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0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48号110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及利息455579.42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12月30日起以455579.4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显属错误。一审法院对2020年5月15日案外人***的授权委托书,一方面作出该委托书的真实性的认定,另一方面只听信被上诉人的解释“***并非其公司员工,即使有授权委托书原件,也是为了方便***、***与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对接”,并对***本人陈述其系经人介绍认识***、接受***面试、***与他确定工资标准,以及正方公司并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正方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为由,来否定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却不对被上诉人给***的授权委托书的法律后果依法作出认定,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表明***代表被上诉人并以其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案涉工地提供了建材,理应有权获得相应材料款的权利。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供应的建材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案涉工程。其次,上诉人供应的建材,由上诉人运输到工地后,分别由项目经理***、材料员***、施工员***等签名确认,2020年12月22日上述人员又向上诉人出具了《工作联系函》、《结算清单》,该函、单中明确载明了施工单位为被上诉人。因此在发生交易时,***已经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委托授权,系有权代理。其三,被上诉人辩称,案涉工程由***内部承包,***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工程转包给***。在案涉买卖合同交易对外关系中,作为善意的上诉人并不知被上诉人的内部情况,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给***的授权委托书以及通知均表明***、***代表被上诉人管理案涉工程,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二人具有代理权,虽然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但是也改变不了二人为被上诉人案涉工程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该证据由被上诉人出具其举证责人在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签单所确认的建材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这也符合交易习惯和双方实际交易行为规则。二、关于《承诺书》的问题。2020年2月7日上诉人向***出具的《承诺书》,是在被上诉人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到案涉项目工地拆除供应材料被拒发生纠纷,经立新派出所调解时,作为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承诺支付该款项,条件是在***自制的格式承诺书签字后付款,而形成该承诺书。承诺书中“本公司及本人与***及其公司签订协议,向工地供应材料(***及***及***等人代***及其公司签收的送货单)”的“与***及其公司”的表述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事实上上诉人没有与***及其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这里的“及其公司”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就是被上诉人,***本就是被上诉人案涉项目工程的经理,提供的材料也用于被上诉人案涉项目工程。因此上诉人认为***提供的格式承诺书其目的是免除被上诉人自身责任,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而该承诺书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该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如果被上诉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说明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这是个程序上问题并非实体问题,因此不应当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否则,将使上诉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非案涉买卖的相对人是正确的。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商谈购买材料之事,被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他人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或者是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向***发放工资或者购买社保。***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向***进行核实,***陈述:***接受***的面试由***确认工资,工资是由***代付,被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根据***和***的要求,方便******与荆州奥园公司进行业务对接,出具了一个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授权***购买材料。上诉人明知***、***等人是代表***签收货物,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已不涉及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的材料用于涉案的工程但是不排除是第三方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承诺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反映,承诺书上指的***及其公司,就是指宁波盛恒原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为***,上诉人已明知该公司是***的公司。综上,被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39651.92元,并支付利息15927.53元,合计455579.42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12月30日起以439651.9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正方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正方公司以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荆州奥园学府里项目1.2期(一标段)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2020年5月15日,正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司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易青海180××××****作为我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以我公司名义并代表我公司处理荆州奥园学府里项目1.2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如下相关事宜:全权管理现场班组人员调配,协调交叉作业等工程事宜;参加甲方组织的工程会议,服从甲方指令并切实执行落实到位;工程文件的签收;执行合同内容,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内容直至交付使用;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本授权期限自2020年05月15日起至该项目质保期后止。”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尾部加盖正方公司公章。《结算清单》载明,“奥园学府里1.2期13#楼黄沙、水泥、管材进货合计金额:791651.92元,明细见附件。已付款:292000元(备注:其中黄沙付款55000对公帐,水泥付款40000对公帐),剩余未付款:499651.92元,大写:肆拾玖万玖仟陆佰伍拾壹元玖角”。***手写“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并签名,落款时间2020年12月22日2021年2月7日,***、“荆州市亮嘉之光灯饰”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及本人亮嘉灯饰、***是湖北荆州地区的荆州奥园学府里1.2期(一标段)项目的供应商。在施工期间,本公司及本人与***及其公司签订协议,向工地供应材料(***及***及***等人代***及其公司签收的送货单)。现工地已完工,本公司及本人要求***及其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499651.92元(材料款及施工明细附后)。本公司及本人保证所提供的材料款及施工明细准确、真实,如有虚假或与他人串通造假,本公司及本人自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如您同意为***及其公司垫付材料款,本公司或本人收到材料款后,同意将***及其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您,由您向***及其公司追偿材料款及其他损失。本公司及本人签署本承诺书并交给您后,本公司及本人与***之间再无任何争议,本公司及本人不再向***、工地及您主张任何权利;如后续有任何需协助之事,本公司及本人一定协助处理或提供任何资料,如拒绝协助,对您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据实赔偿。”2021年2月9日,案外人***向***汇款60000元,并备注“代***支付材料款”。经本院向案外人***核实,***陈述其是经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介绍与***认识,***对其进行面试,未与正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正方公司也未为其购买社保;***说是正方公司请***做项目经理,两万一个月,不包吃住,给餐补和提成;2020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发了两万元工资。 另查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鄂1002财保1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正方公司的银行存款46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已交纳诉前保全费2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正方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首先,对于2020年5月15日案外人***的授权委托书,虽正方公司未否认印章真实性,但正方公司解释***并非其公司员工,即使有授权委托书原件,也是为了方便***、***与荆州奥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对接。正方公司的解释与***本人陈述其系经人介绍认识***、接受***面试、***与他确定工资标准,以及正方公司并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正方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的事实相印证。其次,依据2021年2月7日***向案外人***出具的《承诺书》,***自认是与“***及其公司”签订协议,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材料,要求“***及其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499651.92元,同时***表示如***同意为“***及其公司”垫付材料款,则***在收到该材料款后同意将对“***及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不能举证证明《承诺书》中“***及其公司”指的是***和本案被告正方公司,正方公司亦不认可,且根据正方公司的举证,***是案外人宁波盛恒原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合来看,该《承诺书》上下文并不涉及正方公司。再次,***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已收到货款系由正方公司支付。故正方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要求正方公司支付案涉买卖合同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买卖事宜进行过磋商,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口头买卖协议。案涉货物没有被上诉人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货的证据,结算清单上没有签名,且上诉人***自认与“***及其公司”交易,但支付的部分款项均不是被上诉人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在催讨后,案外人***于2021年2月9日向***汇款60000元,备注为“代***支付材料款”,亦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综上,上诉人***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