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富消防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海富消防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6民初7076号 原告:广东海富消防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越秀区光明路黄花新村**号。组织机构代码55668152-6。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香港居民, 原告广东海富消防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海富消防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海富消防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就广州市天河路208号天河城广场501-503铺消防改造工程事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95000元。上述消防改造工程于2014年6月14日正式进场施工,2015年6月23日工程通过消防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穗公消验字[2015]第0992号消防验收意见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代被告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申报》手续,消防验收通过并将验收批文送给被告后,被告于5日内,按工程结算价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00元,仍欠工程款475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由他人签收。2015年12月1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由他人签收。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基于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拖欠工程4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七的标准计算,以本金为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河城广场501-503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消防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承包范围,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排烟、室内消火栓;本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本工程总造价暂定为95000元,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在整个合同执行期内不变,施工过程中若发生非乙方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设计错误或者甲方提出额外增加施工范围或工程量,则由乙方以书面形式提交甲方进行工程量、价格、工期的签证,经甲方签证确认后方能进行施工,若因此导致乙方施工工期的增加,则工期顺延,最终工程结算价依据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乘以包干单价进行计算;签订合同后5日内,甲方按本合同工程造价的50%支付给乙方作为备料款,工程竣工后,乙方代甲方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申报》手续,消防验收通过并将验收批文送给甲方后,甲方于5日内,按工程结算价向乙方支付工程余款;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每天支付应付款项的7‰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进行停工,工期顺延;等条款。合同下方甲方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774号三层。 2014年6月13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就涉案工程出具穗公消审字【2014】第1020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认为该工程消防设计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 2015年6月23日,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就涉案工程出具穗公消验字【2015】第09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表示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该函件于2015年11月5日交寄,收件地址为广州市南华东路774号三楼,并于2015年11月6日由他人签收。 2015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支付工程尾款475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均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量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没有额外增加施工范围及施工量,根据合同及附件确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95000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23日交付,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涉案商铺现正常开业,但实际经营者并非被告,被告已将涉案商铺转让给其他人经营,原告表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造价的50%即47500元,仍欠付剩余的50%工程款4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商铺进行了消防改造,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就涉案工程出具穗公消验字【2015】第099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暂定为95000元,为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在整个合同执行期内不变,如有增加施工范围或工程量,应经被告签证确认后方能进行施工,原告表示涉案工程未有增加施工范围或工程量,均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量进行施工,其根据合同及附件确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9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5000元予以采信。现原告表示被告仅支付了47500元,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确认的地址交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该函件于2015年11月6日签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乙方每天支付应付款项的7‰的违约金”,综上,违约金应以欠付工程款47500元为本金,按每日7‰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此方法计算,违约金已超本金,原告诉请要求违约金以本金为限,本院予以照准,违约金的数额为475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告***向原告广东海富消防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500元及违约金4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海富消防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本判决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