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002民初911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39651.92元,并支付利息15927.53元,合计455579.42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12月30日起以439651.9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5日,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荆州奥园学府里项目1.2期(一标段)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2020年6月上旬,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项目工程所需要的黄沙、水泥、管材等建筑材料,被告承诺原告累计提供材料达到30000元,则结清全部款项。同年6月14日至12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材料员***等人签收确认,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材料货款总额为791651.92元,其中已支付292000元,剩余499651.92元未支付。2021年2月9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仍下欠439651.92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故意拖欠至今。上述事实,分包合同协议书、工作联系函、结算清单、材料对账单、送货单、收据等书证佐证。综上,被告不守诚信,拖延付款,长期占用原告大笔资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如前之诉讼请求。 被告正方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与正方公司之间没有口头约定和书面约定,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正方公司提供建筑材料,被告正方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没有与其办理过结算,也并未认可原告***的货款。因原告***与被告正方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正方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二、原告***与案外人***及其公司宁波盛恒原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正方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在正方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工程转包给***。根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鄂1002民初2437号法庭笔录中,***辩称:“***与***之间签订的内部考核认定书实际上是一个转包协议”。根据被告正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工作联系函》,原告***的材料款是由案外人***确认,且原告***的部分材料款也是由***及其公司宁波恒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同时,根据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向案外人***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原告***与***及其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隐瞒了此协议不向法庭提交,此承诺书也证明了***、***、***等人代***及其公司签收送货单。三、原告***的货款由谁承担应以***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鄂1002民初2437号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的《承诺书》,承诺书是***将***及其公司应支付材料款499651.92元债权转让给***。***于2021年2月9日支付***60000元。根据***诉***一案中的法庭记录证据3荆州工地总费用及付款流水,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荆州工地工资及材料款共计3584749.99元,其中包含了***的材料款499651.92元。因此,原告***的材料款到底由谁承担,应以***与***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综上,根据***的承诺书,***明知与***及其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应由***及其公司支付材料款499651.92元,并于2021年2月7日将此债权转让给***。如果另案认定此债权转让成立,则***应向***主张权利,如果认定债权转让不成立,则***应向***及其宁波盛恒原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被告正方公司不是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所以原告不能向被告正方公司主张权利。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正方公司营业执照、证据3《分包协议书》、证据7(2021)鄂1002财保1309号《民事裁定书》和诉讼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证据7《承诺书》、证据8、《工作联系函》,因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发货清单》、《收据》、《送(销)货单》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办人处签名分别为***、***、***等;证据5中《结算清单》,本院已向***核实。《工作联系函》与被告正方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一致。《***材料对账单》是《结算清单》附件。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据6中***《授权委托书》,本院向***核实,且***出示了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授权委托书》、《通知》,原告***不能出示原件核对,正方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上显示交易对手信息为“***”的部分即为正方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可以代表正方公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部考核认定书(正方公司与***)》、证据2《内部考核认定书(***与***)》证据3《奥园学府里工程款付款明细》、证据4《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法庭笔录》、证据5(2021)鄂1002民初243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6(2022)鄂10民终453《民事裁定书》,因另案已由中院指令本院审理,相关事实暂不予认定,不予采信;证据9《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宁波盛恒原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方为荆州市龙烁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宁波盛恒原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其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未举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正方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正方公司以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荆州奥园学府里项目1.2期(一标段)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 2020年5月15日,正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司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易青海180××××****作为我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以我公司名义并代表我公司处理荆州奥园学府里项目1.2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如下相关事宜:全权管理现场班组人员调配,协调交叉作业等工程事宜;参加甲方组织的工程会议,服从甲方指令并切实执行落实到位;工程文件的签收;执行合同内容,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内容直至交付使用;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本授权期限自2020年05月15日起至该项目质保期后止。”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尾部加盖正方公司公章。 《结算清单》载明,“奥园学府里1.2期13#楼黄沙、水泥、管材进货合计金额:791651.92元,明细见附件。已付款:292000元(备注:其中黄沙付款55000对公帐,水泥付款40000对公帐),剩余未付款:499651.92元,大写:肆拾玖万玖仟陆佰伍拾壹元玖角”。***手写“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并签名,落款时间2020年12月22日。 2021年2月7日,***、“荆州市亮嘉之光灯饰”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及本人亮嘉灯饰、***是湖北荆州地区的荆州奥园学府里1.2期(一标段)项目的供应商。在施工期间,本公司及本人与***及其公司签订协议,向工地供应材料(***及***及***等人代***及其公司签收的送货单)。现工地已完工,本公司及本人要求***及其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499651.92元(材料款及施工明细附后)。本公司及本人保证所提供的材料款及施工明细准确、真实,如有虚假或与他人串通造假,本公司及本人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如您同意为***及其公司垫付材料款,本公司或本人收到材料款后,同意将***及其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您,由您向***及其公司追偿材料款及其他损失。本公司及本人签署本承诺书并交给您后,本公司及本人与***之间再无任何争议,本公司及本人不再向***、工地及您主张任何权利;如后续有任何需协助之事,本公司及本人一定协助处理或提供任何资料,如拒绝协助,对您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据实赔偿。” 2021年2月9日,案外人***向***汇款60000元,并备注“代***支付材料款”。 经本院向案外人***核实,***陈述其是经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介绍与***认识,***对其进行面试,未与正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正方公司也未为其购买社保;***说是正方公司请***做项目经理,两万一个月,不包吃住,给餐补和提成;2020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发了两万元工资。 另查明,***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鄂1002财保1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正方公司的银行存款46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已交纳诉前保全费28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正方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首先,对于2020年5月15日案外人***的授权委托书,虽正方公司未否认印章真实性,但正方公司解释***并非其公司员工,即使有授权委托书原件,也是为了方便***、***与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对接。正方公司的解释与***本人陈述其系经人介绍认识***、接受***面试、***与他确定工资标准,以及正方公司并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正方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的事实相印证。其次,依据2021年2月7日***向案外人***出具的《承诺书》,***自认是与“***及其公司”签订协议,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材料,要求“***及其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499651.92元,同时***表示如***同意为“***及其公司”垫付材料款,则***在收到该材料款后同意将对“***及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不能举证证明《承诺书》中“***及其公司”指的是***和本案被告正方公司,正方公司亦不认可,且根据正方公司的举证,***是案外人宁波盛恒原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来看,该《承诺书》上下文并不涉及正方公司。再次,***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收到货款系由正方公司支付。故正方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要求正方公司支付案涉买卖合同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4元、减半收取4067元,保全费28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