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科明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6238号
原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骆炳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富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男,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和公司申请进行混凝土强度鉴定、组成成分鉴定等,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相应期限不计入审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陈桂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军、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7837023.16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1030125.8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到的混凝土款项共327433元及利息(利息以4591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28152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的三水区工业拓业大道(西辅道-乐康路)市政、排水工程一标段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施工完成后,发包方佛山市三水海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检测单位对排水方渠混凝土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原告须将已施工好的方渠拆除重新施工。由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施工工期严重延误并蒙受严重损失。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双和公司要求答辩人赔偿7837023.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是合格的。(一)答辩人具有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授予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本案所生产的混凝土所使用的原材料质量是合格的,配合比符合行业要求,答辩人依约定将上述合格的混凝土交付给双和公司,双和公司因其自身违反《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中第六条有关浇筑成型、养护等施工规定而导致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结果不应归责于答辩人。答辩人将混凝土运送到施工现场后双和公司并没有按时卸货验收,而是超出合同约定的150分钟以上,答辩人有多次因超时而收取双和公司的超时费的结算表记录。因双和公司延迟卸货的质量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点中明确约定答辩人不负责,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的责任。(二)答辩人从2019年5月底开始向双和公司供应混凝土,只有在6、7月份曾供应过C35品种的混凝土,数量为760方,总价值366900元。涉案工地的混凝土供应商有3家以上(包括佛山市南海区泌冲水泥混凝土有限公司、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双和公司提供强度检测报告中所检测的混凝土并非由答辩人供应,强度不达标与答辩人无关。同时,答辩人所供应的C35品种的混凝土总价值才36万多,但双和公司却主张接近800万的赔偿,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事实依据。(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混凝土质量争议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的规则处理,根据该规定的9.1.3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而9.3.2规定交货检验取样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20分钟内完成,试件制作应在混凝土交到交货地点时开始算起40分钟内完成。本案检验报告出具单位并非双方共同委托,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本案所保全的混凝土样块也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取样,其取样的合法性和关联性答辩人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鉴定的素材。同时,本案已过规定的取样时间,本案工程已全部拆除重建,双和公司并无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的规则来举证答辩人的混凝土具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双和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货款及返还货款的行为没有依据,答辩人已交付了相应的价值的混凝土,全部货款均有结算单作为依据,答辩人主张混凝土质量有问题仅仅是其不愿支付货款的借口,不应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所述,双和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佛山市三水工业园拓业大道(西辅道-乐康路)市政、排水工程-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要求佛山市三水区工业园拓业大道(西辅道-乐康路)市政排水工程-标段施工单位更换项目经理及加快质量问题整改的函》、回弹法评定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报告日期:2019年7月30日)、钻芯法评定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关于要求佛山市三水区工业园拓业大道(西辅道-乐康路)市政排水工程-标段约谈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函》、钻芯法评定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编号为1901,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回弹法评定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报告日期:2019年9月28日)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未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关于施工现场质量情况整改方案、方渠质量整改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节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鉴定案涉混凝土的强度及组成成分、配合比,本院选取两家鉴定机构后均表示无法鉴定组成成分、配合比,原告双和公司亦表示不愿单独鉴定混凝土强度,故本院终止了相应的鉴定程序。原告预交了鉴定费100000元给广东昌安产品质量鉴定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由被告作为供方,原告作为需方,由需方向供方购买混凝土,供货项目为三水区工业拓业大道(西辅道-乐康路)市政、排水工程一标段,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级别、坍落度、单价、结算及支付,结算支付约定月结100%,当月货款于次月20日前100%结清,需方延期付款的,需加收货款,以延付金额为总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延付期间的加收货款给供方,发生逾期还款时,需方的付款应视为先支付加收货款、违约金后支付货款,延期付款金额限额150万元以内,延期付款超过180天的,需方另行向供方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延期付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要求需方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货款或解除合同;有关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方法,以及质量争议解决方法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国家标准规定的规则执行;供方混凝土运送车辆到达施工现场后,需方应对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量、标号等级等内容进行核对,并签收确认,如有需要可以双方共同见证下进行抽查,需方应在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后90分钟内完成卸货验收,超时导致坍落度损失或者产品失效报废,由需方负责;需方负有主动签认交易数量和确认货款义务,货款结算以双方签认的结算单据为准,每月对数一次,于每月15日前将其中一份原件交还供方,若对数量、金额和质量有异议,需方应在供方发出结算单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作认可;因需方违约,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等。陈智良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刘锦龙代表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加盖原、被告的公章,刘锦龙也是原告收取送货单和结算单的签收人员。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9年5月开始向原告供应水泥,原告在2019年6月3日支付了45910元。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确认2019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281523元的混凝土。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81523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确认2019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739437.30元的混凝土。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确认2019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309664元的混凝土,原告欠被告货款1049101.30元。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确认2019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价值26934.50元的混凝土,原告欠被告货款1076035.80元。
另查明,《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国家标准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0天内通知供方,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混凝土出厂检验应在搅拌地点取样,混凝土交货检验应在交货地点取样,交货检验试样应随机从同一运输车卸料量的1/4至3/4之间抽取。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有关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方法以及质量争议解决方法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国家标准规定的规则执行;还约定了若对数量、金额和质量有异议,需方应在供方发出结算单三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作认可。根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及该合同的上述约定,交货检验应由原告进行,检验期间为被告交货至被告发出结算单三天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方式为书面形式。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应当在与被告约定的检验期间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被告,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检验期间向被告书面通知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第三,原告申请鉴定案涉混凝土的组成成分及配合比,但本院已委托两家机构进行鉴定,均因客观原因未能实际进行鉴定,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分析,原告主张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混凝土质量不符合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7837023.16元、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1030125.8元、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到的混凝土款项共327433元及利息等,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216.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216.83元(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00000元,本院已责令鉴定机构退回给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梅
审 判 员  颜 熙
人民陪审员  孔秀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万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