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3102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作
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照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3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20日,原告进入黄陂区天石街与石门道路交叉处天池雅园项目工地粉刷2号楼及商铺外墙工程。2023年7月2日,原告在天池雅园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因桥板断裂坠落受伤,受伤后送黄陂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2月6日,原告在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沟通要求赔偿,而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被告至今仍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
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第二、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在于原告违反指令擅自施工导致,其损伤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某某公司将工程范围内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双方系合法分包,不承担赔偿责任。3、合同禁止某某公司转包或再分包,并对劳务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做了详细约定,相关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4、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合同暂定金额是7014449.46元,截至2023年7月,答辩人已经据实支付8153561.48元,不存在恶意拖欠款项的情况。
***辩称,原告受伤的事情也不是他自己的工作范围,应该是木工做的,是原告自己擅自做主导致受伤的。
***辩称,我是打工的,我是被***介绍过来,***给我打电话说帮他找人的,我就介绍了两班人进来,我最开始是联系的***找的原告,我也说清楚了我不在那个工地上做我让他们自己决定的,我跟原告说了以后需要对接的直接找***。现场发生事故我也不知道。不知道为什么起诉我,我应该没有责任。我只是做事的。
本院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木兰退休小镇(三期)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将上述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雇请的现场带班人员***叫来***在上述项目提供劳务。2023年5月20日,***在拆除模板过程中,因桥板断裂坠落受伤。***伤后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33968.68元,均为某某公司垫付。
2023年12月8日,***的损伤经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结算。***支出鉴定费2280元。
审理中,某某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程序、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有异议,提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委托鉴定。2024年6月18日,***的损伤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称“(***)是我手下的工人”,表明其对***主张的雇佣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作为雇主,未对***的劳务过程进行严格管理、提供安全教育培训,导致***受伤,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从事该行业多年,其对工作环境、工作方式、防护措施也应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由***对***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某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相应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的诉请,***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33968.68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某某公司对后期治疗费项目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无异议,依第一次鉴定意见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26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按50元/天计算,营养期依第二次鉴定意见确认为90日;5、护理费12350元(50089元/年÷365天×90天),护理期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确认为90日,按照***诉请的50089元/年计算;6、误工费46383元(70542元/年÷365天×240天),***从事建筑行业,按照***诉请的70542元/年计算,误工期第二次鉴定意见确认为240日;7、残疾赔偿金85252元(42626元/年×10%×20年),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确认赔偿系数为10%(十级伤残),按照***诉请的42626元/年计算20年;8、交通费酌定2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00953.68元。即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1267.58元(198953.68元×70%+精神抚慰金2000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某某公司垫付的33968.68元,***、某某公司尚应支付107298.9元(141267.58元-33968.68元)。
***诉请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7298.9元;
二、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由***负担204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9元;鉴定费2280元,由***负担684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