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9073号
原告:马光其,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黄光芝,女,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杨修平,男,193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杨艳,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许超,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金山村4。
法定代表人:骆炳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浩,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安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二区多层公寓四幢四楼411室4。
法定代表人:凃从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401号。
代表人:陈晓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晶,公司员工。
被告:孙骏辉,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仝泽强、戚燕萍,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光其、**、黄光芝、杨修平(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杨艳、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环境公司)、杭州安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义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平及原告马光其、**,被告***,被告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双和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浩,被告安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晶,被告孙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仝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起诉称:2019年5月26日18时52分许,***驾驶安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孙骏辉)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海宁市尖山新区驶往杭州市区,途经余杭区,在由北向南行驶向右打方向过程中,与在最右侧车道内由北向南同向行驶杨艳驾驶的未登记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艳、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员杨某受伤,其中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双和环境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特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一、被告***、杨艳、双和环境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7341元(已扣除向四原告支付的21万元);二、被告安义运输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孙骏辉对被告安义运输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先行赔付,同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浙0110刑初727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不存在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拒赔的事实;
2、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某在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证明一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杨修平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及杨某需要抚养杨修平及黄光芝的事实;
4、杨某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的事实;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挂靠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安义运输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孙骏辉、二者间存在挂靠关系及被告***、安义运输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
6、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安义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
7、餐费收款收据、住宿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花费餐费12807元及住宿费5140元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四原告因本案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四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艳答辩称: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是行政决定,虽可作为证据使用,不等同于民事赔偿的唯一标准。如果***不来撞我的话,不会有事故发生。我也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艳未提交证据。
被告双和环境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四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双和环境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义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四原告诉请,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本案的责任比例应由杨艳与双和环境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由于本案死者杨某系碾压头部造成的死亡,死者没有戴安全帽,加重了死亡的结果,死者应承担10%的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双和环境公司未按规定设置措施,应承担比较重的责任,构成安全生产事故,我司保留向相关部门反应的权利。驾驶员、车主应承担不超40%的责任,双和环境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其余由杨艳及死者承担。另,驾驶员与车主承担的40%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义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有逃逸的行为,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事由的情形,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的事实,根据司法实践及上级法院的判决,本案发生的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商业险免赔。本次事故中,驾驶员逃逸,且驾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不符合商业险示范条款的相关规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先行垫付交强险11万元。本案中四原告亲属在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导致事故结果扩大,应减轻被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双和环境公司因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在过错及事故发生的原由上,占有主要因素,故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的责任不超过40%,双和环境公司应为30%,杨艳为20%,原告方10%。我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及第三款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的事实。
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我司已经履行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生效的事实。
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补强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均为原件)各一份。
被告孙骏辉答辩称:误工费过高;丧葬费中已包含住宿费及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我方已支付5万元,应在赔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其他答辩意见与安义运输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孙骏辉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挂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孙骏辉是事故车辆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的事实;
2、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孙骏辉已向四原告垫付了50000元赔偿款及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孙骏辉的事实。
本院对四原告及被告安义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孙骏辉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
(一)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双和环境公司无异议。被告杨艳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虽然可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与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有区别,二者不等同,我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并不意味着对侵权行为也承担次要责任;另,杨某作为摩托车的乘坐人,应戴安全头盔,其自身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安义运输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待证目的,认为系死者杨某未戴安全帽,结合死亡证明可以明确看到是由于头部外伤所导致的死亡,对其损害的加大,死者杨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责任划分,该责任划分不是赔偿责任的划分,应由双和环境公司承担不低于40%的责任,***不存在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拒赔,拒赔不符合双方保险约定的相关事项;再结合本案的行驶证,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即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检验合格,系合法有效,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杨某未戴头盔是造成其死亡结果的重要原因,故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驾驶不符合机件要求的车辆上路;经交警调查,***没有报警、保护现场及送医,符合我司免责拒赔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文书证,证明效力较高,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杨艳、双和环境公司、安义运输公司、孙骏辉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认为医学死亡证明中载明死者杨某的死亡原因是头部外伤,其未戴头盔是死亡的原因之一。