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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栩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秋元华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民终6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7民初28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承揽合同的结算及付款情况未予审查,事实认定不清。对于被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2024)沪0115民初63800号以及(2025)沪01民终14305号案件的判决,上诉人并不认可。且该另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中均未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工程价款及已付款金额,无法被援引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超付金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存在超付金额,应当于本案中查明案涉承揽合同结算金额以及被上诉人已付款额后,才能进行判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承揽合同的结算及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付款中有一笔金额为60万的付款不应计入案涉承揽合同的款项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超付的情况。一审法院未对上述关键事实进行查明即判决上诉人返还根本不存在的“超付”款项,其裁判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鉴于被上诉人不存在超付款项,其利息主张当然不能成立如前所述,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存在超付情况,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当然不应得到支持。且被上诉人于另案二审判决前即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明显恶意,对于其全部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故无论从客观还是主观方面,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212,227.10元;2.某甲公司返还某乙公司利息损失(以212,227.1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LPR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乙公司已付款212,227.10元;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2,227.10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7元,合计诉讼费6,64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24)沪0115民初63800号案件中,某丙公司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八页载明涉案项目合同内工作量及合同外工作量的造价金额合计2,927,772.9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一审法院未审查案涉承揽合同的结算及付款情况,(2024)沪0115民初63800号以及(2025)沪01民终14305号案件均未在查明事实中认定工程价款及已付款金额,一审法院无法援引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超付金额。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24)沪0115民初63800号一案中,某丙公司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了案涉工程价款的造价金额为2,927,772.90元,在该案中法院采纳了上述造价金额,对案外人某丁公司于2021年1月支付给某甲公司的60万元的用途亦已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该案判决业已生效。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中确认的造价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案所作处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7元,合计诉讼费6,64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