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生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5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男,汉族,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升华公司)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0日聊城东昌府区路通空调设备中心(以下简称:路通中心)与水升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水升华公司向路通中心供应一套供水设备,该设备由集分水器、软化水箱、热水保温水箱、定压补水装置、旋流除沙器、全自动软水器、直通式除污器、电子水处理器、自来水水箱等组装而成,上述设备均由水升华公司生产提供。该设备总价款209200元,其中1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买方予以支付。该设备的质量要符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质保期12个月。随机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设备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卡、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书、检测报告、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等。由出卖方负责运输和设备的安装事宜,运输费和安装费由买方负担。合同解除的条件为:货款两清,质保期满。设备参数表作为合同附件。 2012年6月14日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成立后承接了路通中心的债权债务,并向水升华公司履行了路通中心在工业品购买合同中的部分付款义务,水升华公司予以接受。路通公司共支付给水升华公司设备款177000元、安装费18000元,共计195000元。 路通中心购买该供水设备后转售于东阿县人民医院。2012年7月份水升华公司在东阿县人民医院就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5月份东阿县人民医院开始使用该设备。2013年7月2日路通公司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通知水升华公司所供货、安装的涉案供水设备存在漏水现象,给东阿县人民医院和路通公司造成损失,并要求水升华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前拆除水箱和分水器,并赔偿相关损失,该通知由水升华公司工作人员***签收。2013年8月水升华公司委托维修人员***就涉案供水的三台水箱予以维修。2014年2月份涉案供水设备水箱爆裂。 庭审时,被告水升华公司提交山东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山东省医学科学院基础医学研究所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等材料,拟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原告路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均系对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的认证,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涉案产品系由水升华公司生产的水箱及相应配套器材,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标的物的生产厂家为水升华公司,原告主张实际交付的产品为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生产的水箱在使用过程中爆裂,被告认为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缺陷,但不能提供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以及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相关证据以证实该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被告水升华公司主张“水箱爆裂系原告对产品的操作不当造成”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水升华公司不能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推定水箱爆裂的原因系该产品存在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缺陷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被告水升华公司生产出售的水箱等产品存在缺陷,其出售缺陷产品所得价款177000应予返还,该缺陷产品的安装费18000元亦应由被告水升华公司承担。原告路通公司要求被告水升华公司赔偿因水箱爆裂导致水处理过滤罐被冲击损坏造成的损失43600元、不锈钢水箱拆除费15000元、管道拆除安装费15000元、东阿县人民医院的其他损失40000元,以上各损失项目,原告仅提供了证明、拆除协议、收条、收据等证据,未能提供水箱爆裂现场的照片、视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有效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确已实际发生以及设备损坏的程度。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适格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6月14日路通公司成立后承接了路通中心的债权债务,并向水升华公司履行了路通中心在工业品购买合同中的部分付款义务,水升华公司予以接受;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管辖权协议书,上述事实均能够证实原告系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系水升华公司职工,其在购买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路通公司和水升华公司,水升华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系本案被告,原告对***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已超过质保期问题。质保期系合同双方就产品使用过程中一方给予维修维护的期限的约定,质保期的适用前提是产品无缺陷,如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则应适用与产品缺陷相应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在产品质量侵权二年的诉讼期间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77000元。二、限被告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原告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159元,由被告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水升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路通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路通中心也没有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路通中心没有通知上诉人转移义务,且上诉人也不同意。被上诉人不能自动取得资格,代替路通中心作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不能证明水箱爆裂的原因是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造成,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直接推定为上诉人存在过错,更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是一审判决书中却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反举证义务分担的法律规定,让上诉人承担更多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却基本不承担举证义务,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律的有规定,是被上诉人能够轻易胜诉。举证义务分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体现在一审阶段的多个方面,不仅如此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多个错误。另外补充:第一,一审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超出体现在两个方面:1、内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内容只要求返还水箱款、安装费,而且在庭审结束时被上诉人又对诉讼请求的内容进行了明确,仍然是返还水箱款和安装费,但是一审判决将所有设备款都判令返还,因为双方合同中除水箱外,还有其他产品仍在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这种做法既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基本事实,又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金额上也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主张的水箱款安装费共计172000元,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和庭审结束时都对此做了明确,但是一审判决却判令上诉人返还设备款177000元,安装费18000元,共计195000元,一审法院的做法既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单据也得不出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即使加上重复计算的单据,也得不出判决的金额。并且这种行为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第二,本案的争议案由不应是产品责任纠纷,而应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应是买卖合同纠纷或者是施工合同纠纷。 路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涉案合格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就涉案设备的问题调查了东阿县人民医院设备科工作人员屈某,其称原审卷宗第52页,加盖东阿县人民医院公章的通知确系其单位出具。在楼房整体验收时没有将供水系统验收,也没有将通风与空调系统验收。当时出事时楼房处于试运行阶段。二审中,上诉人方称涉案设备有明显生产厂家的标识,本院让其代理人指出在何位置,其代理人拒绝回答。一审起诉时,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事项第一项为经济损失98600元,第二项水箱款及安装费计172000元,法庭调查时重新确认返还水箱款(含有自来水水箱93000元、热水保温水箱59000元、集分水器9200元)及安装费20000元,共计172000元。其余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路通公司的主体问题,2012年6月14日路通公司成立后承接了聊城东昌府区路通空调设备中心的债权债务,并向水升华公司履行了路通中心在工业品购买合同中的部分付款义务,水升华公司予以接受;2014年3月25日水升华公司又与路通公司签订了管辖权协议书,原审法院认定路通公司为涉案合同相对方,其诉讼主体适格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路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2年2月20日,水升华公司与聊城东昌府区路通空调设备中心签订合同中明确注明涉案设备生产厂家为“水升华”,本院对此事实事实予以确认。水升华公司称提供的设备是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路通公司是明知,路通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水升华公司称涉案设备为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德州瑞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设备合格证与本案设备有直接联系并无不当。关于水升华公司二审时提供自行出具合格证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先是在一审时提供案个人设备合格证,又在二审时提供其自身出具的合格证,所称自相矛盾,本院亦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厂址;”。涉案设备出现问题后,上诉人水升华公司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合格证等证件以证实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而产品外观无明显标识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水升华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或施工合同纠纷,路通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对此具有选择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诉称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另主张是东阿县人民医院使用不当造成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路通公司起诉数额问题,虽然路通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价款为195000元,但其在起诉时要求一审时路通公司主张返还款及安装费确为172000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在原审法庭调查时,路通公司明确其中水箱款为自来水水箱93000元+热水保温水箱59000元共计152000元,安装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水箱款177000元,安装费18000元有所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虽然清楚,但认定数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改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52000元。 三、限上诉人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费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上诉人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被上诉人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25元,被上诉人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