程进度款,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工程款超过15个工作日,乙方有权单方面停工,工期顺延。如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则从31个工作日开始每天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工期相应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某公司于2020年5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0年12月竣工。其后,建某公司与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了验收手续,并形成《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综合验收评定为合格。该报告“建设单位”栏加盖有某公司印章、“施工单位”栏加盖有建某公司印章、“供水部门意见”栏加盖有开平市某有限公司印章。此外,建某公司与某公司还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形成《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619328.14元,该表并未载明结算日期。另查明,建某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另查明,2024年4月9日,建某公司与某公司形成《工程款付款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质保金金额、施工单位已收款金额等情况,另载明对账日期为2024年4月9日。
2025年1月,建某公司以某公司拖欠其开平东汇城二期2.2期给水安装工程剩余质保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2年12月18日届满。建某公司主张某公司至今仍拖欠其质保金54289.90元,某公司确认仍拖欠建某公司质保金54290.24元。另建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应自2023年1月28日起,以欠付质保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公司对建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对建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有异议,其认为违约金应自涉案《工程款付款对账单》载明的对账日期即2024年4月9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涉案工程所涉合同签订于我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涉案剩余质保金应返还的时间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开平东汇城二期2.2期给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建某公司施工,建某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的《给水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某公司主张某公司至今仍拖欠其质保金54289.90元,某公司亦确认仍拖欠建某公司质保金54290.24元,另双方确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12月18日届满,根据涉案《给水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4款“余下结算价的3%作为保质金,保质期满贰年,若如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第一年满后无息返还50%质保金,余下5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的规定,现建某公司诉请某公司向其返还剩余50%质保金54289.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建某公司主张依据涉案《给水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11.2款“如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则从31个工作日开始每天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的约定,某公司应自2023年1月28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给水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4款约定,某公司应于2022年12月18日向某公司返还剩余质保金54289.90元,现某公司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故其应自2022年12月19日起计算第31个工作日即2023年2月3日起向建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建某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23年1月28日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某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24年4月9日起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建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欠付质保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某公司对建某公司该主张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欠付质保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综上,某公司应自2023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质保金54289.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建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核算,自2023年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月1日的违约金为3794.86元(54289.90元×1‱×699天=3794.86元)。对于建某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剩余质保金应于2022年12月18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建某公司有权自2022年12月18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建某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即未在十八个月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故本案中,本院对建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质保金54289.90元、支付违约金3794.86元及后续违约金(以质保金54289.9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给原告开平市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2.31元,合计1230.20元(原告开平市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开平市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元,由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26.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0.79元。原告开平市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6.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0.7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626.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账号800200000********开户行广东开平农村商业银行东郊支行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