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会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284民初156号 原告:四会市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清东村委会禾仓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56827192X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四会市城中街道新风三巷十三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582951032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光明横街八座1号(首层1至8卡及二楼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195528138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会市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遂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4年5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会市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21643009.6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以被告拖欠的货款12519485.99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10日为2076339.59元;(二)以被告拖欠的货款9123523.62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11月10日为1030989.41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24750338.6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和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四会市龙江太古城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城鑫砼20161205)和《四会市龙江太古城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城鑫采购2018-00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负责施工的四会市龙江太古城项目工程供应砼产品,两份合同就原告供货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单价和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2020年11月19日和2021年10月19日,原被告分别就四会市龙江太古城的7-10栋和1-6栋项目工程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和《商品混凝土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已验收封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10栋的货款12519485.99元和1-6栋的货款9123523.62元。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1643009.6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会市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会市龙江太古城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城鑫砼20161205),2、《四会市龙江太古城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城鑫采购2018-001号),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负责施工的四会市龙江太古城项目工程供应砼产品,双方就供货的品种、规格、单价和结算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1-6栋)、《商品混凝土结算汇总表》(1-6栋),4、《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7-10栋)、《商品混凝土结算汇总表》(7-10栋),证据3-4证明①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②项目工程已封顶验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1643009.61元;5、《商品混凝土结算汇总表》(1-6栋)、《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7-10栋),证明经最后一次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21677563.80元;6、催款函通知书、邮件交寄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被告不予回应。 被告广东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2016年和2018年两份混凝土供需合同,诉讼标的不同一,不应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21643009.61元涉及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城鑫砼20161205)和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城鑫采购2018-001号)两份合同,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4《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的主体是四会市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清东分公司(下称清东分公司),主体也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在两份合同各有独立的诉讼标的和不同主体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二、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合同的真实相对方为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会二建)是案涉项目的总包(见证据1),自2018年1月以来,一直是四会二建向原告或者清东分公司直接支付混凝土款(见证据2),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中,其均对四会二建付款的金额、时间等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四会二建才是案涉合同的真实相对方和付款义务人,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追加四会二建为本案第三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016年合同第五条:结算单价第1款约定,双方约定混凝土价格按“肇庆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肇庆地区每月公布种砼(规格/型号)的信息价格下浮15%作为结算单价,且该结算单价为含税价格。而原告在销售确认单中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单价和总价,例如2018年8月7-10栋的销售确认单中虽末尾处写有:以上单价“按肇庆信息价”下浮15%(即结算85%)含税3%,其中C20砼的单价是527.75元(见证据3,第49页),但2018年8月C20砼的信息价为税前515元/m3(见证据3,第50页),按照下浮15%含税3%计算,单价应为515×85%×(1+3%)=450.88元,与原告计算的结算价不一致,原告计算的价格显著高于约定标准。且原告在2018年9月之后又突然变更了合同内容,按信息价结算,含专票16%(加收10%税金)(见证据3,第54-59页),后续还有数次变更。由此可见,原告主张货款所依据的《销售确认单》和《结算汇总表》与合同相矛盾,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四、退一步说,即便贵院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达成,答辩人并未违约,不应支付利息。2016年合同和2018年的第九条:结算方式第3款约定,每次请款时,供方应按照需方请款程序办理请款手续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以需方要求为准),否则,需要有权拒绝付款。而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与其所主张的货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依约享有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因此答辩人并未违约,更未逾期付款,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本案不应合并审理,且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求依据的证据自相矛盾,退一步说答辩人也并未违约。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2015年11月20日与第三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为案涉项目的总包;2、付款记录,证明自2018年1月以来一直是第三人向原告或原告的清东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且付款的金额、时间均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中所载明的情况一致;3、销售确认单,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混凝土款与其提交的供需合同中所约定的单价标准不一致,销售确认单的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结算依据;4、发票,证明是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人。 第三人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诉讼意见称: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原、被告,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四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四会市龙江太古城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城鑫砼20161205)。2018年4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四会市龙江太古城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城鑫采购2018-001号)。上述两份合同除第五条“结算单价”不同外,其他条款一致。其中第九·3条约定“每次申请款项时,供方(原告)应按照需方(被告)请款程序办理请款手续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以需方要求为准),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第十一·2条约定“需方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向供方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合同均盖有双方的公章,同时经办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 2021年10月19日,双方在原告制作的《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盖章确认原告应收龙江太古城(1-6栋)总货款9123523.62元,同时汇总表上盖章确认。 2021年11月18日,双方再次在原告制作的《商品混凝土结算汇总表》盖章确认原告应收龙江太古城(1-6栋)总货款9135884.21元。汇总表备注栏注明“全部楼层已封顶”,下方注明“付款方式:1、……。2、……。3、已开票金额28000000.00元,未开票金额9135884.21元,未开票因需方要求暂不开票”。 2020年11月19日,双方在原告制作的《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盖章确认原告应收龙江太古城(7-10栋)总货款12519485.99元,同时汇总表上盖章确认。 2021年12月7日,双方再次在原告制作的《商品混凝土结算汇总表》盖章确认原告应收龙江太古城(7-10栋)总货款12541679.59元。汇总表备注栏注明“已封顶”,下方注明“付款方式:1、……。2、……。3、已开票金额19314658.60元,未开票金额12541679.59元,未开票因需方要求暂不开票”。原告在该张汇总表上加盖了“四会市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清东分公司”的公章。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拖欠的货款21677563.8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庭审中,双方在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原、被告还是原告与第三人、原告收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得到支持等问题上争执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在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纠纷,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于案涉合同实际相对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有原、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也实际将混凝土提供给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时隔几年后,被告对拖欠货款的金额两次予以的确认。同时第三人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否认,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抗辩事由,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四会市龙江太古城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677563.80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双方没有在《四会市龙江太古城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虽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不具体化;二、原、被告盖章确认的两份《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虽注明“已封顶”,但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第九·3条的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因此本院酌定利息以21677563.8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会市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77563.80元及利息(以21677563.8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766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