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84民初400号
原告:磐石市磐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阜康大路以北、创业街经东、档石河以西磐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双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路18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1,经理。
被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第三人:吉林中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鼎丰睿园C区9号楼-1层5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磐石市磐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兴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双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大公司)、***,第三人吉林中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双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1,第三人中之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双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中之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大公司向磐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给付截至2025年1月22日的利息193,018.97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2.判令***对双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中之润公司以应收账款3,601,515.86元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双大公司、***共同承担;5.(2024)吉0284民初2234号案件因撤诉损失的诉讼费用10,019元由双大公司负担。庭审过程中,磐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双大公司向磐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40,490.74元并以1,040,490.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向磐兴公司给付2025年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对双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中之润公司以应收账款3,601,515.86元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2024)吉0284民初2234号案件因撤诉损失的诉讼费用10,019元由双大公司负担;5.诉讼费由双大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9日,磐兴公司作为委托人,双大公司作为借款人,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吉林分行),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吉交银0321CO3725号),磐兴公司委托交通银行吉林分行向双大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50万元,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本合同项下争议向丙方即交通银行吉林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24年8月13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约定管辖为委托人即磐兴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9月7日,***作为担保人与磐兴公司、双大公司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对委托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三年。2021年9月9日,磐兴公司作为应收账款质权人、双大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出质人、中之润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以双大公司对中之润公司享有应收账款进行质押,该应收账款为磐石市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二标段的工程材料款,双大公司、中之润公司确认应收账款为3,601,515.86元,以该笔应收账款作为案涉150万元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2023年11月17日,就该应收账款质押事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主合同金额为150万元,质押财产价值为3,601,515.86元,登记到期日至2024年12月16日。合同签订后,磐兴公司如约向双大公司提供委托贷款15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双大公司未能如约偿还贷款本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中之润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义务。2024年4月8日,吉林双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市双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12月,双大公司以企业受影响为由,要求磐兴公司撤诉并承诺于2025年1月8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并承担撤诉费用,磐兴公司撤诉后双大公司未能依约还款,给磐兴公司造成的撤诉费损失10,019元应当由双大公司承担。2021年9月9日至2025年2月24日期间,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1232天应付利息为506,352元,双大公司合计偿还965,861.26元,其中折抵本金459,509.26元,故尚欠借款本金1,040,490.74元。2025年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40,490.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双大公司对磐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之润公司辩称,1.中之润公司未参与相关借款合同;2.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中之润公司并不知情;3.2020年12月8日,中之润公司与双大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之润公司已于2021年11月5日和2021年11月8日分别将材料款转入双大公司账户中,转款合计金额3,601,515.86元。综上所述,对于其借款合同相关纠纷,中之润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9日,磐兴公司作为委托人,交通银行吉林分行作为受托人,双大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编号为吉交银0321C03725号《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双大公司向磐兴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年利率10%,借款期间为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上述借款事宜已经过磐兴公司、双大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2021年9月7日,***与磐兴公司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三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2021年9月9日,磐兴公司向双大公司提供了借款150万元。2023年11月17日,磐兴公司就磐石市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二标段的工程材料款质押事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载明主合同金额为150万元,质押财产价值为3,601,515.86元,登记到期日至2024年12月16日。2023年11月30日,吉林双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市双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8月21日,磐兴公司因案涉债务提起诉讼,交纳案件受理费10,019元。2024年12月20日,双大公司与磐兴公司协商约定于2025年1月8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并承担撤诉产生的相关费用。2024年12月23日,磐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吉0284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磐兴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19元由磐兴公司负担。双大公司的还款情况:2021年9月22日还款5000元,10月21日还款419.34元,10月22日还款12,085.69元,11月22日还款12,916.67元,12月21日还款12,500元,2022年1月21日还款12,916.67元,2月21日还款12,916.67元,3月21日还款11,666.67元,7月21日还款51,791.85元,8月22日还款12,916.67元,9月28日还款748.88元,12月21日还款0.04元,12月29日还款99,981元,2024年4月26日还款1.11元,12月20日还款40万元,12月27日还款25万元,12月31日还款7万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11日,中之润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磐石市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并与磐石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2月8日,中之润公司与双大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从双大公司购买总价为3,601,515.86元的工程材料用于前述工程施工。2021年11月5日,中之润公司向双大公司账号为×××账户中转入300万元;2021年11月8日,中之润公司向双大公司账号为×××账户中转入601,515.86元。
以上事实有磐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双大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动产担保登记证明、补充协议、购销合同、交通银行公司吉林分行汇款回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撤诉申请书、(2024)吉0284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案涉《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磐兴公司已经依约向双大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双大公司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双大公司于2024年12月20日前支付的款项均未超出其应当支付的当期利息数额,不予折抵本金。对于双大公司于2024年12月20日支付的40万元、12月27日支付的25万元以及12月31日支付的7万元超出当期利息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21年9月10日至2024年12月20日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为491,250元,截至2024年12月20日双大公司累计支付645,861.26元,超出部分折抵本金154,611.26元,尚欠本金1,345,388.74元。2024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26日的利息,以1,345,388.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为2616.03元,双大公司于该日支付25万元,超出部分折抵本金247,383.97元,尚欠本金1,098,004.77元。2024年12月27日至2024年12月30日的利息,以1,098,004.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为1220.01元,双大公司于该日支付7万元,超出部分折抵本金68,779.99元,尚欠本金1,029,224.78元。2024年12月31日至2025年2月24日利息,以1,029,224.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为15,438.37元。2025年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29,224.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二、关于保证合同。磐兴公司提交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能够证明其与***之间就案涉借款存在真实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三年,担保范围包括案涉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虽然保证合同签订时间在借款合同前两日,但是保证合同明确载明主债权合同编号,保证合同早于借款合同是银行贷款活动中的正常现象。故***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本案中,磐兴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明确载明签订上述协议后,中之润公司就应收账款支付的款项,必须划入双大公司和磐兴公司确认的户名为双大公司,账号为×××账户中。经庭审调查,该协议签订后三方未约定改变中之润公司的义务履行方式,磐兴公司未要求中之润公司直接向其履行,亦未通知中之润公司履行义务后需告知磐兴公司。中之润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和11月8日向前述账户中合计支付3,601,515.86元货款,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磐兴公司在未向中之润公司确认应收账款是否存在或者已经消灭的情况下,于2023年11月17日就该应收账款质押事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此时该应收账款已因中之润公司履约付款而消灭,质权设立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故磐兴公司依据质权主张中之润公司以应收账款3,601,515.86元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磐兴公司主张的因(2024)吉0284民初2234号案件撤诉造成的案件受理费损失10,019元,双大公司向磐兴公司出具的撤诉申请书中承诺该损失由双大公司负担,故对于磐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磐兴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双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磐石市磐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29,224.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24年12月31日至2025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15,438.37元;2025年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29,224.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市双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吉林市双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磐石市磐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10,019元;
四、驳回磐石市磐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4元,吉林市双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46元,退回磐石市磐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