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50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宜、被告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长期在宇邦公司上班,2014年2月8日宇邦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支付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宇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65元;2、宇邦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19584元;3、宇邦公司为***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医疗保险金;4、宇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宇邦公司辩称,1、***诉称的案件主要事实不属实。宇邦公司从2011年3月4日起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3年。2、2013年11月,***进行油气作业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并拒绝赔偿。后于12月旷工7天,2014年元月旷工7天。公司为协调***与原部门领导的关系,提出给***调换岗位,但其拒不服从工作分配。2014年2月旷工21天,因无法续订劳动合同,宇邦公司在合同到期前的2014年2月18日通知原告将于2014年3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拒不领取该通知书,公司于2014年3月5日通过报纸发布公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3月20日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向公司提交一份信件,说明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若解除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宇邦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4、社会保险金不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宇邦公司不支付***医疗保险金。***不宜从事原来的工作,又不服从公司的安排,是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失业,宇邦公司不存在赔偿失业金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与宇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4日,***与宇邦公司续订了该份劳动合同,时间至2014年3月4日止。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每天工资标准为100元。
2013年11月,***在施工过程中,导致第三方损失,与公司负责人发生矛盾。2014年2月8日,宇邦公司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合同期满,因本人不服从我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3月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从2014年2月8日开始未到宇邦公司上班。2014年3月5日,宇邦公司在三峡商报上《公告》:因***与宇邦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4日到期,***长期旷工,且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特通知到公司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
宇邦公司另行给***安排的工作为劳务承包,《劳务承包书》中写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西坝绿化养护以承包方式包给***。因***不同意,双方未签订该份合同。
另查明,宇邦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宇邦公司是以承接建筑装饰装潢工程等未主要营运内容的,公司按照承接的项目给员工安排工作,并按照员工的上班天数计算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78元。
庭审中,1、宇邦公司提交了《2013年考勤汇总表》、2013年12月、2014年1月和2月的《考勤表》,证明***2013年9月、10月旷工,12月旷工8天,2014年1月旷工7天,2月旷工21天,属严重违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认为宇邦公司的工资结算是按照天数计算的,根本不存在旷工的问题,2014年2月8日以后,公司没有给***安排工作,故没有上班。
2、***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单位是宜昌市中臣装饰有限责任,适用期限从2002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2日。同时提交了宇邦公司企业名称变化的工商登记,证明2005年8月10日,宜昌市中臣装饰有限责任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宜昌固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3日,宜昌固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份证据同时证明***在宇邦公司的工作时间应从2002年开始计算。宇邦公司认为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有时在宇邦公司上班,有时是在别的公司上班,根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3、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是负责公司考勤管理的,说明员工上班即有工资,没有规定员工必须每天上班,旷工亦是有时候记,有时候不记。
2015年1月4日,***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的事项与向本院主张的事项相同。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西劳人仲决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宇邦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协助***到宜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手续。若因宇邦公司协助不力导致***不能享受失业金,宇邦公司应该赔偿***失业金损失。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告》、《劳务承包书》、《考勤表》、宜西劳人仲决字(2015)第01号《仲裁裁决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宇邦公司按照承接的项目给员工安排工作,并按照员工的上班天数计算月工资,实质上,考勤制度并不严格,公司亦没有要求员工必须每天上班,记录考勤只是为了核对员工上班天数,以便核发工资。2014年2月8日,宇邦公司已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虽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3月5日,此时双方已经发生矛盾,后要求***仍到宇邦公司工作与常理相悖。2、宇邦公司辩称公司另行给***安排了工作,但其安排的工作是要求***承包公司的绿化工作,并不在劳动合同关系范围内,有违法律的规定。故宇邦公司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3、***与宇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4日终止,宇邦公司要求***承包公司的绿化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应该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提交《特种作业操作证》、宇邦公司企业名称变化的工商登记,以证明从2002年开始***即在宇邦公司上班,该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作证,本院难以认定。故***在宇邦公司的工作时间应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为3年。宇邦公司应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34元(1978元/月×3个月)。5、宇邦公司给***缴纳失业保险金,***的失业金应由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发放,宇邦公司应协助其办理领取手续。6、***所诉的医疗保险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34元。
二、被告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