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延(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3165号 原告:***,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村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号楼3 **403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恒润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主管。 被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幢DY23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北京谦益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188号五区28号楼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第三人北京谦益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益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境公司及第三人谦益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环境公司支付2014 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9 127.84元;2 、请求判令**环境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2124.2元;3、请求判令**环境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13 794元;4、请求判令**环境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扣发的工资2778.9元;5、请求判令**环境公司返还2020年12月17日迟到工资367.81元;6、请求判令**环境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 034.6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7年8月18日参加工作,在北京兴亚东数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后经招聘,我入职谦益得公司,岗位为行政专员,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25号楼1至15层101内12层1202室。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5月22日,谦益得公司在未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单方面将我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环境公司工作,岗位为行政商务专员,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原业务工作,但需兼做谦益得公司业务。2018年5月22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环境公司多次拒绝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2月5日,**环境公司告知我由于我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后我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我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环境公司应足额支付我经济补偿和各项劳动报酬。2、我在职期间工作认真勤勉,每年商务指标都圆满完成,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3、**环境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应当给付我经济赔偿金。4、**环境公司应当依法返还我扣发的工资,并依法支付我延时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环境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在我公司担任行政商务专员,根据岗位职责,建立供应链体系、建立供应商信息资源库、各办公地点的办公用品及固定资产统计盘点等工作均系***的岗位职责范围,我公司在***的岗位职责范围内为其安排工作,并明确完成时点,但***多次消极怠工、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拒不接受领导工作安排,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我公司系合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任何赔偿或补偿。第二,我公司已足额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第三,***不存在延时加班,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第四,我公司已足额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16日期间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主张的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第五,***12月17日考勤异常,我公司按照病假支付其当天工资,同意补发其差额286.89元。第六,***在我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年休假为5天,其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已全部休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假补偿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谦益得公司述称,**环境公司与***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4年12月到谦益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行政专员岗位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谦益得公司办公、业务地点,安排***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6年12月1日,***与谦益得公司又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的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3000元+其他补贴。谦益得公司为***缴纳了2014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8年5月22日,***至**环境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环境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环境公司次月中旬前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7181.2元、7175.56元、5581.2元、481.2元、2181.2元、7181.2元、7181.2元、7067元、7067元、5448.61元、7067元、5227.92元、1341.94元、3063.32元。 2021年2月5日,**环境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您于2018年5月22日起就职本公司,目前的岗位是行政商务专员。现因您的下列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决定从2021年2月5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21年2月5日前到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交接。1、公司已多次要求与您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您均以各种理由拒签;2、不尊重上级领导,拒不接受领导工作安排,故意推诿拖拉导致工作不能顺利进行;3、消极怠工,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不按标准工作程序工作;4、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不能按岗位职责完成工作内容,不服从工作安排。” 2021年2月20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门头沟仲裁委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裁决:一、**环境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二千三百八十九元一分;二、**环境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四千四百二十元二角;三、**环境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扣发工资二百八十六元八角九分;四、**环境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六角;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有争议: 关于***在谦益得公司、**环境公司的工作情况。***主张其在谦益得公司工作期间受***领导,2018年5月,***告知其到新成立的公司工作,但工作地点、内容和待遇都不变,此后其仍然受***管理,一直都在谦益得公司的注册地办公,亦未办理新的入职手续。***还主张,谦益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是**环境公司的股东,与谦益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女关系。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委托书、楼层索引牌照片、人员情况调查表、发票交接单、邮件截屏、微信截屏等证据。经质证,**环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环境公司主张,**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谦益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系父子关系,***得公司与**环境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公司,***是经熟人介绍应聘到其公司工作,但无法找到***的入职手续等相关材料。谦益得公司称,***在与其公司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之前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后***就离职了,因时间长了无法提供***离职的书面手续,由于***主动离职,未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主张,其在谦益得公司工作期间都是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在**环境公司工作期间有时转账有时是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其月工资为税前8000元,其于2020年11月26日至12月16日期间休病假,于2021年1月14日至1月29日期间休病假,**环境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20年12月工资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工资。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丰台医院2021年1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2021年1月15日出具的《病假证明书》,显示其诊断为适应障碍、焦虑状态、抑郁状态等,分别建议休假1天、15天。2、公司人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12月17日**提到“未出勤工作5天,21.75为考勤月计算,一天为367.82”,2021年1月20日**向***发送2020年12月工资条,并注明“13天病假,扣除3729.66.另补上个月5天病假404.6。共扣除3325.06。