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民申1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大刘村村北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新时代城市广场D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再审申请人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升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市路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一审被告***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升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供新证据:聊城市2012年优良工程名单的文件、聊城市2012年建设工程质量“水城杯”奖名单文件、聊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水城杯奖评选办法、201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泰山杯”奖获奖工程预选名单公示的文件、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泰山杯”奖评选办法,证明水升华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审判决对到底几个水箱出现问题没有认定,路通公司自己也承认热水保温水箱没有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水升华公司应该返还安装费2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三、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水升华公司的申请调取工程验收资料,这些资料对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键作用,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四、水升华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产品或者质量缺陷,即使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应当是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产品已经超过了质量异议期,且工程已经使用,路通公司无权就质量问题主张权利。自来水水箱出现爆裂是路通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水升华公司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明和手续,路通公司应承担更多的举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中,“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三个词语均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相关条文中,则使用了“质量不合格”这一表述。因此在法律适用中,“质量不合格”与“产品缺陷”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本案中,路通公司已举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水升华公司应当对所生产的产品合格即不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责任;水升华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产品合格即不存在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水升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