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富消防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海富消防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柏晖盛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5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14号
原告:广东海富消防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5566815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柏晖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06334222–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海富消防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富公司”)诉被告广州柏晖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柏晖盛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晖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就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黄埔大道西68号保利克洛维27楼消防改造工程事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75000元。上述消防改造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正式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4日工程通过消防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穗公天消验字(2014)第0829号消防验收意见书。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后5日内,甲方按本合同工程造价的50%支付给乙方作为备料款;工程完工,甲方按本合同工程造价的4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乙方代甲方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申报》手续,消防验收通过并将验收批文送给甲方后,甲方于5日内,按工程结算价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仍欠工程款35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出《收款通知书》对所欠款项进行催收,被告员工予以签收确认;2015年1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无理由拒收。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每天支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970元(以35000元为本金,按2‰/日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黄埔大道西68号保利克洛维27楼消防改造工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详见工程报价书)。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由乙方包消防系统设计、包某、包材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消防局验收等,并负责代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申报》手续。工程总造价175000元,详见合同附件一《工程报价书》。工程款支付:签订合同后5日内,甲方按本合同工程造价的50%支付给乙方作为备料款;工程完工(喷淋头、烟感安装完成),甲方按本合同造价的4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后,乙方代甲方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申报》手续,消防验收通过并将验收批文送给甲方后,甲方于5日内按工程结算价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每天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进行停工,工期顺延。等等。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履约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向被告出具的穗公天消审字(2013)077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在被告处),载明:工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内,装修部位为27层01–10房,建筑面积2006.91平方米,装修后作办公室使用……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2、2014年10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向被告出具的穗公天消验字(2014)082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在被告处),载明:工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保利中盈大厦内,本次验收范围为27层01–10房内部装修工程,装修面积2006.91平方米,装修后作办公室使用……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另,原告为证实其催款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2014年12月2日的《收款通知书》(显示当日由贾某签收。原告称贾某为被告公司前台人员);2、落款时间2015年1月15日《律师函》及EMS邮寄详情单(邮寄地址为涉案工程地址,邮件因拒收而被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包干价为175000元,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方,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通过消防验收,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及付款义务方,未举证其已付清工程款给原告,本案中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方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5000元及违约金(以3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被告广州柏晖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海富消防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被告广州柏晖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海富消防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柏晖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