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83民初3481号
原告: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长沙区虹桥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76354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开平大道1号16幢1座之二701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084521419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1176520.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0%质保金即54289.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逾期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工程欠款1230810.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4、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就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开平东汇城二期2.2期室内给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揽东汇城二期2.2期室内给水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费3705124.81元,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后因某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中未发生,扣除未施工的工程85796.67元,被告最终审定工程结算总价为3619328.14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20年12月18日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向被告交付工程。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但均无果。截至2022年7月,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2334228元,尚欠工程款项1176520.30元(不含3%的工程质保金108579.84元)。另,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并约定质保期第一年满后无息返还50%质保金,余下5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20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则第一年期满日为2021年12月19日、2年届满日为2022年12月19日,故被告应按约返还50%质保金(即54289.92元)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8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可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请求优先受偿。故请求法院支持确认原告对涉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施工合同第10.2条“如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则从第31个工作日开始每天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工程相应顺延”,原告主张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每天按欠付工程款总额1230810.22元(即1176520.30元+54289.92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被告无理拖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而且拖欠时间长,已对原告造成实质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富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希望能分期向原告支付其诉请的款项。
原告建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富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富港公司对原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9日,富港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建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开水合字第39号的《开平东汇城二期2.2期室内给水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给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富港公司将开平东汇城二期2.2期给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承包安装。合同第三条3.1款约定:本工程以总造价、合同约定和图纸大包干形式进行承包,包人工、报材料、包无负压供水方案通过开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审批、包验收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含税总包干造价为3705124.81元整,其中:工程造价3399197.07元,增值税为305927.74元。合同第四条4.2款约定: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70%支付工程进度款。第四条4.3款约定:工程完工通过开平供水集团验收后,乙方提供结算资料,并办理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第四条第4.4款约定:余下结算价的3%作为保质金,保质期满贰年,若如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第一年满后无息返还50%质保金,余下5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一条第11.2款约定: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申报支付上一月的工程进度款,甲方应在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月的工程进度款,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工程款超过15个工作日,乙方有权单方面停工,工期顺延。如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则从31个工作日开始每天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工期相应顺延。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于2020年5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0年12月竣工。其后,建安公司与富港公司就涉案工程办理了验收手续,并形成《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综合验收评定为合格。该报告“建设单位”栏加盖有富港公司印章、“施工单位”栏加盖有建安公司印章、“供水部门意见”栏加盖有开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此外,建安公司与富港公司还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形成《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3619328.14元,该表并未载明结算日期。
另查明,建安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3619328.14元,富港公司已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334228元,另双方确认50%的质保金已到期返还。此外,建安公司称已记不清双方于何时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手续,富港公司则称双方于2021年12月13日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工程所涉合同签订、施工、竣工等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涉及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富港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开平东汇城二期2.2期给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施工,建安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的《给水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619328.14元、富港公司已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334228元。根据涉案《给水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3款“工程完工通过开平供水集团验收后,乙方提供结算资料,并办理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以及第四条第4.4款“余下结算价的3%作为保质金,保质期满贰年,若如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第一年满后无息返还50%质保金,余下5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确认已就工程办理了结算手续、富港公司确认50%质保金已到期返还的事实,现建安公司诉请富港公司向其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1176520.30元(3619328.14元×97%-2334228元)以及50%质保金54289.90元(3619328.14元×3%×5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邦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以及涉案《给水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11.2款“如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的,则从31个工作日开始每天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的约定,现建邦公司诉请富港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1176520.30元及质保金54289.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给水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通过开平供水集团验收后,乙方提供结算资料,并办理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富港公司于本案中主张双方于2021年12月13日完成结算,因建安公司于本案中表示已记不清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富港公司主张的完成结算时间有误,故本院对富港公司主张的完成结算时间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12月13日完成结算,故富港公司应于2021年12月13日前向建邦公司付清除保修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故富港公司最早可自2021年12月14日起行使优先受偿权。另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建安公司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涉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由此产生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此,本案涉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建安公司有权自2021年12月14日起十八个月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安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即在期限内行使了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建安公司在工程款1230810.20元(1176520.30元+54289.9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开平东汇城二期2.2期给水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建安公司主张对开平东汇城二期整体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76520.30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1176520.3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给原告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质保金54289.90元及违约金(以质保金54289.9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给原告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三、确认原告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230810.2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开平东汇城二期2.2期给水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7.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877.29元(原告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877.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5877.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江门富港实业有限公司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开平市供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
开户行
广东开平农村商业银行东郊支行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