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1206号
原告:大同市盛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开西一路新世纪花园西商****。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鸿峰花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大同市盛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盛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其所欠原告设备款1145189.35元及违约金929819.148元(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以上两项共计2075008.50元(大写:贰佰零柒万伍仟零捌元伍角零分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消防水泵、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设备。第一条标的物、数量、价款(总价3099397.16元),详见附件:《供货明细表》。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为一年。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按要求送到指定地点:神头第二发电厂。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费由出卖人承担。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在交货地点由买受人检验货物,三日内提出异议。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安装与调试。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付给甲方总价款的60%,安装调试并经主管部门报审验收后乙方支付甲方总价教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如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仲裁部门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份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消防水泵、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设备。被告从2014年12月3日至今,共给付原告设备款1954207.81元,尚欠1145189.35元未付。据原告了解,神华国能神头二电厂一期普压消防系统早已安装使用,在2017年11月23日并出具了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神头第二发电厂一期消防系统综合治理项日验收纪要。也就是说被告至少应当在2017年11月23日时就应支付原告出卖设备总价款3099397.16元的30%,于2018年12月23日前就应当支付完总价款3099397.16元的10%质保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与北京***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签订《神头第二发电厂一期消防系统综合治理(供货、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528.1142万元。同日,为了开具设备款的发票,由北京***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自行找了本案原告,将原供货、施工一体的分包合同分解为两个合同,一个是由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是3099397.16元,另一份合同是被告与北京***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签订的《神头第二发电厂一期消防系统综合治理施工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076122.16元。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在两份合同盖章落款处,可以发现,北京***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是***。两家公司在这个项目上的联系人均为***。正因为这个背景情况,才使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根据***公司报送的每月工程量支付的工程价款,至于给***付款,还是给本案原告付款,是根据***拿过来的发票付款的。合间签订后至今,该项目仍来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进行工程结算,也未经过主管部门的报审验收。且因北京***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其施工的工程以及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整改,维修等,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至于本案,原告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贵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设备款。被告认为:1、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量供货。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条的约定,对供货标的物的明细、数量、价格等做了约定;但是,截至目前,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量的提供设备。2、原告提供的设备到场后未经过被告的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在交货地点由买受人(即本案被告)检验货物。截止到目前,原告未曾要求被告对其运输到指定地点的设备进行验收。3、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多次催促要求维修整改,原告未履行维修、更换义务,是由被告派人前往项目现场进行维修更换,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4、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2条的约定,安装调试并经主管部门报审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的30%,剩余10%作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但是截至目前,因原告未提供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整体安装调试未完成,神头第二发电厂消防系统综合治理项目尚未通过业主方验收,更未向主管部门报审验收。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以及10%的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不具备。此外,因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交货期限未作约定,至今原告的供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不具备,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剩余设备款以及违约金的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子驳回。以上答辩意见供法庭子以采纳!至今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该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设备未提供完毕,未验收合格,双方未进行最后的结算,且因原告一直怠于履行维修整改义务,经业主方多次催告,被告一直在不间断的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最后结算时,被告将对自身的经济损失向原告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大同市盛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附件,证明本案原告起诉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所供货具体明细及总价款3099397.16元,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2、验收纪要,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在2017年11月23日已经经安装调试后并经报审验收合格,而且从2017年11月23日本案约定供货的工程一直使用至今。
3、中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已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总计分7次共支付我方货款1954207.81元,至今尚欠货款1145189.35元。
4、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2支以及发票明细,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出具发票2022922.27元,从2014年开始至2016年已经全部交付被告。同时说明一下违约金,由于过于高,我们主动调低了,调至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不能高于总价款的30%。
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如下:
对于证据1,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10、11、12条约定的违约行为,根据第10条约定货物是要检验的,第11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安装与调试,原告没有完成安装与调试,第12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不成就的,而且没有报审验收。对于证据2的验收纪要没有原件,认可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验收纪要不是合同约定的,而主管部门报审验收的证明只是业主方等三方的验收,并且验收纪要明确指出,大同公司部分的有22项不合格,第3、4、5、6、7、9、10、11、13、14、16、17、18、22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对于证据3,都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至于我们为什么没有收到货物还付款,是因为***的工程量付款,至于分给***还是原告我们认为是一体的,原告是否完成供货义务与上述付款行为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是否履行供货义务和安装调试义务是需要证据证明的,原告不能证明此目的。
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页码:1-5)。
