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84民初99号
原告:吉林中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鼎丰睿园C区9号楼-1层5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磐石市东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2,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磐石市福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林慧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中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润公司)与被告张某2、金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之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杨某,被告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被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之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于金某所遭受的伤害,根据张某2、金某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张某2、金某按份承担责任,中之润公司不承担责任;2.判决由张某2、金某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0日,磐石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人,中之润公司为承包人,承包了磐石市山水林田湖草饮马河磐石市段(亚吉水库-苏家村段)治理工程。2021年2月19日(正月初七),中之润公司将石砌护坡、石砌台阶工程分包给磐石市福程工程队,当时中之润公司与该福程工程队的负责人张某2明确约定:磐石市福程工程队作为承包人,张某2必须对其自身及其带领过来的工人,进行安全施工教育,一切行动听指挥;在工人施工前,每段工程都必须经过验收完毕后方可施工。2021年2月27日12:20吃午饭时间,金某等几个工人在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的情况下,竟然违规私自去工地施工,结果自身遭受伤害。此后,金某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1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制作磐劳人仲字(2021)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金某与被申请人中之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中之润公司应对申请人金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金某向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9月7日,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磐人社工认字[202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金某予以工伤认定。此后,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金某构成工伤玖级伤残。中之润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并且鉴定部门已经同意再次为金某进行鉴定,但是金某拒绝再次鉴定,导致再次鉴定的受理期间已经过期。因为这是金某的主观过错才导致无法再次鉴定的,所以上述工伤玖级伤残鉴定结论没有生效,金某却按照工伤玖级伤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如此严重的违法之处视而不见,直接制作磐劳人仲字(2023)第198号仲裁裁决书,属仲裁程序违法,由此制作的上述仲裁裁决书的错误之处可想而知;张某2、金某因主观过错而导致金某遭受人身伤害后果,该仲裁委对这一客观事实同样视而不见,这同样不能令中之润公司信服。故中之润公司特诉讼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断,支持中之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中之润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再遭受侵害。
金某辩称,中之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之润公司应当围绕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进行诉讼,但其诉请及事实理由全部围绕侵权纠纷法律关系,实质上属于滥用、错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法驳回中之润公司诉请。
张某2辩称,与金某答辩意见一致,其他意见在庭审调查或质证意见中表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7日,金某在施工中受伤,金某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3月4日到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在2月27日门诊花费1,579.00元、8.00元;在3月4日门诊花费1,879.2元、76.30元;住院花费7,634.66元。2021年3月4日金某到辽源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1天,在门诊花费5.00元、10.00元;住院花费2,992.33元。2021年4月15日在磐石市医院门诊花费711.40元、711.40元、400.00元。金某出院时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第2-6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骼骨翼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金某作为申请人以中之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劳动仲裁委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工伤保险责任。”2022年1月27日,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磐劳人仲字(2021)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金某与被申请人中之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中之润公司应对申请人金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之润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吉028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之润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中之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显示:“另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一致。即:2021年2月19日,被告金某到磐石市山水林田湖草饮马河磐石市段(亚吉水库-苏家屯段)治理工程二标段工地打工,该标段施工单位为原告中之润公司,原告中之润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张某2,张某2雇佣被告金某。2021年2月27日13时,被告金某在工作中受伤。本院认为,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8月5日,金某向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7日作出磐人社工认字[202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金某为工伤。2023年2月1日,中之润公司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磐人社工认字[202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吉0284行初2号行政判决:“驳回中之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之润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吉02行终3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9月5日,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金某为工伤玖级。中之润公司未为金某缴纳工伤保险。金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之润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77,111.80元。2024年12月26日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磐劳人仲字(2023)第198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中之润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金某工伤待遇费用合计162,554.54元;3.驳回中之润公司要求追加张某2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中之润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4年3月4日,金某以张某2和中之润公司为被告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2024)吉0284民初6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某的起诉。金某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2民终26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医院票据、磐劳人仲字(2021)第96号仲裁裁决书、(2022)吉028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磐人社工认字[202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3)吉0284行初2号行政判决、(2023)吉02行终38号判决、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磐劳人仲字(2023)第198号裁决书、(2024)吉0284民初6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4)吉02民终260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本案是因金某要求中之润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28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中之润公司对金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金某有权要求中之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之润公司无权在本案中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
二、关于金某是否构成工伤及金某所依据的工伤鉴定结论是否生效。中之润公司提出金某不应构成工伤,但经磐人社工认字[2022]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金某构成工伤,且中之润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经(2023)吉0284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予以驳回,(2023)吉02行终38号判决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判决书,中之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或推翻上述决定书、行政判决书,故金某构成工伤。关于金某所依据的工伤鉴定结论是否生效,因中之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已经启动了再次工伤鉴定的程序,故关于其提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金某应获得赔偿的金额。1.关于金某的医疗费,对于其提供医疗票据予以佐证的16,007.29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金某的月工资均未举证,金某受伤时间是2021年2月27日,故本院按照2020年吉林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0,375.00元/年计算金某的月工资为5,864.58元/月,吉林市2020年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69.64元/日(5,864.58元÷21.75天)。故金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支持52,781.22元(5,864.5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支持52,781.22元(5,864.58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支持4,105.20元(5,864.58元/月×7个月×10%)。3.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及《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规定,金某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第2-6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骼骨翼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金某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金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35,187.48元(5,864.58元/月×6个月)。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食宿费以及交通费。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分别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和60%的标准,交通费按照统筹地区事业单位普通职工享受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金某共住院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1.78元(269.64元/天×6天×10%),关于金某异地就医的食宿费,结合金某在磐石市医院的出院时间为2021年3月4日,在辽源市医院的入院时间2021年3月4日,金某2021年4月15日到磐石市医院门诊就诊,伙食费应为107.86元(269.64元/天×20%×2天),关于住宿费及交通费因金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金某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应为1,617.84元(269.64元/天×6天)。关于应否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已享受生活护理待遇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派人护理。”的规定,因金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证据,故金某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金某应获得的各项费用总计162,749.89元(16,007.29元+52,781.22元+52,781.22元+4,105.20元+35,187.48元+161.78元+107.86元+1,617.84元),但因金某未能在法定期间内对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磐劳人仲字(2023)第198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故关于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总金额本院不予调整,中之润公司应支付金某工伤待遇费用合计162,554.54元。
综上,中之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实施〈工伤条例保险〉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中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工伤待遇费用合计162,554.54元;
二、驳回吉林中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吉林中之润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