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703民初4159号
原告:佳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岗中西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佳达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佳达电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佳达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