证明内容:《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条的约定,对供货标的物的明细、数量、价格等做了约定;第10条约定,在交货地点由买受人(被告)检验货物;第12条的约定,安装调试并经主管部门报审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的30%,剩余10%作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首先:(1)截至目前,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2)原告提供的货物未经被告验收;(3)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并能正常运行;(4)因该工程尚未经过主管部门报审验收因此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具备。
2、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4张以及2017年11月23日的验收纪要(页码:6-11)。
证明内容:2017年11月23日,业主方组织三方验收,原告安装的锅炉房的普消管道漏水严重,业主方要求更换维修,且根据验收纪要,原告设备供货不足,安装存在问题,调试未完成,普消整体验收不合格。
3、2020年2月27日,神头第二发电厂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神头第二发电厂一期消防综合治理项目相关事宜的函》及邮箱截屏。(页码:12-14)。
证明内容:该项目尚未完工,更未经过主管部门报审验收。且在该函件中第1、2、3、6项提到的问题就是原告方供货不到位,且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出现的质量问题不解决。
4、2014年7月13日,被告与北京***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签订的《神头第二发电厂一期消防系统综合治理(供货施工)分包合同》(页码:15-32)。2014年7月13日,被告与北京***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签订的《神头第二发电厂一期消防系统综合治理施工分包合同》(页码:33-39)。
证明内容:1、为了满足开设备款发票的需求,被告在与北京***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又将该合同分割为两个小合同,由***分公司负责施工,原告负责供货。2、北京***分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的联系人均是***。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背景。
5、北京***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的营业执照(页码:40-41)。
证明内容:北京***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是同一人。根据两份合同签订的对方同一联系人均是***。
6、费用支付凭证。证明内容为被告已支付***分公司工程款1437986.73元、代付劳务费705927元,截至目前垫付的维修整改费用539224元,共计2683137.73元,超付了607015.57元。
(1)被告向北京***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付款1437986.73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共计5张(页码:42-46);
(2)被告代付***分公司及原告在项目上的工人劳务费用共计705927元;(页码:47-122)。
其中,①被告向***班组12名农民工代付的25万工资的支付凭证(页码:81-90);②被告向***班组12人支付的176377元的支付凭证(页码:91-112);③被告向***、***等22名农民工代付279550元工资的支付凭证;(页码:113-122)。
(3)因***分公司及原告怠于履行维修整改义务,被告自行垫付、支出的维修改造费用,截至目前共计539224元;
①《告知函》9张,被告多次明确要求其履行维修整改义务,若不整改,被告将自行委托他人整改,相关费用由对方承担。(页码:123-131)。
②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被告垫付维修整改费用的17张单据,金额为171120元,其中明显涉及设备的垫付费用单据(证明)4张(包括),金额为112600元。(页码:132-148)。
③2018年9月,被告垫付维修整改费用143104元;(页码:149-152)。
④2019年12月的《承包合同书》,是由被告委托***进行维修整改,金额12万元。(页码:153-156)。
⑤2020年4月,经神二发电厂催促,对后续普消存在的问题,继续整改,经厂家报价,将会产生10.5万的费用支出。(页码157-158)。
原告大同市盛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如下:
关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合同里边约定11条,不成立,因为原告只是提供设备的公司,没有安装调试资质,所以条款对于原告没有约束力,包括12条,也就是说合同应当依据10条由买受人检验货三日内提出异议,11月底之前提供验收,设备是不是按照清单提供,被告没有提出,说明设备质量合格,所供货物是充足的。证据2认可,对质量存在问题的照片4张不认可,因为设备已经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是设备本身的问题,是安装的问题。对于证据3,因为被告提供证据2与验收报告验收纪要证明双方已经进行验收,而且被告提供证据6(3)②,上面已经说明本案涉及安装工程在2016年1月已经调试完毕已经进入保修期。对于证据4,因为联系人是***,***是法人,但是***不是***,只是分公司负责人,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与原告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被告不能因为当时签订合同由于总合同没有履行就按照分合同,不能认定双方是同一公司。证据5与证据4意见一致,对于证据6与原告无关,真实性不去评论,这是被告提供安装问题,与原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被告与北京***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签订《神头第二发电厂一期消防系统综合治理(供货、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总金额528.1142万元,其中合同设备价格为309.9397万元,施工安装价格为229.6573万元。被告将原供货、施工一体的分包合同分解为两个合同,一个是由被告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是3099397.16元,另一份合同是被告与北京***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签订的《神头第二发电厂一期消防系统综合治理施工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29.6573万元。其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消防水泵、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设备。第一条约定了标的物、数量、价款(总价3099397.16元)。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为一年。第八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按要求送到指定地点:神头第二发电厂。第九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费由出卖人承担。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在交货地点由买受人检验货物,三日内提出异议。第十一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安装与调试。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付给甲方总价款的60%,安装调试并经主管部门报审验收后乙方支付甲方总价款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份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消防水泵、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设备。被告从2014年12月3日至今,共给付原告设备款1954207.81元,尚欠1145189.3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3099397.16元。被告与北京***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签订《神头第二发电厂一期消防系统综合治理(供货、施工)分包合同》、《神头第二发电厂一期消防系统综合治理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以上三份合同可以看出,本案原告为本案被告提供设备,北京***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为被告提供施工安装。根据原告于2014年11月份依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消防水泵、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设备。被告从2014年12月3日至今,共给付原告设备款1954207.81元,尚欠1145189.35元未付。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乙方付给甲方总价款的60%,安装调试并经主管部门报审验收后乙方支付甲方总价款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被告已经支付设备款1954207.81元,超过总价款的60%,且原告提供了验收纪要,可以认为被告对原告验收合格,并且保质期已满。因此,原告依约交付了消防水泵、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设备,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维修费用以及垫付工人工资,根据上述三份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只负责提供设备,施工安装由北京***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责,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所述维修等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请求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929819.148元,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于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本院对于该案中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违约金为199262.95元(1145189.35元×4.35%×4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盛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款1145189.35元、违约金199262.95元,共计1344452.30元。
驳回原告大同市盛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