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3民初575号
原告:贵州快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第57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梁建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神奇8号经协大厦10层5号房[新华社区]。
负责人:张汉文。
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鸿峰花园小区11号楼15层。
法定代表人:张帆。
原告贵州快乐建材有限公司诉与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科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快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箱款31000元及从2019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为止(截止2021年2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13302元),暂共计443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不锈钢水箱及槽钢基础各1个,两份合同总金额为36000元。合同第4条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立即支付30%即5400元,材料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始制作安装,安装完毕后于2019年2月1日前付清尾款即12600元。水箱验收时以灌满水24小时无渗漏为合格,工期为1个星期。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出因经济困难先安装再付款,原告同意并如期完成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支付款项,直至2021年2月10日才付款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以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五。另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系被告山西科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向原告订购不锈钢水箱及槽钢基础,合同总价款均为18000元,均约定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支付30%即5400元,材料到现场经甲方(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验收合格后开始制作安装,安装完毕后于2019年2月1日前付清尾款即12600元;违约责任为因甲方(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原因逾期付款造成乙方(原告)损失,甲方按每逾期一天付万分之八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乙方为追讨合同款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安装并交付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并多次向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催要合同款,但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直至2021年2月10才支付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系被告山西科安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就买卖不锈钢水箱及槽钢基础签订合同两份,虽然合同中载明的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的代表人曹阔林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书,其也不是该分公司负责人,但合同中加盖了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的印章,在本案答辩及庭审中被告亦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出售、安装并交付了不锈钢水箱、槽钢基础,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仅支付5000元,余款31000元尚未支付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合同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如何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万分之八,该约定过高,虽然原告在起诉时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已有13302元,该计算标准仍然过高,且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认定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系被告山西科安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被告山西科安公司应当对被告山西科安贵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为涉案纠纷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快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款3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合同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2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山西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灿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小惠
书 记 员 毛韵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