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32民初968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付某,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邓某,男,瑶族,1981年5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游溪镇冷水岐村委会杨梅浪一队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廖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男,瑶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东坪镇茶坪村委会半岭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赵某,男,瑶族,1992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必背镇半坑村委会龙周埂村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廖某、***、付某、邓某、王某、***与被告赵某、韶关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六原告于2024年10月25日申请撤回对韶关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4)粤0232民初96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邓某、付某、廖某、王某、***、***撤回对被告韶关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日,六原告申请追加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通知广州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4年1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付某、邓某、王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4975元、原告付某报酬16673元、原告邓某报酬9030元、原告廖某报酬10904元、原告王某报酬10900元、原告***报酬385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承接了韶关某有限公司的工程,六原告于2023年1月至5月到被告赵某承包的在曲江区某韶关共创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炉渣综合利用项目做钢结构工作。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被告赵某作为承包方仍拖欠六原告工资,并于2024年2月5日书写《欠条》,承诺2024年8月15日前付清六原告的工资。截止目前,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赵某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被告广州某公司答辩称,欠薪的事情,据代理人了解确实存在,但是我们已经支付了劳务费给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没有把收到的劳务费打到工人卡上去,所以现在主要是被告赵某的个人行为,我方不承担这个责任,我方已经把该付的钱支付了,我们手上还有8000元的质保金没有支付给被告赵某,这笔钱我们是愿意支付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广州某公司承接了韶关某有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炉渣综合利用项目(以下简称“共创项目”)。2023年元旦后,赵某与广州某公司口头协议由赵某全面负责共创项目维护工程。2023年1月,赵某叫六原告到共创项目工地从事钢结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六原告在共创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整个过程均与赵某对接,工资的计算方式与赵某协商确定,相关工作由赵某安排并进行考勤,工资由赵某做工资表后由广州某公司支付到六原告银行卡。
因赵某拖欠工资问题,六原告向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曲江人社局”)反映,经曲江人社局调处,赵某于2024年2月5日向六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赵某,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于2023年1月至5月份雇请廖某等工人在曲江某韶关共创绿色环保有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炉渣综合利用项目做钢结构工作。因本人在该工程亏损,现欠6人的工资合计66332元(大写:陆万陆仟叁佰叁拾贰元整),其中廖某10904元,***14975元、***3850元、邓某9030元、付某16673元、王某10900元。本人承诺于2024年8月15日前付清上述6人工资,若届时未付清,本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24年6月11日,曲江人社局向六原告发出《告知函》,载明“关于赵某(身份证号:XXX)承接的曲江区大塘镇生活垃圾焚烧炉渣综合利用项目钢结构工程拖欠工资问题,经我局调处,赵某于2024年2月5日向你们写了欠条:承诺于2024年8月15日前结清6人工资合计66332元,若届时未付清,赵某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赵某与曲江区大塘镇生活垃圾焚烧炉渣综合利用项目钢结构工程已做结算,并向你们写了欠条,若赵某未如期结清工资,建议你们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上述问题”。因赵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遂引起本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首先,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一方面,六原告在共创项目工地工作期间,整个过程均与赵某对接,工资的计算方式与赵某协商确定,相关工作由赵某安排并进行考勤。虽然六原告的工资有部分由广州某公司发放,但六原告的工资是由赵某制表后由广州某公司发放,且根据六原告的证据显示,赵某也曾以其他人(非工人)名义做表后由广州某公司发放工资,从中可以反映广州某公司发放工资对象、金额均是由赵某确定,广州某公司对各工人的个人情况及工作、工资情况并不掌握。另一方面,广州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已经与赵某进行结算,并已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六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结合曲江人社局及赵某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赵某就案涉项目已经结算,且和六原告也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为赵某是六原告劳务的接受人,对六原告要求广州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六原告与赵某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从赵某出具的《欠条》可知,六原告与赵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且六原告已实际提供劳务。因未有证据证实该劳务合同关系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六原告与赵某间案涉劳务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赵某应就其已按约定支付六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赵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赵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赵某未按《欠条》承诺的时间付清六原告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本院对六原告要求赵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付某、邓某、王某、***支付劳务报酬合计66332元(其中廖某10904元、***14975元、付某16673元、邓某9030元、王某10900元、***3850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付某、邓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1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廖某、***、付某、邓某、王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9.1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