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625民初1253号
原告:***,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永善县。
被告: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220725833。
法定代表人:刘美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帅祖国(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与被告宇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其双倍工资54000元(18个月×3000元/月);2、由被告给付其加班费150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加班75天,75天×200元/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3月到被告宇邦公司上班,担任驾驶员,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被告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其于2016年8月18日向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该委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时效,加班工资的要求无证据支撑”为由对其部分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但未说明“时效”以什么时间起算及法律依据,况且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以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因此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3月计算一年,其于2016年8月18日申请仲裁未过时效。另外,其加班的事实被告公司有记录,只要被告提交考勤记录便清楚。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由被告给付其欠付的工资6000元(含2016年1月26日当月及2016年1月后另外一个月的工资各3000元),2015年3月前帮宇邦公司开车到白鹤滩、成都共计8天×100元/天的出差费800元,修车费300元。
被告宇邦公司辩称,原告***与宇邦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2016年9月24日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由宇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为***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驳回***的其他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宇邦公司对裁决书无异议,并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4500元经济补偿金,且双方约定随后为***补缴社会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对裁决书内容认可,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4月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而不是从2016年3月起计算。双方在谈用工条件时,口头约定按100元/天计算***的薪酬,未约定具体上班时间,公司从未向***出具收入证明,且收入证明上的公章与公司的印章不一致,系伪造而来。在溪洛渡电厂管辖区上班,必须经过政审方能签订劳动合同,因***属网上在逃人员,政审不合格,因此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证据依据。***于2016年1月26日请辞去浙江务工,2016年2月20日与公司负责人帅祖国联系,请求回公司继续上班,公司负责人考虑到***的家庭条件遂同意了其请求,***于2016年2月24日回到公司上班。***上班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到成都、白鹤滩8天的报酬800元已给付***,车辆修理费300元系***自己不报保险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关于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金额为多少;2、原告关于两个月工资6000元、出差费800元及修车费3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金额为多少。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溪洛渡电厂生产区通行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在溪洛渡电厂生产区上班,是宇邦公司的职工。
3、工资收入证明1份,欲证明其在宇邦公司运营部门担任司机职务,月薪为3000元,该收入证明上加盖了宇邦公司的印章。
4、永劳裁字〔2016〕第20号裁决书1份,欲证明其与宇邦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过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由宇邦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500元,补缴在公司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该公司至今未补缴,其对上述裁决内容无异议,对仲裁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内容不服。
5、照片4张,欲证明宇邦公司未给付其在成都、白鹤滩共出差8天的报酬800元(每天100元)以及车辆损坏后其垫付的300元修理费。
经质证,被告宇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行证是宇邦公司另外的工程包给***的父亲做才有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收入证明上的印章不是宇邦公司的;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并不是公司不给***补缴社会保险,而是***自己拖着不去处理,况且***可以自己补缴;第5组证据中***在成都、白鹤滩出差的2张照片是真实的,但出差报酬当天就已支付给***,其余2张照片不是在出差期间,是***在溪洛渡施工区内倒车时自己碰撞所致,当时其叫***打电话到保险公司处理,***未予理睬造成,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宇邦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宇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宇邦公司是合法企业。
2、***通行证申请表1份,欲证明办理***通行证时,经公安机关核查,***政审不合格。
3、领取经济补偿金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已认可仲裁裁决,并且已领取4500元经济补偿金。
4、考勤表复印件3张,欲证明***在宇邦公司上班期间2016年2月至8月的考勤记录,***的工资是按每天100元计算,2月的5天工资当月未结算,是在3月(28天)一起结算的,共33天;4月总共向***发放了3400元工资,其中包含了4月(24天)之前差欠***的工资,4月之后的工资都是按月正常结算。
5、领条复印件7张,欲证明***于2016年2月24日领到2016年1月工资2200元,3月20日领到3月工资2500元(2、3月合计应发工资3300元,实发2500元,其中包含2月工资500元),5月7日领到4月工资3400元(其中包含了4月之前差欠***的工资),6月15日领到5月工资2800元,7月11日领到6月工资3000元,8月9日领到7月工资2300元,9月25日领到8月工资1950元。
6、借条复印件1张,欲证明***于2016年8月4日向宇邦公司借支1000元,说明公司已将***的工资发放给他,否则***不会再向公司借支款项。
7、宇邦公司印章1枚(当庭加盖在A4纸上),欲证明宇邦公司的印章与***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上的印章不相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宇邦公司提交的第1、2、3、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其上班期间宇邦公司并未给其单独打考勤;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两枚公章都是宇邦公司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属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原、被告认可的内容,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宇邦公司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虽系被告单方面出具,但其载明内容与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相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7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宇邦公司(溪洛渡项目部)上班,担任驾驶员,***与宇邦公司项目负责人帅祖国口头约定工资为100元/天,按月以实际上班天数结算工资,宇邦公司以***政审不合格为由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班至2016年8月23日止,工资已全部结清。期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于2016年8月18日向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裁决:1、由宇邦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由宇邦公司为***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驳回***关于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宇邦公司对该裁决书无异议,***对该裁决书中第1、2项裁决内容无异议,并于2016年9月27日领到经济补偿金4500元,但不服裁决书第3项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8月23日在被告宇邦公司上班,受被告管理,并由被告发放工资,双方于2015年3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3月6日工作满一年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从2016年3月6日起被告已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6年8月23日解除。被告关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原告已与被告解除用工关系,是2016年2月24日才重新与被告建立用工关系的意见,与其提交的工资领条所记录的上班时间内容相矛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系原告政审不合格导致不能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以此为由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由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即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共11个月的双倍月工资。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18个月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庭审和原告2016年1至8月各月的工资实领数额来看,原告的工资应为100元/天,按月计发。庭审中,双方未对2015年工资的发放、领取提出异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6年1月及2016年1月后的另一月的工资,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其庭审中认可的2016年各月工资已发放的事实相矛盾,违背客观事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期间内的工资可参考《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的规定,按每月21.16天计算工作日,即每月工资为:21.16天×100元/天=2116元;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按考勤表、领条所记录的实发数额计算,分别为2200元、500元、2800元。故双倍工资为:2×〔(2015年的8个月×2116元/月)+(2016年1月2200元+2月500元+3月2800元)〕=44856元,扣除已支付的单月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4856元÷2=22428元。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2242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欠付2个月工资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出差费、汽车修理费的主张,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联,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共11个月的双倍月工资合计22428元(已扣除支付的单月工资),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余 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胤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