另绩效扣除2400。共计5725.06”。3、企业微信打卡截屏,显示***2020年12月17日迟到打卡,2021年1月22日迟到、早退打卡,***主张其2020年12月17日考勤有误,公司应当补发其工资。4、***当庭出示***通过微信向其转账的记录,主张2020年2月、3月、4月有一部分工资是***向其发放,显示2020年3月26日***向其转账1600元,并称“补发2月的工资”,2020年4月17日***向其转账6700元,称“工资发了”“3月”,2020年5月26日***向其转账5000元,称“补现金的”。 经质证,**环境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都是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税前工资为8000元,包括固定工资5600元和浮动工资2400元,每月扣除社保个人部分623元,公积金310元,2020年12月17日考勤异常,按照病假支付当天工资,同意补发工资差额286.89元,不拖欠其余工资。为证实其主张,**环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绩效考核标准》,载明各部门月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发放月绩效工资的依据,月绩效分值率×(工资总额×30%)=月绩效工资收入,下方员工签字处有***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2、***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绩效考核表》,显示***2020年12月考核得分为12,2021年1月考核得分为0,部门负责人处有***的签字。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没有见过,也没有其签字。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主张,2021年2月5日,***和人事**告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提出四项解除理由其均不认可,双方也未办理离职手续,并提交录音资料。其中,2021年1月22日的录音资料中部分内容为:***“这个合同我看,第一没有看到我的工资待遇,第二没有看到我的岗位职责”**“我觉得这些与合同内容没有什么关系”***“这是新合同呀,这是现在的呀,这得在合同中体现呀”**“岗位、工资待遇你跟我说,我现在也出不了”2021年2月5日的录音资料中部分内容为:***“……什么叫我以各种理由拒签合同呀,我一直都想签合同,我休病假的时候,你发通知让我来签合同,我不是来了吗?我来跟你签合同,你首先是日期不对,然后工资待遇、岗位职责,什么岗位都没有,然后我让你改,你改完以后完了你再找我,然后咱们再签,到现在你一直都没找我”***“现在跟你解除劳动合同”。**环境公司对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因***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系合法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如下证据:1、《岗位职责》,其中包括负责建立供应链体系,选择并管理供应商,每月上报公司,管理供应商文件资料,建立供应商信息资源库等,该文件下方有***的签字,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2、往来邮件截屏,主张公司2020年8月10日要求***建立供应商体系,且明确完成时点,但***直至2021年2月4日前仍未按要求完成;3、《员工手册》及2021年2月2日电子邮件截屏,主张***拒不接受领导安排的工作及消极怠工,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等,均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其公司系合法与***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对《岗位职责》中的涉及建立供应链体系等部分内容提出过质疑,但是公司告知每人都签了,其签字后也尽心尽责地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只能证实公司给其安排过工作,公司并未提供其回复的邮件记录,其离职后也无法再登录邮箱;对证据3,称不认可其中的部分内容,所以没有签字。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主张其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并提供企业微信打卡截屏及微信聊天截屏,**环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超过下班时间打卡的原因并不具有唯一性,有可能因为个人原因未及时离开公司。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其工作期间未休足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年限已超10年,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其2019年休年假5天,还有15天年假未休,故**环境公司应给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其与北京兴亚东数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期限为2007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的劳动合同书、其与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经质证,**环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累计参保年限为7年多,不足10年,每年年休假应为5天,***2019年已休9天年假,是2020年春节期间口头告知员工提前放假作为年假。经核实,***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其社保缴费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单位名称为北京路航之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询问,***称其自2000年起开始工作,但无法提供当时的劳动合同,当时也没有强制要求缴纳社保。 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面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环境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出诉讼,视为其同意裁决结果。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在谦益得公司、**环境公司的工作情况。谦益得公司、**环境公司虽对***提供的委托书、发票交接单等证据不认可,但***提供的微信截屏能够体现其在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受***管理,谦益得公司虽主张***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无法提供***的离职手续,**环境公司虽主张***系经人介绍到其公司工作,但未提供相关入职手续,结合谦益得公司、**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工作岗位等事实,本院认为***系***得公司的安排与**环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系其个人原因离职。 关于工资差额。***认可其在《绩效考核标准》中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与**环境公司协商一致就工资构成进行变更。***对《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考核表认定***2020年12月、2021年1月的考核分值分别为12分、0分,仅有***一人的签字,**环境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取得上述考核结果的事由及依据,故本院对《绩效考核表》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提供了原始的微信聊天记录载体,**环境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环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工资支付记录,现其公司不予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其月工资为税前8000元,与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基本一致,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关于2020年12月工资差额,***于2020年11月26日至12月16日期间休病假,**环境公司已发放***2020年12月工资1341.94元,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核算,**环境公司应给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778.9元。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为2389.01元,**环境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同意裁决结果,***现主张2124.2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关于2020年12月17日扣发工资,**环境公司认可***该日考勤记录异常,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环境公司应当返还***2020年12月17日工资差额367.81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环境公司主张***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提交的《岗位职责》中有***的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截屏主要系其公司向***发送的工作要求等内容,未体现***的回复内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环境公司以该理由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环境公司应当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得公司的安排与**环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没有变化,因此,***请求把在谦益得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环境公司的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合理数额为92 994.43元。 关于***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仅提供打卡截屏及微信聊天截屏,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虽主张其工作年限超过10年,但其就此仅提供劳动合同,与社保缴费年限无法对应,现在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工作年限,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带薪年休假10天。**环境公司虽主张***2019年已休年假9天,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2019年已休年假5天的主张。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核算,**环境公司应给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288.9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2124.2元; 二、**(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2 994.43元; 三、**(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20年12月工资差额2778.9元; 四、**(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20年12月扣发工资367.81元; 五、**(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288.93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