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邱新甫,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劲,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宇邦公司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代理审判员王瑞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与宇邦公司开始建立连续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3月5日,***与宇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根据宇邦公司工作需要,***同意从事施工岗位工作。宇邦公司根据工程管理需要,可以随时通知***变更岗位,其在新岗位上的工资待遇适用宇邦公司同等岗位的标准;***所在岗位执行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时制;***的工资按综合工资制,即以***工作天数乘以每天工资标准,每天工资标准视工作量而定。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该劳动合同至2014年3月4日。宇邦公司从2011年4月开始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宇邦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420.41元。***从2014年1月以后再未到宇邦公司工作。
2014年2月15日和2月22日,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美成通过电话与***沟通,要求将***的工作地点调整到云南某工地。***以孩子无人照看为由,不同意工作地点的调整。同年2月20日,刘美成向***发送短信一条,该短信主要内容为与***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不服从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无法续签劳动合同,要求***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3月5日,宇邦公司在三峡商报刊登《公告》,通知***到其公司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
2014年6月9日,***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为由,向***出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与宇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宇邦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22880元。3、由宇邦公司依法支付***额外补偿金11440元。4、由宇邦公司给***一次性补交2001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按2013年度标准)合计67213.08元。
原审认为,***与宇邦公司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和相关证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现宇邦公司对***入职的时间有异议,从***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的明细,仅从2007年5月显示为工资转存且一直有连续发放工资的记录,故法院从2007年4月起确认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因宇邦公司要求变更其工作地点而不与宇邦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宇邦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2007年4月在宇邦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的工作地点一直在宜昌城区,从未出过宜昌城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宇邦公司根据工程管理需要,可以随时通知***变更岗位”,宇邦公司要求***到云南某工地工作。变更了工作地点,与变更岗位内容不同,系对原合同的变更,***不同意续签,宇邦公司仍应依法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42.87元(1420.41元×7个月)。***主张额外补偿金系有关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措施,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另***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称宇邦公司尚有安全保证金未支付,未向法院主张权利,对此诉称理由,不予审理。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942.87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宇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3月5日,***与宇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甲方工作所在地)从事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通知乙方变更工作地点。”该合同中无任何条款约定甲方工作所在地是宜昌。原审认为是宇邦公司变更了工作地点而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枉法判决。二、***劳动合同终止日是2014年3月5日,但***自2014年1月后就未到公司上班。宇邦公司多次通知其到指定工作地点上班,而***因自己的原因不去上班,这有录音为证。***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我不知道《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的内容。当时经理给我一份合同让我在签字处签字,我就直接签字了。我到公司工作十多年来,一直是在宜昌工作的,从来没有离开过宜昌。此外,我没有旷工。我是不定时工时制,工资是以工作天数乘以每天工资标准,也就是说干一天拿一天的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工资是以***工作天数乘以每天工资标准。宇邦公司对***的工作管理并非每天都需考勤上班,***2013年也仅上班191.5天,现宇邦公司主张***旷工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自2007年4月起在宇邦公司工作,虽然其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宇邦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通知***变更工作地点”,但直至2014年2月,***的工作地点始终在宜昌城区,从未变更。***劳动合同届满日为2014年3月4日,2014年2月份宇邦公司领导多次表示***合同即将到期,要求***到云南某工地工作,但***不同意到云南某工地工作并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于是,宇邦公司2014年3月5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宇邦公司将工作地点由本地宜昌城区变更为云南某工地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降低了劳动合同的原来条件。***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宇邦公司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上诉人宇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劲松
审 判 员  张原鹏
代理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向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