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生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聊民辖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辖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2012年2月20日,聊城市东昌府区路通空调设备中心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2012年6月14日注册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即上诉人,上诉人接受了聊城市东昌府区路通空调设备中心的一切业务、债权债务。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矿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进行了管辖约定,约定了由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诉讼管辖法院,“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由此引发的诉讼只能由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东昌府区法院对本案具有唯一的管辖权,而协议之外的其它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并不适用本案。上诉人认为显然不当,即使产品质量纠纷也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而产生。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属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东昌府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聊城市东昌府区路通空调设备中心于2008年11月11日被吊销,2012年2月20日已经不能再对外签订合同。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成立,2012年2月20日尚不存在,更不会接收业务和债权债务。据此,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不锈钢水箱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如甲、乙双方不能自行和解,双方就该纠纷起诉时,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辩称的上诉人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未成立,更没有承接聊城东昌府区路通空调设备中心的业务及债权债务问题亦属于实体审理应予查明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辖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