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3471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杰、许洪杰,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郭忠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骆炳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飞,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浙江双和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余世杰和被告兴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玲、被告双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83556元,逾期利息35260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8年2月6日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止,实际至其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双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0元、诉讼担保费2000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工程项目结算汇总对比表、《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拱墅区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征求意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被告双和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和公司承包了由杭州市拱墅区河道建设指挥中心建设的阮家桥港一期整治(丰潭路-益乐路)景观工程,并于2012年12月20日与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林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一份,将给该工程转包给了兴业公司。兴业公司又将该工程的管理用房土建部分、管理用房外立面部分、管理用房室外平台部分、管理用房污水管道部分分包给了***。***进场施工后于2014年1月1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
2018年1月18日,拱墅区审计局对阮家桥港一期整治(丰潭路-益乐路)景观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审定造价为4858486元,其中管理用房土建部分、管理用房外立面部分、管理用房室外平台部分、管理用房污水管道部分的审定造价为783556元。
2018年2月5日,甲方兴业公司与乙方***补签《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阮家桥港一期整治(丰潭路-益乐路)景观工程;承包工程内容:按甲方与工程建设单位(阮家桥港一期整治(丰潭路-益乐路)景观工程)的总工程施工合同中(管理用房土建部分、管理用房外立面部分、管理用房室外平台部分、管理用房污水管道部分)工程项目结算汇总对比表为准;承包形式:以单位工程全额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形式,具体按总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工程质量、合同工期、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等条款,对乙方实行奖与罚,总承包合同中的其他条件一律由乙方承担和履行;开竣工日期:按总工程施工合同为准;质量目标:乙方应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要求执行;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本工程施工必须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严把质量关,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及相关的标准、技术规程等施工;工程验收:甲方根据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进行技术交底和组织验收,乙方按施工图纸和施工规范精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如质量不合格,必须返工处理,其工料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造价:783556元;承包费率: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3%,另收企业所得税1%,另收取上缴国家相关税收(按国家政策收取),本工程对外支付的政府部门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治安费、排污费、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的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规定支付,待工程决算审定,决算尾款足额到位后再给予结算(同时扣除应该扣款项);如有违反协议的情况,双方都有权解约,并由违约方承担不利的后果,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工程逾期损失等)。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材料供应及采购、施工机械管理、质量保证、安全生产、双方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11月13日,杭州市拱墅区河道建设指挥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阮家桥港一期整治(丰潭路-益乐路)景观工程由其发包,双和公司负责承建,在2018年1月18日结算完成,其中管理用房土建部分、管理用房外立面部分、管理用房室外平台部分及管理用房污水管道部分变更后的结算金额为783556元;由于工程承包方双和公司迟迟未与其办理工程款结算支付手续,导致该款项一直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双和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兴业公司,而***作为个人也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兴业公司与***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施工部分审定造价为783556元,对此事实,兴业公司也以与***补签《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并约定***需承担3%的工程管理费和1%的企业所得税。虽该《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因***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可参照该协议的约定计算兴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据此,扣除***应承担的工程管理费23506.68元和企业所得税7835.56元,合计31342.24元,兴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52213.76元,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依据该协议诉请兴业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双和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合同相对人,***诉请双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2213.76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8元,减半收取62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24元,合计11028元,由原告***负担1391元,被告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37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兴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沈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