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703民初4108号
原告:佳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岗中西路0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佳达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佳达电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佳达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