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6489号
原告: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万聚庄村园湖南1排58号。
法定代表人:严德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波,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1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军,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科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波,被告山东海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山东海威公司立即向青科公司支付制作加工费30556元;2.山东海威公司赔偿青科公司未按时付款的利息损失6875元(以拖欠材料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山东海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青科公司与山东海威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活动隔墙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由青科公司为山东海威公司生产加工青科活动隔墙,共计货款总额123556元。青科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后山东海威公司并未全额支付对应款项,至今经青科公司向山东海威公司多次催要,山东海威公司仍拖欠制作款项30556元,故诉至法院。
山东海威公司辩称,不同意青科公司的诉讼请求,青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8月24日,青科公司作为乙方与山东海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活动隔墙加工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定作产品总金额119600元;山东海威公司收货地点章丘市双山大街;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0%,轨道安装结束且活动隔墙运抵施工现场安装前再付50%,活动隔墙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1年后5日内支付;任何一方违约,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青科公司称其于2009年8月25日开始安装轨道,2009年10月8日工程竣工,山东海威公司实际分别支付了3.4万元与5.9万元两笔款项。青科公司并提交部分章丘市双山大街银座佳悦酒店现场的轨道与隔墙的图片及视频。
山东海威公司认可其于2009年8月29日实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3.4万元,于2009年10月24日实际支付了第二笔款项5.9万元,并称因青科公司未按约定将隔墙完全运到且未进行安装,故未支付后续款项,青科公司现在提出付款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青科公司与山东海威公司签订的《活动隔墙加工承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山东海威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签订过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于青科公司要求山东海威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青科公司将活动隔墙安装调试完毕且山东海威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15%价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1年后5日内支付,现青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了安装调试活动隔墙的义务并通过验收。另一方面,青科公司称工程已经于2009年10月8日竣工,故根据合同约定15%价款应于竣工日支付,剩余5%质保金应于2010年10月13日支付,因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时间远早于《民法总则》的施行时间,故不受《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调整的影响,诉讼时效为两年。因青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0月8日至本案诉讼前曾向山东海威公司主张剩余款项的给付,故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且山东海威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青科公司对山东海威公司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上述理由,对于青科公司要求山东海威公司支付制作加工费30556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赞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高梦璇