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102行初287号
原告山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向军,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玉磊,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历下区安监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邵慧,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友龙,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卫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理哲,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因不服被告历下区安监局作出的(历下)安监管罚[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历下区安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向军,被告历下区安监局出庭负责人李友龙、委托代理人肖理哲、谢卫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2日,原告员工温金学发生生产事故死亡。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处以罚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罚的适当性方面均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首先,被告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在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二十五条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在听证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大量证据,以证实原告日常工作中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在银座项目进场前,又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工亡人员温金学在培训记录上亲笔签字。事故调查报告上也记载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温金学违章操作所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已经履行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安全培训教育义务,被告认定原告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没有事实根据,这种责任倒推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并适用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对原告予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告处罚金额失当。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但按照法定标准对亡者家庭进行了积极赔偿,而且还多补偿亡者亲属几十万元,取得了亡者家属的谅解,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影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金额失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历下区安监局作出的(历下)安监管罚[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原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历下区安监局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某某公司就涉案安全事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涉案安全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了“10.12山东某某公司坍塌一般事故调查组”,并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载明,涉案事故是一起因违反操作规程、违反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安全教育不到位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认定,某某公司未严格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一是施工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从业人员缺乏有效安全教育与管理,从业人员缺乏必要自我安全防护意识;二是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依法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016年11月30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对上述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因此,答辩人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金额适当。基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告的行为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原告对事故的善后处理及时、妥当,答辩人决定从轻处理,即按照最低处罚标准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处罚金额并无不当。同时,答辩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组织听证,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历下区安监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1、企业事故情况说明简报;
2、《济南市历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成立区政府10·12山东某某公司坍塌一般事故调查组的请示》;
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区政府10·12山东某某公司坍塌一般事故调查组的批复》;
4、《10·12山东某某公司坍塌一般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
5、山东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6、山东某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
7、山东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
8、山东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9、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玉函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10、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玉函分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及询问笔录;
11、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玉函分公司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12、《山东某某公司10·12坍塌一般事故调查报告》;
13、《关于山东某某公司10·12坍塌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的请示》;
1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关于山东某某公司10·12坍塌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的批复》;
15、《立案审批表》;
16、案件处理呈批表;
17、《行政处罚告知书(个人)》;
18、《行政处罚告知书(单位)》;
19、《听证申请书》;
20、《听证告知书(个人)》;
21、《听证告知书(单位)》;
22、《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
23、《听证会报告书》;
24、《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25、《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26、文书送达回执;
27、陈建宾《收入证明》;
28、行政处罚罚款收据;
29、《整改复查意见书》;
30、《结案审批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历下区安监局所举证据1-30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所认定事实及事故性质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30均与本案有关联,获取证据的程序及证据的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下午5:30分左右,原告某某公司施工人员温金学在历下区经十路19288号济南银座商城玉函店内进行室内装修拆除工作过程中,因违规操作被坍塌墙体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历下区安监局对于该起事故予以立案。2016年10月26日,被告历下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陈建宾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问:平时你公司谁负责安全工作。答:我总负责安全工作,大一点的工地我们都有安全员。银座玉函店这个工程太小了,我们就没配安全员。……。问:你们平时怎样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答:我们每天都强调安全。问:银座这个工程你给工人进行过安全教育吗?答:我都说了啊,我11号去还跟他们强调了安全问题。问:你本人参加过安全培训吗?有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吗?答:我没有,也没有安全培训合格证书。问:你公司给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有档案吗?答:我们没有正规的搞安全教育,也没有安全教育档案,主要就是口头教育强调安全,我告诉管理人员要时刻叮嘱工人注意安全。……”。2016年10月26日,被告历下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张朝林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问:您的工作单位是哪里?答:我是山东某某公司的员工,是玉函店工程的施工负责人。……。问:你公司平时对你们进行安全教育吗?答:公司平时就是口头上告诉我们要时刻注意安全”。2016年12月14日,被告历下区安监局依法告知原告某某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历下区安监局在依法组织听证会并听取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辩意见后,认为其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历下)安监管罚[2016]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给予原告某某公司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10.12山东某某公司坍塌一般事故调查组作出《山东某某公司10·12坍塌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本次事故共造成1人死伤。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约一百三十万元人民币。四、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一)直接原因。温金学违反操作规程,没有按照规定从上至下拆除墙体,而是违规采用从墙体下面挖洞的操作方法,导致墙体突然坍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山东某某公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一是施工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从业人员缺乏有效安全教育与管理,从业人员缺乏必要自我安全防护意识;二是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依法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以上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山东某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2、......。(三)事故性质。经事故调查组综合分析认为,此事故是一起因违反操作规程、违反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安全教育不到位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五、对事故有关单位的处理意见……1、山东某某公司,未严格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一是施工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从业人员缺乏有效安全教育与管理,从业人员缺乏必要自我安全防护意识;二是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依法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由历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山东某某公司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罚款。……”。2016年11月30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山东某某公司10.12坍塌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本案中,通过被告历下区安监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某某公司并未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也没有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也仅是通过口头提醒的方式进行,对涉案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及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的规定,被告历下区安监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有权机关作出的批复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叶德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丛
书 记 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