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沧州荣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25民初1263号 原告:山东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梓东大道299号鑫茂齐鲁科技城84号楼102。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荣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镇姜庄村。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升华公司)与被告沧州荣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荣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8年10月11日签署的《产品购销合 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37,40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人民币8,113.6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及电话方式与被告股东***就管道设备购买事宜进行磋商,后于2018年10月11日签署《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规格、数量、价款、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把全部货款37,403元人民币一次性转到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是至今被告并没有把木合同所涉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发货或者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但是被告总是无故推脱或者拒接电话。被告这种极不诚信的言行,致使原告订立本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根本违约,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沧州荣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升华公司与被告荣邦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通过网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规格、数量、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货款37,403元人民币一次性转到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清算中心11×××36银行账户。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供货。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和第三人济南鑫世昌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同规格质量产品,价款为45,516.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东升华公司提供的两份购货合同、两份转款回单、原告公司经办人***与被告公司经办人***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而被告荣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原告以高于合同价款的价格再次购买同规格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113.6元。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对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解除原告山东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荣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沧州荣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403元、赔偿损失8,1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荣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沧州荣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403元; 三、被告沧州荣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水升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1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沧州荣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