本院审核该证据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3、4、5、6,被告***、杨艳、双和环境公司、安义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孙骏辉均无异议;被告孙骏辉还认为能够证明***驾驶的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8,被告***、双和环境公司无异议。被告杨艳、保险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金额明显不合理,根据收据时间显示,该餐费的时间是5月27日至6月7日,共计12天,与国家有关标准相比明显过高;对增值税发票形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票人为马光其,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该票据无法证明开票人的消费次数;如仅是一人一次的消费金额,则金额过高;对交通费发票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票据有异议,开票人与乘坐人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请加以区分。被告安义运输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正规发票不合法,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人数和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超过三人三天的标淮。被告孙骏辉对餐费及住宿费三性均不予认可,要求由法院认定;对交通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采纳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对餐费及住宿费不予确认,但对于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安义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双和环境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杨艳认为刑事判决书中载明***驶离现场后群众报警,如法院认定***有逃逸行为,则刑期应在3年以上,且无法获得缓刑,从其判决结果上可以看出***不存在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载中***驶离现场前没有做到安全措施,群众报警可以看出本案的严重情况,***应对事故知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民事判决书三份均是针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孙骏辉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认为从中可以看出***对事故发生是不知情的,不能强求他报警;对民事判决书,认可被告安义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证据1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
(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2因是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声明日期先于投保日期,明显不符一般的交易习惯。被告***、杨艳、双和环境公司、安义运输公司、孙骏辉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投保单原件,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情与约定情况不相符,不存在免责的情形;肇事车辆已经经过安全检验的行驶证,保险公司已确认,不存在驾驶检验不合格及未经检验的情形,以往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检验期是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车管所检验的时间为准;投保单是空白的,没有签章及签字,不能起到证据的效力,不具有的合法性;免责告知书,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佐证待证事实。被告孙骏辉认为投保声明与保单时间不一致,有可能是保险公司伪造的。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及其庭审后补强提交的证据后,对证据1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庭审后补强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2,本院采纳四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四)被告孙骏辉提交的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杨艳、双和环境公司、安义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2019)浙0110刑初727号判决书载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6日18时52分许,被告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迎宾大道乔司地铁站北侧施工路段时,因向右打方向过程中未做到确保安全,与最右侧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害人杨艳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被害人杨某死亡、被害人杨艳轻微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现场群众报警。同日晚上,被告人***被民警查获。另查明,在事发路段施工的双和环境公司未按施工方案施工,未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和环境公司、被害人杨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由亲属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法定赔偿外,已补偿被害人杨某亲属101500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杨某亲属的谅解。本院判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共收到赔偿款21万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1万元,双和环境公司与孙骏辉各支付5万元。
死者杨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杨某的被扶养人其父杨修平(于1937年12月7日出生)、其母张成素(于1945年2月2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为四人。
***驾驶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孙骏辉,该车挂靠在安义运输公司名下,***受雇于孙骏辉。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初次登记于2017年12月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26日。
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投保人安义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一、***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是本案诉争所在之一。保险条款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的约定,其目的是要求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如不区分驾驶人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只要存在驶离现场行为一概予以商业险免责,则与保险制度的初衷不符,且有失公允。区分驾驶人是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驶离,应根据其主观因素加以认定。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明知事故损害发生而驾车驶离现场,故保险公司对于此项商业险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驾驶的车辆是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是否符合商业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情形是本案诉争所在之二。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赔偿的约定,是指车辆管理部门的有效检验期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涉案事故车辆初次登记于2017年12月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26日,也即事故发生在其检验有效期限内。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的通常理解,应该是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未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后仍然上路行驶。车辆状况在一个检验年度内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要保证事故车辆在一个有效检验期间内始终保持检验合格状态才能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显然对投保人过于严苛,也不符合投保人分散风险的投保目的,亦与保险制度的初衷不符。保险公司对于此项商业险免责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双和环境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和环境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艳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杨某在本案中亦在存在过错,故应扣减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受雇于孙骏辉,其民事责任由孙骏辉转承,安义运输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为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诉讼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1111480元(55574元/年×20年×100%);2、丧葬费,为3321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495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根据3人7天计算,为3822元(182元/天×3人×7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6、住宿及餐饮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人***已被处以刑罚,对四原告具有抚慰功能,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所列各项费用合计为1238013元。
本案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赔付,保险公司已赔偿110000元,以其义务履行完毕论。2、商业三者险赔付,由保险公司赔偿676807.80元(总损失1238013元-交强险110000元=1128013元×60%)。3、侵权人赔付,由双和环境公司赔偿225602.60元(1128013元×20%);由杨艳赔偿169201.95元(1128013元×15%)。鉴于孙骏辉已支付过5万元,双和环境公司已支付过5万;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尚应赔付626807.80元(676807.80元-5万),双和环境公司尚应赔付175602.60元(225602.60元-5万)。孙骏辉已支付的5万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综上,原告马光其、**、黄光芝、杨修平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光其、**、黄光芝、杨修平损失626807.80元;
二、被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光其、**、黄光芝、杨修平损失175602.60元;
三、被告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光其、**、黄光芝、杨修平损失169201.95元;
四、驳回原告马光其、**、黄光芝、杨修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66元,减半收取7383元,由原告马光其、**、黄光芝、杨修平负担962.90元;由被告孙骏辉负担4054.80元,被告杭州安义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51.60元;由被告杨艳负担1013.70元。
原告马光其、**、黄光芝、杨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骏辉、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