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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2088号
原告: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48号11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73465179M。
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继荣,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安居路10号二楼-1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79220494C。
法定代表人:于万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蔚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继荣、被告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方公司以被告逸**公司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2491.58元;2.判令被告以457471.0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逸**公司答辩称:一、总金额中65020.56元起诉时未到付款时间点,不符合付款条件;二、本案涉及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请法院查明后处理;三、原告违法分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9年7月29日,被告逸**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正方公司(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小港街道青墩片区6-2#地块房地产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2105656.22元,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分包人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承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保修金。上述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202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载明:最终结算总金额为2167352.01元(含保修金65020.56元),保修期两年,起止时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合计2167352.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644860.4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协议书-附表2》、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确认截图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逸**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正方公司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在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即2102331.45元,现被告拖欠其中的457471.02元未付,构成违约,理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现案涉工程保修期已过,被告也未提出任何保修金扣除事由,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修金65020.56元。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但被告并非其所称的他案的当事人,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他案即使涉及案涉工程,其处理结果亦不影响本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违法分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并未提出反诉也未提出其他明确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正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522491.58元以及以457471.0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025元,减半收取4512.5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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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毛蔚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王春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