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02民初578号
原告山东朗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临港街道荷花东路1号院内1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聊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光岳路与黄河路口。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通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朗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格公司)与被告聊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通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403.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回迁区单元电表箱采购合同,后双方签订增补协议,被告**公司向原告采购单元电表箱,总计金额427403.8元,并对交货、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及增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供货。2015年6月24日,被告通亚公司在原告销售单上**确认收到货物,**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万瑞同时在销售单上签字认可。收货后被告即将该批货物用于**回迁区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属实,原告确实向被告供过产品,但因为被告公司现已停业,有关人员不在单位,具体欠款数额无法核实。
被告通亚公司辩称:通亚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也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也不是原告与**公司购货合同的担保方,通亚公司对**公司欠款没有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通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朗格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2015)***第43号**回迁区单元电表箱采购合同,约定**公司购买原告单元电表箱及分线箱,总价款383350元;供货时间: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于2015年6月20日前全部供货至现场;供货地点: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工地;付款方式: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发票后当时即付至合同总价的70%后交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总价的95%,余5%的质保金,正常使用一年后30日内无息付清全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等。2015年6月10日原告朗格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2015)***第44号**回迁区总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公司购买原告总配电箱,总价款39009元;供货时间、供货地点、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同第43号合同。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回迁区单元表箱增补协议,协议载明因技术变更增补费用共计5044.8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处,货款总计427403.8元,在销售单上加盖了“山东通亚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管理部”的印章,原告向**公司开具了427403.9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2015)***第43号**回迁区单元电表箱采购合同、44号**回迁区总配电箱采购合同、增补协议、销售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增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条款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公司虽对增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该增补协议中记载的增补费用以及两份采购合同中载明的货款总额与销售单及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上记载的货款总额一致,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公司购买原告货物的金额为42740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427403.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虽约定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开具全额发票后当时即付至合同总价的70%后交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总价的95%,但该合同为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采购合同中亦没有关于安装的条款,原告称涉案合同系买卖合同,不包括安装,且被告**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一年半多的时间,亦没有要求原告安装,故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处,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公司收到货物后即应支付原告货款,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公司应支付货款而未支付,故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406033.6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以21370.19元为基数均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
通亚公司与原告没有书面及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销售单上虽加盖了“山东通亚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管理部”的印章,但不能以此认为通亚公司为涉案货物的购买方;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为复印件,该招标文件载明建设单位为**公司,招标单位为山东通亚集团采购管理部,即使该招标文件系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通亚公司作为招标单位为涉案采购事项进行了招标,不能以此认定通亚公司购买了原告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通亚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聊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427403.8元;
二、限被告聊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406033.61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21370.1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24日起均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被告聊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